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於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於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於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是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就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所做的決定。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於2021年10月9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於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21年10月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9日
  • 發布單位:國家廣播電視總局
發布信息,決定全文,

發布信息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令第10號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於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12月31日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聶辰席
2021年10月9日

決定全文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於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一、修改《〈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廣播電影電視部令第11號)
(一)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職責是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歸口管理,審批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組織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公安機關的職責是查處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協助管理部門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進行技術檢查;國家安全機關的職責是根據工作需要,依法對單位、個人安裝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開展電子查驗,防範、發現和打擊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下列單位和場所可申請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一)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和黨政機關等確因業務工作需要的單位;
“(二)確有境外電視節目接收需求,且具備接收條件的規模較大、級別較高的賓館酒店;
“(三)專供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士辦公或者居住的寫字樓、公寓等;
“(四)其他確有需要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批准,通過有線電視網等其他傳輸方式開展境外衛星電視節目傳輸業務的地區,不再受理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的申請。”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地、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直屬單位可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單位,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或者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審批機關檢驗合格後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備案。此種《許可證》格式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印製。”
第三款修改為:“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單位,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或者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檢驗合格後,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國家安全機關通報《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辦理髮放情況信息。此種《許可證》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統一印製。”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設定直播衛星提供廣播電視公共服務。
“在直播衛星公共服務覆蓋區域內,個人因自用需要安裝、使用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應當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要求。”
(五)刪去第八條。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禁止未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個人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安裝、維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規定的條件。
“單位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機構提供安裝和維修等相關服務。”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範圍等要求,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第二款修改為:“依本細則取得許可的賓館酒店,可以通過其內部閉路電視系統向客房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
第三款修改為:“依本細則取得許可的其他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限定收視人員範圍,不得將接收設施的終端安置到其規定接收範圍外的場所。禁止在本單位的內部閉路電視系統中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
(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轉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應當遵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規定。”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許可證》不得塗改或者轉讓。需要改變《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或者不再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的程式,及時報請審批機關換髮或者註銷《許可證》。
“《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申領《許可證》。”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宣傳、廣告,不得違反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規定。”
(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的規定。
“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還應當按照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要求,履行生產備案、設備信息上傳等程式。”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向銷售給依法設立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向持有有關批准檔案或者購買證明的單位和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個人供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十四)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五)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細則下列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對違反本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四)對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十六)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合併,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設定、安裝和使用進行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十九)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二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將《〈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中的“廣播電影電視部”修改為“國家廣播電視總局”。
二、修改《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60號)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向持有審批機關批准檔案或者審批機關開具購買證明的單位或者使用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個人,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所安裝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核准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從合法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定向進貨;進貨時,應當核驗該企業所持相關生產資質等檔案。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不得進入社會市場流通領域。”
(二)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擬申請設立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憑《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及時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取得法人資格。”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
(三)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主要工程技術人員名單和資質材料;”
第四項修改為:“(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者的簡歷和任職檔案。”
刪去第五項。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八條第四款:“《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按照本辦法辦理申領手續。”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專門從事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的,按照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單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後,應當先報請審批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實施檢驗並加貼合格標誌,方可為其開通使用;”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個人安裝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規定上傳個人信息,經核驗成功後方可開通使用;”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建立用戶業務檔案和信息管理系統,妥善保存用戶安裝、維護等資料,確保信息資料真實、合法、準確,主動接受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其安裝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款修改為:“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和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之間,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利益關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款修改為:“存在無證無照經營情形的,依據《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用戶,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條件,並持有或者提出申請《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使用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個人。
“本辦法所稱審批機關,是指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規定,負責審批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國務院、省和地(市)三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將《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中的“國務院廣播影視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廣播影視行政部門”修改為“廣播電視行政部門”。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1994年2月3日廣播電影電視部令第11號公布 根據2021年10月9日《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於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是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負責全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是當地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職責是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歸口管理,審批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組織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公安機關的職責是查處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協助管理部門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進行技術檢查;國家安全機關的職責是根據工作需要,依法對單位、個人安裝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開展電子查驗,防範、發現和打擊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二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
第三條 申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內容和收視對象範圍;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接收設備;
(三)有合格的專職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任何單位均可申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
下列單位和場所可申請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一)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和黨政機關等確因業務工作需要的單位;
(二)確有境外電視節目接收需求,且具備接收條件的規模較大、級別較高的賓館酒店;
(三)專供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士辦公或者居住的寫字樓、公寓等;
(四)其他確有需要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的情形。
經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批准,通過有線電視網等其他傳輸方式開展境外衛星電視節目傳輸業務的地區,不再受理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的申請。
第五條 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地、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直屬單位可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單位,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或者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審批機關檢驗合格後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備案。此種《許可證》格式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印製。
