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國土資源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2016年12月28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國土資源規範性檔案管理,明確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法治國土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三條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審議、發布、解釋、備案、評估、清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徵收事項;
(五)行政收費事項;
(六)行政檢查事項;
(七)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五條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發規範性檔案,應當使用專門的“國土資規”字號單獨編號,統一發布。
未使用“國土資規”字號單獨編號的檔案,不認定為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六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範性檔案信息化建設,建立規範性檔案管理系統,逐步實現規範性檔案發布、查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條規範性檔案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決定、通知、意見等文種,可以使用規範、辦法、意見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和規定。
第八條規範性檔案的起草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全面論證,並對規範性檔案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廣泛調研。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已有明確規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九條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響民眾切身利益的,起草機構應當在起草階段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條規範性檔案起草過程中遇到的重點難點問題,起草機構應當邀請法律顧問和有關方面的專家參與,進行法律和專業論證。
第十一條起草機構在起草規範性檔案過程中,應當聽取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機構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協調。
第十二條起草機構對法律顧問、專家、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社會公眾的重要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對其他部門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第十三條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有效期。
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一般為三年至五年,最長不得超過八年。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起草機構在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後,應當按照公文辦理程式,在提請審議前通過本部門的辦公廳(室)轉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會簽、徵求意見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或者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請審議,不得發布實施。
第十五條起草機構將規範性檔案草案轉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起草說明(附電子文檔);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
(三)徵求意見情況,包括匯總的主要修改意見和修改意見的採納情況;
(四)起草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對草案主要問題的協調情況、與相關規範性檔案銜接情況等事項。
第十六條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檔案送審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合法性審查工作;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或者徵求意見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規範性檔案草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沒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通過合法性審查的意見。
第十八條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將其退回起草機構修改的審查意見,並說明理由: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
(二)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
(三)含有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等不得由規範性檔案設定的事項的;
(四)不符合國家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的;
(五)存在設定資格、資質以及市場準入條件等違反公平競爭內容的;
(六)有關方面對草案的內容存在較大爭議且理由比較充分的;
(七)涉及對同一事項作出重複規定,未對以往同類規範性檔案進行整合修改的;
(八)違法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九)其他需要進行較大修改的情形。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起草機構修改後,應當根據本規定要求重新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九條相關規範性檔案已有規定或者制定規範性檔案條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出終止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起草機構對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溝通。
第二十一條通過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由起草機構按照公文辦理程式報送本部門主要負責人主持的會議集體審議,集體審議的形式包括但不限於黨組(委)會議、部(廳、局)務會議、辦公會議。
第二十二條規範性檔案草案經集體審議通過,由起草機構按照公文辦理程式報送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集體審議未通過,需要進行重大修改的,應當在修改後重新徵求意見並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通過國土資源公報、政府網站、部門入口網站或者其他形式公開發布新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未向社會公開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規範性檔案公開發布的同時,起草機構應當負責對其涉及重大政策的決策背景、主要內容、落實措施等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第三方研究機構等,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易於接受的方式解讀,便於社會公眾遵照執行。
第二十五條規範性檔案發布後,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社會公眾等對規範性檔案的內容存在誤讀誤解,引起重大社會影響的,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發布權威信息、召開新聞發布會、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及時進行回應,消除誤解和疑慮。
第二十六條起草機構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規範性檔案文本、起草說明及其他相關材料(紙質及電子文本各一份)送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印發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規範性檔案報送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解釋:
(一)規範性檔案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程式與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相同。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規範性檔案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原起草機構應當提出延長有效期、修改或者廢止的處理意見。
規範性檔案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前公告延長有效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其最初設定的有效期;規範性檔案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在其有效期屆滿前重新制定發布。
有效期屆滿,需要廢止或者原起草機構未提出處理意見的,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規範性檔案部分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不符,但其他部分仍有必要繼續執行的,應當進行修改;規範性檔案主要內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或者管理內容、管理對象已經消失不再適用的,應當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三十一條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束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規範性檔案目錄的,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本級黨委、政府起草規範性檔案代擬稿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納入績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標。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新發布的《國土資源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明確,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事項,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2016年12月30日,《國土資源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發布實施,以34條新規,對國土資源規範性檔案從起草、審查、發布實施到清理、廢止全流程各環節作出相應規制。
《規定》對規範性檔案概念作出界定。明確規範性檔案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相對人權利和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覆適用的檔案”。
《規定》明確,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處罰事項、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徵收事項、行政收費事項、行政檢查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規定》明確,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未使用“國土資規”字號單獨編號的檔案,不認定為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規範性檔案可使用決定、通知、意見等文種,可使用規範、辦法、意見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和規定。
按照《規定》,規範性檔案草案形成後,應按照公文辦理程式,在提請審議前通過本部門辦公廳(室)轉交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會簽、徵求意見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審查。未經法制工作機制合法性審查或者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請審議,不得發布實施。新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需通過國土資源公報、政府網站、部入口網站或其他形式公開發布,未向社會公開發布的,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規定》明確,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一般為3~5年,最長不得超過8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原起草機構應提出相應處理意見:需繼續執行的,應在其有效期屆滿前公告延長有效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其最初設定的有效期;需要修改的,在其有效期屆滿前重新制定發布;需要廢止或原起草機構未提出處理意見的,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根據《規定》,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納入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績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標。
《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土資源管理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
徵求意見
為了加強國土資源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管理,全面推進法治國土建設,國土資源部組織起草了《國土資源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社會各界可於2016年10月18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1.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和建議。
2.登入國土資源部網站,進入首頁的“通知公告”點擊“國土資源部關於徵求《國土資源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提出意見。
3.將意見和建議傳送至信箱,郵件主題請註明“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反饋意見”。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內大街64號國土資源部法規司指導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