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2007年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38號公布,根據2011年4月27日《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1年04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4月27日
  • 頒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進一步完善國土資源法律體系,決定對《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8號)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五項修改為:“地形圖、世界政務地圖、全國政區地圖、省級及以下政區地圖、全國性教學地圖、地方性教學地圖和真三維地圖的編制”。
二、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合資、合作企業須中方控股。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只申請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測繪資質的,必須依法設立合資企業,且外方投資者在合資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三、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中方控股的證明檔案(只申請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測繪資質的,需提供外方投資者投資比例不超過50%的證明檔案)”。
四、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38號公布 根據2011年4月27日《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測繪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促進中外經濟、科技的交流與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以下簡稱來華測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來華測繪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不得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秘密;
(三)不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第四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來華測繪的審批。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來華測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來華測繪應當符合測繪管理工作國家秘密範圍的規定。測繪活動中涉及國防和國家其他部門或者行業的國家秘密事項,從其主管部門的國家秘密範圍規定。
第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測繪,必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採取合資、合作的形式(以下簡稱合資、合作測繪)。
前款所稱合資、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設立合資、合作企業。
經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開展科技、文化、體育等活動時,需要進行一次性測繪活動的(以下簡稱一次性測繪),可以不設立合資、合作企業,但是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測繪人員共同進行。
第七條 合資、合作測繪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大地測量;
(二)測繪航空攝影;
(三)行政區域界線測繪;
(四)海洋測繪;
(五)地形圖、世界政務地圖、全國政區地圖、省級及以下政區地圖、全國性教學地圖、地方性教學地圖和真三維地圖的編制;
(六)導航電子地圖編制;
(七)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測繪活動。
第八條 合資、合作測繪應當取得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測繪資質證書》。
合資、合作企業申請測繪資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以及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測繪資質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
(三)合資、合作企業須中方控股。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只申請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測繪資質的,必須依法設立合資企業,且外方投資者在合資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四)已經依法進行企業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第九條 合資、合作企業申請測繪資質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測繪資質管理規定》中要求提供的申請材料;
(二)中方控股的證明檔案(只申請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測繪資質的,需提供外方投資者投資比例不超過50%的證明檔案);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測繪資質許可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提交申請:合資、合作企業應當分別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初審: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初審通知後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三)審查: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初審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送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審查,並在接到會同審查意見後8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四)發放證書: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審查不合格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一次性測繪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表;
(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和有關資信證明;
(五)測繪活動的範圍、路線、測繪精度及測繪成果形式的說明;
(六)測繪活動時使用的測繪儀器、軟體和設備的清單和情況說明;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現有測繪成果不能滿足項目需要的說明。
第十二條 一次性測繪應當依照下列程式取得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一)提交申請:經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開展科技、文化、體育等活動時,需要進行一次性測繪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開展科技、文化、體育等活動時,需要進行一次性測繪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提交申請材料;
(二)初審: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來華開展科技、文化、體育等活動時,需要進行一次性測繪活動的,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初審通知後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三)審查: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或者接到初審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送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審查,並在接到會同審查意見後8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四)批准:準予一次性測繪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申請人送達批准檔案,並抄送測繪活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不準予一次性測繪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但是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合資、合作企業應當在《測繪資質證書》載明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一次性測繪應當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內容進行。
合資、合作測繪或者一次性測繪的,應當保證中方測繪人員全程參與具體測繪活動。
第十五條 來華測繪成果的管理依照有關測繪成果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來華測繪成果歸中方部門或者單位所有的,未經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測繪成果攜帶或者傳輸出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來華測繪的監督管理,定期對下列內容進行檢查:
(一)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測繪資質證書》載明的業務範圍內進行;
(三)是否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內容進行;
(四)是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
(五)是否保證了中方測繪人員全程參與具體測繪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來華測繪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秘密或者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批准檔案,責令停止測繪活動,處3萬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對中方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形成的測繪成果依法予以收繳:
(一)以偽造證明檔案、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一次性測繪批准檔案的;
(二)超出一次性測繪批准檔案的內容從事測繪活動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依法批准將測繪成果攜帶或者傳輸出境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來華測繪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事項的,應當依法經相應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組織或者個人來內地從事測繪活動的,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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