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5號
- 實施時間:2014年6月1日
- 發布時間:2014年5月28日
- 發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根據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下列商標評審案件:
(一)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複審的案件;
(二)不服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複審的案件;
(三)對已經註冊的商標,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無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標局宣告註冊商標無效決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複審的案件;
(五)不服商標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註冊商標決定,依照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複審的案件。
在商標評審程式中,前款第(一)項所指請求複審的商標統稱為申請商標,第(二)項所指請求複審的商標統稱為被異議商標,第(三)項所指請求無效宣告的商標統稱為爭議商標,第(四)、(五)項所指請求複審的商標統稱為複審商標。本規則中,前述商標統稱為評審商標。
第三條 當事人參加商標評審活動,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辦理。
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的具體辦法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實行書面審理,但依照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除外。
口頭審理的具體辦法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做出的決定和裁定,應當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送達有關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3名以上的單數商標評審人員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合議組審理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照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商標評審人員迴避的,應當以書面方式辦理,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方權利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或者經調解以書面方式達成和解。
對於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結案,也可以做出決定或者裁定。
第九條 商標評審案件的共同申請人和共有商標的當事人辦理商標評審事宜,應當依照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一個代表人。
代表人參與評審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評審請求的,應當有被代表的當事人書面授權。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檔案應當送達代表人。
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辦理商標評審事宜,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一條 代理許可權發生變更、代理關係解除或者變更代理人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三)屬於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範圍;
(四)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材料;
(五)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六)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四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有被申請人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評審商標發生轉讓、移轉、變更,已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基於商標局的決定書申請複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通信地址、聯繫人和聯繫電話。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委託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還應當載明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人和聯繫電話。
(二)評審商標及其申請號或者初步審定號、註冊號和刊登該商標的《商標公告》的期號。
(三)明確的評審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十六條 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六)項規定條件之一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條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檔案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補正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
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依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商標評審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九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受理的商標評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依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
(一)違反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後,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二)違反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做出的裁定或者決定,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
對經不予註冊複審程式予以核准註冊的商標提起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不受前款第(二)項規定限制。
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參加評審活動,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申請書、答辯書、意見書、質證意見及證據材料副本,副本內容應當與正本內容相同。不符合前述要求且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予受理評審申請,或者視為未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證據材料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其副本;未在規定期限內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的複審案件,應當通知原異議人參加並提出意見。原異議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意見書及其副本;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意見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參加答辯和原異議人參加不予註冊複審程式應當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商標評審答辯書、意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
不符合第二款規定或者有其他需要補正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向被申請人或者原異議人發出補正通知,被申請人或者原異議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補正的,視為未答辯或者未提出意見,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一次性提交;未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或者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採信。
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對方當事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將該證據材料副本送達給對方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證據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內進行質證。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和製作目錄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待證的具體事實作簡要說明,並簽名蓋章。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後,應當按目錄清單核對證據材料,並由經辦人員在回執上籤收,註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名稱或者通信地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商標評審委員會,並依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六條 在商標評審程式中,當事人的商標發生轉讓、移轉的,受讓人或者承繼人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聲明承受相關主體地位,參加後續評審程式並承擔相應的評審後果。
未書面聲明且不影響評審案件審理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將受讓人或者承繼人列為當事人做出決定或者裁定。
第三章 審 理
(一)僅涉及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所指在先商標權利衝突的案件中,評審時權利衝突已消除的;
(二)被請求撤銷或者無效宣告的商標已經喪失專用權的;
(三)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當予以結案的;
(四)其他可以獨任評審的案件。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照實施條例第七條和本規則第七條的規定對商標評審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被申請迴避的商標評審人員在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做出決定、裁定後收到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迴避申請的,不影響評審決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評審人員確實存在需要迴避的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應當依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審理。
第三十條 經不予註冊複審程式予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原異議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無效宣告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另行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第三十一條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和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需要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決定暫緩審理該商標評審案件。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評審,予以結案:
