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是國務院於1986年10月07日發布,自1986年10月07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86年10月07日
  • 實施日期:1986年10月07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公路運輸
  目前,我國的城鄉道路標準低、質量差,人車混雜,交通管理又分別由公安、交通、農業(農機)部門負責,機構重疊,政出多門,互相扯皮。這種多頭管理的體制,在城鄉機動車輛大幅度增長的情況下,已愈來愈不適應我國對外實行開放
、對內搞活經濟的需要,亟待加以改革。為此,國務院決定,全國城鄉道路交通
由公安機關負責統一管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全國統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由公安部起草,徵求交通部、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農牧漁業部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經批准後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二、公安機關對全國城鄉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傳教育、交通指揮、維護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和車輛檢驗、駕駛員考核與發牌發證、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的設定與管理等。
農用拖拉機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除專門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由農業(農機)部門負責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由公安機關按機動車輛進行管理。有關道路行駛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公安機關可以委託農業(農機)部門負責,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違章建築和搞集市貿易等。公路養護和市政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時(日常維修、養護作業除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後再行施工,並共同採取維持交通的措施。公安機關要大力支持,積極協助,維護施工作業的順利進行。其他單位和個人,臨時占用道路需經公安機關批准;挖掘道路和超限運輸,需經公路養護或市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四、除公安機關外,其他部門不準在道路上設定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路進行檢查時,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區,有關部門如要設立檢查站,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路口、橋頭、渡口設立收取通行費的站卡。
公安機關要向交通部門提供車輛、駕駛員等有關統計資料,並在路查、年檢中把積極協助交通部門做好養路費和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徵收工作作為一項任務規定下來。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養路費徵收和路政管理人員,目前仍暫著原交通監理服裝。
五、公安機關對於車輛檢驗、駕駛員考核,可委託給有設備和技術條件的單位,按照標準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代行辦理。公安機關有權對受託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和決定變更委託事項。交通部門的院校應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培訓交通管理人員,並按培訓交通系統人員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六、改革城鄉道路交通管理體制,應以不增加編制、經費為原則,由公安機關負責組建全國統一的交通管理機構。
(一)交通部現有的交通監理機構,要成建制地劃歸公安部。地方各級交通監理機構,包括人員、編制、房產、場地、設施、裝備等(不含養路費徵收人員及其設施),要成建制地劃歸地方各級公安部門。原共用的房屋、設施,明確產權後仍繼續共用。具體辦法,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研究確定並組織實施。
(二)交通管理所需經費,維持原有開支渠道,即城市交通管理經費,列入國家預算收支科目,由原來的行政費和城市維護費開支。用於公路交通管理的經費,包括基建費、裝備費、交通安全設施費、宣傳費、事故處理費和人員經費,由監理規費開支,不足部分仍從養路費中開支。其標準,凡原由養路費開支的地區,按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平均每年從養路費中開支(扣除養路費徵收人員的開支)的比例提取,具體辦法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實行由公安機關統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的管理體制,是一項重大改革,牽動面較大,政策性較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儘快組織實施。各級公安、交通、農業(農機)等有關部門要積極協助各地人民政府做好這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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