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本名:戰鬥員
受保護的戰鬥員
- 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 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占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 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 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 公開攜帶武器;
- 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 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 未占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 凡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締約國所屬戰鬥員,即使其未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如已在軍事活動中公開攜帶武器,並在對敵人展開襲擊時武器可見,該類戰鬥員亦為本公約所保護戰俘。
未受保護的戰鬥員
- 本應受到保護但違反了戰爭法規及慣例之戰鬥員(如假裝投降者或傷害或殺害已經投降者)。
- 間諜、僱傭兵、兒童兵、平民等直接參與戰鬥且不符合以上所列任一標準者。(比如,“在敵軍迫近時自動拿起武器抵抗入侵力量之未占領區居民”屬於受保護戰鬥員之列)
- 對於某一人員是否能受益於“戰鬥員”身份發生疑問時,在其地位未經主管法庭決定前,應享受本公約之保護。(日內瓦第三公約,第五條)
- 大多數未受《日內瓦第三公約》保護的戰鬥員亦受《日內瓦第四公約》對於平民之保護,直到他們受到“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如果判決認定其有罪,他們可根據拘留國之法律受到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