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專門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教育電視節目的各類學校和教育、教學單位,亦按上述程式辦理審批手續。經審查批准的,可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同時接受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檢查和管理。
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單位,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或者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檢驗合格後,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國家安全機關通報《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辦理髮放情況信息。此種《許可證》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統一印製。
第六條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設定直播衛星提供廣播電視公共服務。
在直播衛星公共服務覆蓋區域內,個人因自用需要安裝、使用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應當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要求。
第七條 必要時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可以直接批准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發給相應的《許可證》。
第八條 禁止未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個人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第九條 安裝、維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規定的條件。
單位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機構提供安裝和維修等相關服務。
第三章 衛星電視節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範圍等要求,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依本細則取得許可的賓館酒店,可以通過其內部閉路電視系統向客房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
依本細則取得許可的其他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限定收視人員範圍,不得將接收設施的終端安置到其規定接收範圍外的場所。禁止在本單位的內部閉路電視系統中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
禁止在車站、碼頭、機場、商店和影視廳、歌舞廳等公共場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禁止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傳播反動淫穢的衛星電視節目。
第十一條 轉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應當遵守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許可證》不得塗改或者轉讓。需要改變《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或者不再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的程式,及時報請審批機關換髮或者註銷《許可證》。
《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申領《許可證》。
第十三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宣傳、廣告,不得違反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十四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的規定。
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還應當按照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要求,履行生產備案、設備信息上傳等程式。
第十五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向銷售給依法設立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向持有有關批准檔案或者購買證明的單位和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個人供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細則下列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對違反本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單位,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四)對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設定、安裝和使用進行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軍隊以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設定用於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規定實施管理,並將管理規定送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備案。但其宿舍區、賓館等用於非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安裝和使用,應當依照《管理規定》和本細則接受管理。
外國駐華使(領)館,以及其他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機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二十一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接收、使用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應當尊重該節目著作權人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費的徵收和使用辦法,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商有關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可依據《管理規定》和本細則,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制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
(2009年8月6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60號公布 根據2015年8月28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1年10月9日《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於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維護相關各方合法權益,根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安裝施工及其配套供應、售後服務維修和衛星節目落地代理、收視授權等相關服務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指導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分層次、分區域建立健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專營服務體系及網點,向用戶提供及時便捷服務,維護用戶基本公共文化權益;並依法維護廣播電視事業建設和節目傳播的正常秩序,打擊非法生產、銷售、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相關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家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實行許可制度。
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取得《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未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安裝施工及其配套供應、售後服務維修和衛星節目落地代理、收視授權等相關服務活動。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向持有審批機關批准檔案或者審批機關開具購買證明的單位或者使用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個人,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所安裝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核准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從合法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定向進貨;進貨時,應當核驗該企業所持相關生產資質等檔案。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不得進入社會市場流通領域。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接受衛星節目運營機構的委託,實施衛星節目落地代理、收視授權活動。衛星節目運營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委託衛星節目落地代理、收視授權。
第五條 申請設立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設備和營業場所;
(三)有明確的服務區,有可行的服務方案及必要的服務資源;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資者和經營者在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未因違反國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的規定而被有關主管部門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條件。
擬申請設立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憑《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及時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取得法人資格。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在審核上述條件時,還應當統籌考慮當地廣播電視覆蓋的規劃及建設安排。
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
第六條 申請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和申請表;
(二)擬申請服務區的範圍圖;
(三)主要工程技術人員名單和資質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者的簡歷和任職檔案。
第七條 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擬申請服務區的範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初審意見二十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統一印製。
第八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載明的業務類別、服務區等事項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擬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者、業務類別、服務區等重要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三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擬終止服務,應當在終止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提交終止服務申請及善後方案,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終止。善後服務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監督執行。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按照本辦法辦理申領手續。
第九條 專門從事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的,按照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和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之間,除依法形成的供貨關係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關聯。相關供貨產品的維修網點,雙方可以通過委託、代理、合作方式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參股。設立維修網點應當具備必要的維修管理條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憑批准檔案到登記管理機關變更或者註冊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不得為傳播下列內容的衛星節目信號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未經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批准或者在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規定的範圍及其他特定地區以外落地的境內外電視節目;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範:
(一)確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施工質量,遵循牢固穩定、安全可靠、經濟適用、便於維護的原則。
(二)確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及配件產品來源合法、質量合格。安裝施工及維修所涉及產品,應當取得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頒發的廣播電視設備器材入網認定證書,列入國家公布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及認證產品名錄,並通過國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技術性能安全檢驗審核。
(三)應當按照衛星節目運營機構的委託,向用戶完整提供可供其選擇申請接收的衛星節目名單,所代理、授權用戶收視的衛星節目來源和內容應當合法,確保用戶收視節目質量,維護衛星節目方和收視方的合法權益。
(四)單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後,應當先報請審批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實施檢驗並加貼合格標誌,方可為其開通使用。
(五)個人安裝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廣播電視總局的有關規定上傳個人信息,經核驗成功後方可開通使用。
(六)開通維修服務電話,制定服務標準和流程,及時向用戶提供全面的諮詢和便捷的服務。
(七)建立用戶業務檔案和信息管理系統,妥善保存用戶安裝、維護等資料,確保信息資料真實、合法、準確,主動接受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管理細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的服務情況依法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其安裝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和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之間,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利益關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存在無證無照經營情形的,依據《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用戶,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條件,並持有或者提出申請《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使用直播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個人。
本辦法所稱審批機關,是指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規定,負責審批設定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國務院、省和地(市)三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境外節目接收用戶、數字電影院線等特定用戶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由國家廣播電視總局指定的機構提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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