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恐怖主義

國家恐怖主義

聯合國在《關於“反人類和平安全犯罪”》的草案法典中,體現了有關國際恐怖主義含義的內容。第4條“為政治目的,武裝從一國領土入侵另一國領土”;第5條“由一國政府支持或執行造成另一國的內亂糾紛,或者該國當局對組織造成另一國的內亂糾紛予以容忍的”;第6條“由一國政府支持或執行的對另一國的恐怖活動,或者該國當局對組織造成另一國的恐怖活動予以容忍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恐怖主義
  • 外文名:State terrorism
  • 屬於:國家
  • 分類:恐怖主義
含義,區別,爭議,概念的出現,分類,實行政府,刑事責任,責任歸類,歷史現狀,

含義

國家恐怖主義是一個頗具爭議的辭彙,指一個政府或衛星國向其國民乾犯暴力行為,而該活動屬恐怖主義與否則以它屬於武裝衝突與否,或是由國際社會判斷。
恐怖主義按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國內恐怖主義和國際恐怖主義;反對普通法律、反政治、反社會恐怖主義;直接和間接恐怖主義;個人、政府恐怖主義。

區別

當前,尤其首要之重是限制一國當局支持恐怖主義活動,聯合國曾在頒布的《關於“反人類和平安全犯罪”》的草案法典中,有關國際恐怖主義定義的內容。在法典的第4條中的“為政治目的,武裝從一國領土入侵另一國領土”;第5條的“由一國政府支持或執行造成另一國的內亂糾紛,或者該國當局對組織造成另一國的內亂糾紛予以容忍的”;第6條中的“由一國政府支持或執行的對另一國的恐怖活動,或者該國當局對組織造成另一國的恐怖活動予以容忍的”。都反應出了有關恐怖主義蘊義。草案法典的第6條也清楚描述了國家有可能採取恐怖主義行動。按此草案法典,國家可以被認為進行恐怖主義活動犯罪,顯然這裡是有國家恐怖主義了。

爭議

在社會科學和哲學領域,針對“恐怖主義“的討論大多是指非國家組織。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委員會主席表示,前12份關於恐怖主義的決議均未涉及國家恐怖主義,因為其並不是一個國際法律概念,且濫用職權的政府應當受到國際公約中有關戰爭罪的國際人權法國際人道法的審判,而不是違反了國際反恐法規。同樣,前任聯合國秘書長安南表示“是時候停止對‘國家恐怖主義’的討論了,國家的武力使用已經受到國際法的限制,而且不管政府間在恐怖主義的定義上有何不同,明確且得到我們一致認同的是任何針對無辜平民或非戰鬥員的故意襲擊,不管其原因如何,都是不可接受且適用於恐怖主義定義的。”
布魯斯·霍夫曼博士認為,無法分清國家和非國家暴力會導致忽略一個事實,即“這兩種暴力間的本質不同”。霍夫曼表示,即使在戰爭中,也存在規約和被普遍接受的行為準則,即禁止使用一些特定武器和策略,以及襲擊一些特定目標。比如,《日內瓦公約》和《海牙公約》規定,戰爭中禁止將平民作為人質,對平民或戰俘進行報復,入侵中立領土等。霍夫曼表示,“即使是對發生在過去25年來的恐怖攻擊做最粗略的回顧,我們也能看到恐怖分子已經違反了所有規定。”霍夫曼同樣認為,當國家違反了這些規定時,應以“戰爭罪”論處。
國家恐怖主義的含義不為國際刑法所認可,這並不意味著國家就不能被認為是國際刑法體系的違犯者。“國家應該成為國際犯罪(包括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的主體,只不過國家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不同於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而已。”關於國家恐怖主義在很多檔案中都曾提到。相關的一個建議是在阿爾及利亞提交給國際恐怖主義特別和會的一份建議草案中,草案將政治性恐怖主義區分為兩類:即國家恐怖主義和反國家恐怖主義。其中列舉了具有恐怖主義因素的國家行為:
國家恐怖主義國家恐怖主義
(一)集體收監形式,使用酷刑,集體大屠殺,大範圍報復,人體炸彈,使用化學武器,對國家經濟結構的毀滅等等。
(二)國家是實行暴力和恐怖主義:當其意欲破壞人們的願望,目的是令人們遵從一項政策,或違反人們利益使用其領土和資源;當其實行擴張政策和霸權主義時。
(三)很多影響到國際共同體的情況是:
(1)維持殖民統治;
(2)外國占據一領土強迫其人口遷移;
(3)種族歧視和種族隔離政策;
(4)一國對另一國的“懲罰性”侵略;
(5)外國干涉一國內政;
(6)外國掠奪一國的自然資源;
(7)外國勢力對一國的體系,如人口、動植物、傳輸手段、經濟結構等等的破壞;
(8)一國對另一國運用武力(除國際法定義下的一國戰爭外)。

