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調整農村社隊企業工商稅收負擔的補充規定

《國務院關於調整農村社隊企業工商稅收負擔的補充規定》在1982.03.18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調整農村社隊企業工商稅收負擔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2.03.18
  • 實施時間:1982.04.01
為了貫徹執行調整經濟的方針,引導社隊企業健康地向前發展,社隊企業工商稅收辦法必須進一步改進。現補充規定如下:
一、社隊企業生產銷售的煙、酒、糖、棉紗、手錶、鐘、鞭炮焰火、電子產品、腳踏車、縫紉機、塑膠製品、焚化品、化妝品、絲綢、化纖紡織品、油漆、家用電器(包括電風扇、電烘箱、電冰櫃、洗衣機、空調器)、鋼木家具、皮革製品(不包括車馬挽具)、橡膠製品,一律按照統一的規定徵收工商稅,不給予減稅免稅照顧。社隊企業生產銷售的其他產品,按照規定交納工商稅有困難的,可以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給予減免工商稅的照顧,但減免時間以一年為限。
二、社隊企業生產的產品和提供的勞務,直接為本社隊農業生產和社員生活服務的,除上條規定的以外,可給予免稅照顧。但銷售到本社隊以外的產品,或為本社隊以外提供勞務的收入,仍應照章徵收工商稅。
三、城市郊區的社隊企業,以及開設在城市和縣屬鎮的社隊企業,其所得利潤一律改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徵收工商所得稅,並適用國務院〔1981〕75號檔案中關於二輕集體企業增長利潤減稅的規定,不再執行現行百分之二十比例稅率和徵稅起點三千元的規定。社隊經營的飲食、服務、修理行業,改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徵收工商所得稅有困難的,可以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給予適當的減稅照顧。
設在城市郊區以外以及城市和縣屬鎮以外的農村社隊企業,仍按現行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稅率徵收工商所得稅。按百分之二十的稅率徵稅負擔偏輕,需要改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徵稅的,可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設在城市郊區以外以及城市和縣屬鎮以外的農村社隊中企業,生產本規定第一條所列煙、酒等若干種產品和經營商業的,改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徵收工商所得稅。
民族地區、邊境地區的社隊企業,按上述規定徵稅有困難的,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考慮,適當加以照顧。
四、社隊企業管理部門所屬的設在城鎮或城市郊區的企業,供銷機構和專業公司,其所得利潤一律改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徵收工商所得稅。社隊企業管理部門提取的管理費,按規定範圍支付費用以後的餘額,也按八級超額累進稅率徵收工商所得稅。
本補充規定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執行。原頒發《關於調整農村社隊企業工商稅收負擔的若干規定》中的其他部分,包括某些加工能力不足地區生產的糖和農村社隊用飼料糧釀酒的減稅規定,仍繼續貫徹執行。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八日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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