(一)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後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評審權利的;
(二)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的;
(三)當事人自行或者經調解達成和解協定,可以結案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評審的情形。
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結案,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合議組審理案件應當製作合議筆錄,並由合議組成員簽名。合議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入合議筆錄。
經審理終結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做出決定、裁定。
第三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決定、裁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評審請求、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二)決定或者裁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決定或者裁定結論;
(四)可以供當事人選用的後續程式和時限;
(五)決定或者裁定做出的日期。
決定、裁定由合議組成員署名,加蓋商標評審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15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將起訴信息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除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準予初步審定或者予以核准註冊的決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自發出決定、裁定之日起4個月內未收到來自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或者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副本、書面起訴通知的,該決定、裁定移送商標局執行。
商標評審委員會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副本或者書面起訴通知之日起4個月內未收到來自人民法院應訴通知的,相關決定、裁定移送商標局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在一審行政訴訟程式中,若因商標評審決定、裁定所引證的商標已經喪失在先權利導致決定、裁定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發生變化的,在原告撤訴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撤回原決定或者裁定,並依據新的事實,重新做出商標評審決定或者裁定。
商標評審決定、裁定送達當事人後,商標評審委員會發現存在文字錯誤等非實質性錯誤的,可以向評審當事人傳送更正通知書對錯誤內容進行更正。
第三十七條 商標評審決定、裁定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組成合議組,及時審理,並做出重審決定、裁定。
重審程式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當事人新提出的評審請求和法律依據不列入重審範圍;對當事人補充提交的足以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證據可以予以採信,有對方當事人的,應當送達對方當事人予以質證。
第四章 證據規則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當事人的陳述等。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舉證的除外。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評審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評審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第三十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相應的複印件、照片、節錄本;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物證的,應當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相應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書證、物證的複製件、照片、錄像等存在懷疑並有相應證據支持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被質疑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或者出示有關證據的原件或者經公證的複印件。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存在懷疑並有相應證據支持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該外文證據視為未提交。
對方當事人對譯文具體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對有異議的部分提交中文譯文。必要時,可以委託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單位對全文,或者所使用或者有異議的部分進行翻譯。
雙方當事人對委託翻譯達不成協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指定專業翻譯單位對全文,或者所使用的或者有異議的部分進行翻譯。委託翻譯所需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各承擔50%;拒絕支付翻譯費用的,視為其承認對方提交的譯文。
第四十三條 對單一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四十四條 評審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有對方當事人的,未經交換質證的證據不應當予以採信。
第四十五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參加口頭審理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第四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委託鑑定部門做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第四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四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做出判斷。
第五十條 評審程式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結論、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參加口頭審理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參加口頭審理作證的證人證言;
(八)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五章 期間、送達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檔案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通過郵政企業以外的快遞企業遞交的,以快遞企業收寄日為準;收寄日不明確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收寄日證據的除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進入商標評審委員會電子系統的日期為準。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郵寄檔案,應當使用給據郵件。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檔案,應當在檔案中標明商標申請號或者註冊號、申請人名稱。提交的檔案內容,以書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存檔案記錄為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資料庫記錄為準,但是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商標評審委員會檔案、資料庫記錄有錯誤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檔案,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託商標代理機構的,檔案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檔案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檔案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當事人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檔案發出之日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檔案通過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檔案視為已經送達。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郵寄送達檔案被退回後通過公告送達的,後續檔案均採取公告送達方式,但當事人在公告送達後明確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依照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商標評審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原異議人是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由該評審商標註冊申請書中載明的國內接收人負責接收商標評審程式的有關法律檔案;商標評審委員會將有關法律檔案送達該國內接收人,視為送達當事人。
依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國內接收人的,由商標局原審程式中的或者最後一個申請辦理該商標相關事宜的商標代理機構承擔商標評審程式中有關法律檔案的簽收及轉達義務;商標評審委員會將有關法律檔案送達該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機構在有關法律檔案送達之前已經與國外當事人解除商標代理關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有關情況,並自收到檔案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法律檔案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送達。
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涉及國際局轉發相關書件的,應當提交相應的送達證據。未提交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自國際局發文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對於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4年5月1日以後(含5月1日,下同)審理的案件,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
對於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異議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4年5月1日以後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異議和複審的主體資格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其他程式問題和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
對於已經註冊的商標,當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和撤銷複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4年5月1日以後審理的案件,相關程式問題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對於當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的商標評審案件,應當自2014年5月1日起開始計算審理期限。
第五十八條 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文書格式,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制定並公布。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規則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