概念的出現

國家恐怖主義概念還出現在1948年《人權全球宣言》第30條中;1966年《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國際盟約》第5條;1966年《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5條中。所有這些條款規定都很相似。例如第30條中寫道:“本宣言中內容不是暗指任何國家、組織或個人,及由此參與任何旨在破壞權利和自由的行為和活動。”有一點可以確定,以上所提檔案的條款均是既承認個人也承認國家恐怖主義的。據此,在個人與國家代理人參與的被稱為恐怖主義的行為之間在文本中是一視同仁的。如有人指出,“如果恐怖主義是指暴力恐嚇或暴力威脅,且如果我們允許定義中包括國家及國家代理人的暴力的話,那么它就是這樣,個體或小集團就不是世界上重要的恐怖分子了”。

分類

恐怖主義行動可以分兩大類:一是個人為私人目的而為的行為;另一個是由一國的首腦集體進行的行動,範圍更廣。
伊朗提交的草案建議中作了相關的一些陳述。這個草案列舉了一系列可能的恐怖主義行動。他們包括干預他國內政;侵犯人們基本自由;及對不同受保護人們不利。
草案對恐怖主義定義如下:
(1)暴力和恐怖行為是針對人們為其自決權利或其民族解放的戰鬥的;
(2)其組織的恐怖活動是針對其他主權國家的;
(3)個人或個人集團實施的暴力威脅到無辜人們的生命或其基本自由;
(4)針對個人的暴力行為,這些個人因其職能應該享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
“國際恐怖主義”一詞應受批判的主要方面是該詞常用來指主體為個人和組織集團,且是為了自身使用暴力。很少用該詞來描述國家的犯罪行為,國家的恐怖活動是秘密的,因此事件的總數無法得知-要國家對其自身的恐怖活動予以承認並提供信息實在是過於樂觀了。

實行政府

精心策劃的恐怖主義活動經常是在政府權力機構之下實施的。不同國家的早期宣言中都曾提到高壓政府的含義,均承認人們有推翻高壓政府的權利。例如在1793年法國宣言第35條中寫道:“當政府侵犯了人民的權利時,人民反抗,這是各階層人民最神聖的權利和應有的責任。”實際上法國革命是“一場神聖和必然的法律之上的戰爭”,照此宣稱:“是通過起義我們才在1789年砸碎了鎖鏈;也是由此才在1792年推翻了暴政。”《法國宣言》因而承認當政府當權者實施壓迫統治時,起義超越法律。
國家恐怖主義國家恐怖主義
政府以不同方式實施鎮壓活動,包括殺人、毀滅、酷刑、非法監禁、恐怖和不同形式的侵略。政府恐怖主義,如阿根廷、薩爾瓦多及前菲律賓獨裁者馬科斯的恐怖統治都是典型的例子。多數恐怖統治都包括:殺人、毀滅、政治監禁、酷刑,較突出的是大量人口的綁架。“應予關注的是美國政府與其代理人及其多國組織的同謀:一方面,第三世界的本土生意和軍事同黨;另一方面,保證對這些國家的全面控制,把他們發展為合作的基礎。”
毫無疑問,政府恐怖主義是最危險的恐怖活動,並侵犯了人們的基本人權,違反了最根本的國際法原則。國際法多對個人犯罪有禁止條例。甚至,“世界,尤其是公眾,對政府恐怖主義並不很感興趣,而政府恐怖主義更有被接受為無可避免的並經常被視為必然發生的趨勢。

刑事責任

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是以“個人的刑事責任”為基本原則的,這裡的個人包括犯罪組織在內。“國際犯罪的主體主要是個人,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主要是個人責任。這種觀點,不僅源自現有國際刑法公約中規定的國際犯罪都是以個人的犯罪行為和個人的刑事責任為基礎的,而且因為這一點在一系列官方和非官方的國際文獻中得到了充分地體現和反覆地強調。” “違反國際法的範疇是個人所作的,並不是抽象的實體所作的,因此,只有處罰犯有這種罪行的個人,國際法的規定才能執行。”此項由《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法庭判決所確認的國際法原則,1946年得到聯合國大會的一致肯定。所有的這些並不意味著國家可以逃避其國際刑事責任。
國家恐怖主義國家恐怖主義
國際人道法與規制恐怖主義的法律體系的主要區別
國際人道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參與武裝衝突的人員在任何時候都必須區分平民戰鬥員以及民用物體和軍事目標。因此,國際人道法禁止故意或直接攻擊平民或民用建築,禁止不分皂白的攻擊。使用人體盾牌或挾持人質的做法同樣受到禁止。在暴力局勢升級為武裝衝突時,將此類行為稱為“恐怖主義”並不會起到額外的作用,因為這類行為已經構成國際人道法定義的戰爭罪。
在國際人道法中,戰爭中的一些特定行為以及針對戰鬥員的攻擊不受限制;而在針對恐怖主義的法規中已默認為恐怖分子的任何行為都受到嚴厲禁止。此外,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如果將其人員稱為“恐怖分子”,則可能抑制其遵守國際人道法。

