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逃罪

國家工作人員叛逃罪一般指本詞條

叛逃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以及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叛逃罪
  • 外文名:Defected s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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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叛逃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以及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叛逃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本罪的罪狀描述可知,本罪的成立要素包括特定的情境要素和行為方式要素。
1、行為的情境要素
所謂“履行公務期間”,一般是指行為人依照法律規定或授權擔任職務,並按照一定許可權行使職務、行政管理職能的期間。對此,應從時間和業務性質兩方面進行限定。首先,從時間維度來看,應當是該國家工作人員從任職起到被解職止這一期間,既包括某一職位的正常任期,也包括連任期限,還包括升遷、降職等在內,只要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國家職能部門存在穩定的職位隸屬和管理的事實,均為本罪的“公務期間”。其次,“履行公務”的內容應當是與其職務有關的一切公共事務,而不僅包括具體的本職工作事項。不論是常任的還是臨時的,不論是有報酬的還是無報酬的,不論是在編的還是編外的,只要屬於依法或依特別授權、委派從事的公務均可。當然以下幾種情形應當排除在外:行為人雖然具有公職身份,但其在一定期間內不能正常履行職責、因病修養、離職到境外學習、被停職審查但尚未辦理相關手續的等。
2、行為方式和內容
本罪要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意指未向有權批准的機關或人員匯報,或者雖向有權批准的機關或人員匯報卻沒有得到批准,或者未得到有權機關或人員的決定、命令,而私自脫離其所在的工作崗位的行為。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隨團出訪外國時出走,逾期不歸,或者駐外使領館人員在任時出走,逾期不歸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本罪第二款之規定,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叛逃行為的,不受本要件的限制,即行為人符合前述主體身份的要求,只要其實施叛逃行為的,而無論其是否擅離崗位,一律構成本罪。這是因為,一旦該類人員實施叛逃行為,其所帶來的嚴重後果,較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同類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更為嚴重,因為無需時間和情境的特別限制和要求。

責任形式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叛逃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國家安全的嚴重後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一般犯本罪的行為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主觀目的,但該特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目的並非本罪的必備成立要件。但特定的犯罪意圖或者動機可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常見問題

本罪的認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本罪的,要求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1、必須在履行公務期間叛逃。
2、必須是擅離崗位叛逃;沒有離開自己工作崗位的,不可能成為叛逃行為。
3、必須有叛逃行為,包括兩種方式:一是在境內履行公務期間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務期間叛逃。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本罪的,只需要有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本條原本將“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規定為構成要件要素,但《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這一要素。

本罪的處罰

犯叛逃罪的,根據刑法第109條、第113條和第56條的規定處罰。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另外,根據刑法第56條、66條、113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除單處剝奪政治權利之外,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無論何時再犯本罪的,成立特別累犯,從重處罰,且不適用假釋的規定。

法律辨析

本罪與背叛國家罪的界限

叛逃罪也具有背叛國家的性質,因而容易與背叛國家罪發生混淆。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為特定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為一般主體,即只要是負刑事責任的中國公民即可。
2、犯罪客觀行為方式不同。前者為擅離職守,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後者是勾結外國,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

本罪與投敵叛變罪的界限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
1、客觀行為方式不同
前者只要求有叛逃行為(但需要具有足以造成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程度),而無需實施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而投敵叛變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具體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一經實施,即符合立法擬制的抽象危險犯的犯罪構成。
2、行為對象不盡相同
本罪只要求行為人實施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即可,沒有規定必須是敵對勢力或敵占區域;而投敵叛變罪則要求行為人實施叛變行為所針對的必須是敵對勢力或者敵占區域。
3、犯罪構成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公民均可構成。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保護的並非是特定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而投敵叛變罪也並非僅為公民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此二者不是區分兩罪的標準。

本罪與軍人叛逃罪的界限

本罪與軍人叛逃罪都發生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根據2013年2月25日“兩高”頒布的《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11條的規定:軍人涉嫌掌握、攜帶軍事秘密出境滯留不歸的,應予立案。由此可見,兩罪之間存在相當的相似之處,但仍存在明顯的區別:
1、保護法益側重不同
本罪危害的國家安全和利益,其中當然包括國防利益和國家軍事利益;但是由於我國刑法將後者作為同類保護法益予以單獨規定,因而當叛逃行為危及具體的國家軍事利益時,應當優先適用軍人叛逃罪
2、構成主體不同
相較軍人叛逃罪而言,本罪的構成主體為“一般主體”,即所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而軍人叛逃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軍人,只有具備軍人身份的人,才能擔負軍人職責,其行為及結果才能直接與國家軍事利益關聯。概言之,本罪是典型的、純正的身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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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叛逃罪;投敵叛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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