為加強出國教師工作的管理,完善有關出國教師生活待遇的規定,1991年8月13日原國家教委、財政部頒發“關於出國教師生活待遇的補充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教委、財政部關於出國教師生活待遇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教育委員會, 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1.08.13
- 實施時間:1991.08.13
現將《出國教師生活待遇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原出國教師生活待遇檔案與《補充規定》相牴觸的,以《補充規定》為準。《補充規定》從1991年6月1日起實施。
出國教師生活待遇的補充規定
一、為加強出國教師工作的管理,完善有關出國教師生活待遇的規定,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二、國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1)在國外有工資收入(包括其他收入)的教師,應從收入中按月將個人包乾費和符合據實報銷規定的費用扣除,多餘部分逐月存入當地銀行。如所在國不能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可將餘款逐月交由我駐在國使(領)館開立專用帳戶保存。
(2)在不能直接使用美元的國家工作的教師,其個人包乾費中的個人開支核算數部分(包括一伙食、水電煤氣、電話、交通、交際、公雜)由國家教委按有關規定核定為所在國貨幣發給。國外津貼費和艱苦地區補貼部分按國家規定的現行比價將美元折成當地貨幣領取。對國外收入為非自由外匯,且所在國貨幣不能直接兌換美元的國家,其個人包乾費中的國外津貼費部分由國家教委直接支付美元。如教師本人要求在國外領取國外津貼,經我駐在國使(領)館核定後報國家教委,由國家教委將美元匯往國外,也可在期滿回國後結算時領取。
(3)在國外收入為自由外匯(包括可以用當地貨幣兌換成自由外匯)國家工作的教師,工作期滿後,應將存入銀行的款項連同利息帶回國內一併與國家教委財務部門結算;國外收入為非自由外匯的教師工作期滿回國前,應將國外餘款連同利息一併交我駐在國使(領)館代存,並由使(領)館開具收款證明,回國後同國家教委財務部門結算。
(4)出國教師經費結算手續,一律待教師回國後到國家教委財務部門辦理。教師回國後15天內必須到國家教委財務部門結帳。凡屬據實報銷的費用必須有報銷單或使(領)館證明。國外有收入者,必須有收入的單據或使(領)館證明。帶回自由外匯的教師,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結帳者,要給予批評並對每拖延一個月按應繳回款的5%處罰,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
三、國外固定資產的配置
國外教學組或學點的固定資產主要指教學用書(包括教材、參考書、工具書等)、電器設備(包括冰櫃、電風扇、電視機、錄像機等)、生活用品(灶具、家具等)和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腳踏車等)。
固定資產原則上應由聘方提供或按雙邊協定解決。凡聘方業已決定予以提供的,國家教委不另配備。如聘方未予以提供,可根據需要適當配置,並按下述原則辦理:
(1)本著節約的原則,對確有需要的物品,由教學組或教師提出申請報告,經我駐在國使(領)館審核後報國家教委批准,方可購置。
(2)教學用書原則上由國家教委國際合作司和國家對外漢語教學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考慮購置、配備。理工農醫科的出國教師因國外教學需要,可在100美元內購買外文專業教科書,按實報銷。
(3)如聘方所提供的生活用品另外收租金且其租金數額在教師任期內累計將超過物品的實際價值,應謝絕。教師可根據情況提出申請,經駐在國使(領)館審核,報國家教委批准後配置。
(4)如聘方不提供交通工具,我教師原則上應乘公共汽車上、下班。但對三人以上教師組或教師住處至學校距離太遠,或無公共運輸設施,經國家教委批准後,可酌情購買一種適當的交通工具。
(5)根據教學和對外交往的需要,經國家教委批准後,對集中住宿的三人以上教學組,可購置電視機、錄像機各一台,不足三人者,可配備電視機一台。
(6)為出國教師購置的固定資產屬國家教委所有,購置人要造冊登記報駐在國使(領)館和國家教委備案並妥善保管。教師輪換時要辦理移交手續。對非正常損壞或由於保管不善而遺失的,要追究當事人責任並酌情賠償。國外教學點因故撤消或暫無教師在任,應將固定資產交我駐在國使(領)館代管,並辦理代管手續,報國家教委備案。
四、教師配偶隨行或出國探親