責任歸類

為給恐怖活動的國際刑事責任歸類,我們必須找到合適的歸屬依據。危險的恐怖主義行為經常具有國家因素。其危險本質由於政府的直接或間接勾結而愈加嚴重。這是因為國家層面的恐怖活動是由一國的官方機構在其內部合法許可權內實施的。
某種行為是否被視為國際犯罪,不僅在於相關國際法律規則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是取決地“超級權力”的意願和興趣。這些國家的政府“合法”地生產並銷售危險武器,僅僅是為了經濟效益,而實際上為國際犯罪作了貢獻。原子武器、核戰爭等軍備競賽,這些行為使世界各地均處於危險之中,關係到人類的存亡,一個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成為一個必要性問題,在悲劇到來之前,對這種行為應有所規定,加以約束。
事關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概念有多方面觀點。一些人認為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自身獨立;一些人認為國家的責任與其個人是累加的關係,這是減輕國家國際刑事責任的一個理由,包括國家恐怖主義。很多政府認為,恐怖主義是個人自身行為的結果。其實不然,“如果國家以及代表國家行為的人作了違反國際法的行為,這種行為由於其嚴重性、殘酷性和對人類生命的蔑視,被列入文明國家的法律公認的犯罪行為,國家以及代表國家行動的人均應承擔刑事責任。”
但是,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和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不僅僅是應不應該的問題,還有一個可不可能的問題。雖然從應然的角度說,國家應該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和承擔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主體,但在目前條件下,還不宜將國家作為承擔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主體。……隨著各國共享利益的需要進一步增強,國家刑事責任必然會逐漸從國家責任中分離出來,……

歷史現狀

國家或政府恐怖主義的危險性不僅在於其親自實行恐怖主義,還在於他們對其他恐怖活動的間接或直接的支持,是一種尋求代理人的行為。一戰之後“支持恐怖組織,成為一些政府的時尚。” 因為這些恐怖主義活動對其外交有利,這種經濟支持一直持續。例如,從1929年到1933年,義大利和匈牙利政府支持克羅埃西亞(南斯拉夫一地區)和馬其頓革命組織(IMRO)達四千四百萬里拉。IMRO還得到保加利亞的支持。由此引起了1937年日內瓦《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的簽署,該公約規定各國不僅要覆行避免做出旨在鼓勵反對另一國家的恐怖活動的任何事實之義務,而且要承擔防止和懲處此類活動並為此目的相互協助的義務。
中東戰爭中東戰爭
總之,國家從不願意接受或承認他們的行動有利於恐怖主義。一個國家可能為了自己的利益生產和銷售武器而結果卻在國際社會製造了恐怖。恐怖主義一詞的真實性質有時被故意混淆。有些為追求自決權、民族獨立和解放的行動,不僅合法,而且為聯合國憲章所支持,卻被有些人稱之為“恐怖主義”。聯合國憲章,從其創立之初,即在很多方面強調為了重建權利、消滅法西斯、種族主義、殖民或極權者的鬥爭是合法的。聯合國通過支持受壓迫人民已經表示和暗示承認了政府恐怖主義的存在。
深受恐怖主義之害的最終還是無辜的人民大眾。僅僅通過反對恐怖主義的規則,這對於無辜的人們加以保障是遠遠不夠的,還應解決其根本問題。如果個體和國際法上受保護主體得到尊重,受壓迫國家的權利也自然要得到尊重。保護不僅是國際體系對受保護人們的禮物,而是平等國家必須擁有的一項權利。在現實中,保護是作為獲得平等的立足點出現的。而國際社會中存在著國家的實質不平等,如大多數國際組織,均是某一個或者某幾個國家說了算,沒有平等,又何來同等的保護!一個國際上受保護的對象實際上不被保護。有著“不平等”這樣的前提,人們又能可以期望些別的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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