(1)國外任期為兩學年以上(含兩學年)的出國教師,國內職務為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者或國內職務為講師以下(含講師)再次出國任教者,他們的配偶經所在單位批准,可隨同教師一起出國或在教師任期內出國探親,教師配偶隨行或探親的國際旅費的補貼辦法仍按(86)教外綜字088號檔案規定辦理。赴西方國家任教者,凡聘方提供了單程(或往返)國際旅費者,國家教委不再重複提供國際旅費。赴蘇聯、東歐、朝鮮、蒙古等國家的教師配偶一般均應乘火車,國家教委按有關規定分別為他們提供購買單程或往返火車票的費用。國外一伙食補貼標準,不分單獨起伙或集體起伙,不分國家和地區,一律按每月60美元補貼,並按國家規定的現行比價折成當地貨幣發給。
(2)講師以下(含講師)的教師首次出國長期任教及教學輔助人員(含協助教學工作的工人、廚師),每任滿一學年往後不回國休假,且還需繼續任教一學年以上者,其配偶經所在單位批准,可出國探親三個月。
(3)如聘方按協定(或契約)在我教師任期內每年均提供教師本人回國休假旅費,任期為兩年以下者不享受配偶隨行或探親待遇;如教師任期兩學年後,還需繼續任教一學年以上,可分別按(1)和(2)有關規定享受配偶隨行或探親待遇。
(4)出國任教期限不滿兩學年的長期出國教師和短期講學教師,其配偶一般不得隨行或出國探親,對於年齡在55周歲以上的教授及同級人員,如聘方邀請其配偶出國,需經配偶所在單位同意並國家教委批准。但其全部出國費用均由教師本人自理或聘方負擔,國家教委不予經濟補貼。
(5)偕配偶出國的教師,國外任教期限為四學年以上者(含四學年)教師及其配偶可在任滿兩學年後回國休假一次。任期不滿四學年的教師,不享受回國休假期待遇。
(6)教師配偶的出國手續,可按與教師本人相同的辦法辦理。
五、國外住房開支標準
出國教師國外住房由聘方提供者,一般應尊重對方的安排,如聘方不予提供,則由我駐在國使(領)館根據教師在國內職務及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住房標準(不同城市可確定不同標準),並由教師自行租房。
(1)住房標準一般為:教授、副教授可住兩室 (或一室一廳)套房;講師、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廳)套房或兩人合住兩室一廳的套房。住房費用在使館確定的標準之內據實報銷。
(2)各使(領)館在擬議住房費用標準時要適度,不得以市區的高標準為依據。
六、生活用品添置費
任期一學年以上的長期出國教師到任後,按國家規定的現行比價發給100美元當地貨幣,用於添置生活用品,由本人包乾使用。
七、國際旅費及旅途外匯
教師出國和回國按最捷徑計算,途中所需外匯,按轉機停留最短時間發給旅費食宿公雜費,包乾使用。
在不給我駐外機構增加工作的前提下,教師回國可順道一兩個國家(地區),經駐在國使(領)館批准,所需費用全部自理。
八、艱苦地區補貼費
出國教師所在國家和地區,屬外交部統一划定的艱苦地區的,按照外交部的規定享受艱苦地區補貼。
九、國外任期延長後有關待遇
(1)長期出國教師的制裝費在出國前一次發給,延長任期者,派遣單位不另發給制裝費或服裝補貼。
(2)原定兩學年以下的出國教師,因國外教學需要而延長至兩學年以上,自確定延長之日起,其配偶可按第三條有關規定享受隨行或探親待遇。
十、回國休假
(1)任期兩學年以上的長期出國教師(包括教學輔助人員)如系單身,每任滿一學年後可回國休假一次。
(2)如出國教師配偶在兩年任期內不出國探親,教師在任期滿一學年後可回國休假一次。
(3)凡聘方提供休假旅費者,我方不另支付。
(4)回國休假時間一般為一至兩個月,原則上均需利用國外學校的假期,不能影響國外正常的教學工作和契約的執行。
(5)教師公費或者自費回國休假期間,其國外一切費用均停發。
十一、教師任滿回國
(1)長期出國教師任滿回國後,一般可在國內休假兩個月,休假期間,國內工資照發。
(2)長期出國教師任滿日期以國外學校放假為準。如聘方繼續發給假期工資,且工資數超過國外包乾費及其他國外開列費用的總和,對領取工資後提前回國者,可按聘方發工資期限內的天數發給國外津貼費。
十二、國內工資發放項目
(1)出國教師國內工資照發部分僅限於基本工資。其中:行政事業單位的基本工資,包括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教齡津貼和護齡津貼、企業單位的基本工資,包括計件工資、計時工資、標準工資、保留工資和工資附加。此項作為計算給派遣單位補貼的依據。
(2)按國家政策規定補貼的取暖費、獨生子女費及託兒費、奶費,派遣單位應繼續發給。
(3)凡屬於補貼教師本人的部分(如副食補貼、糧油補貼)停發;屬於補貼教師家屬的部分照發。
(4)各種福利性補貼、津貼及獎金、酬金一律停發。
十三、協助教學工作的工人國外津貼費
協助教學工作的工人國外津貼費標準為:對企業五級至八級(含五級)、機關一級至五級(含五級)工人,其國外津貼費按教師四級發給;對企業一至四級(含四級)、機關六級至十級(含六級)工人,其國外津貼費按教師四級的90%發給。
協助教學工作的工人的包乾費中的國外開支核算數部分按教師標準扣減20美元後發放。
十四、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十五、本規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有關出國教師生活待遇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