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3日,國務院以國發〔2015〕12號印發《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 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改革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服務貿易領域的管理模式,擴大服務業開放,暫時調整《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徵信業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開展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專項治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44號)、《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規定的有關行政審批以及有關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限制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概述圖片來源:中國政府網)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 印發機關:國務院
- 文號:國發〔2015〕12號
- 印發時間:2015年3月3日
決定,附屬檔案,解讀,
決定
國務院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
國發〔2015〕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關於內地在廣東與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定》(以下簡稱《內地與香港協定》)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關於內地在廣東與澳門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定》(以下簡稱《內地與澳門協定》),國務院決定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下列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一、改革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服務貿易領域的管理模式。除了《內地與香港協定》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電信企業、文化領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立和變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的設立和變更之外,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內地與香港協定》對香港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對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契約、章程實施備案管理,暫時停止參照執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契約、章程審批規定;除了《內地與澳門協定》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電信企業、文化領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立和變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的設立和變更之外,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內地與澳門協定》對澳門開放的服務貿易領域,對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契約、章程實施備案管理,暫時停止參照執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契約、章程審批規定。備案後按內地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擴大服務業開放,暫時調整《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徵信業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開展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專項治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44號)、《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規定的有關行政審批以及有關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限制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附後)。
國務院有關部門、廣東省人民政府要根據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的調整情況,及時對本部門、本省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相應調整,建立與上述協定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國務院將根據內地對香港、澳門的開放情況,適時對本決定的內容進行調整。
附屬檔案:國務院決定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國務院
2015年3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屬檔案
國務院決定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序號 | 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 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 | 調整實施情況 |
1 |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第二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同中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以中外合資經營形式,共同投資設立的經營電信業務的企業。 第六條第二款: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第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由中方主要投資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 (一)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資格證明或者有關確認檔案; (二)電信條例規定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證明或者確認檔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簽署意見。同意的,轉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簽署同意的申請檔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其投資項目需要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前,將申請材料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轉送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核准的,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五條: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屬於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屬於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增值電信業務的,由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定意見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的擬設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契約、章程之日起9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手續。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電信企業註冊登記手續。 |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內地與香港協定》、《內地與澳門協定》(以下統稱《協定》)規定的增值電信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 |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第六十二條: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 在廣東省前海、南沙、橫琴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協定》規定的非學歷職業技能培訓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 |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貨櫃站和堆場業務;並可以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協定》規定的海洋運輸服務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
4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六條: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在廣東省新增的試點地區獨資設立娛樂場所;具體管理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 |
5 |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外商投資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 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按照《協定》規定經營徵信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
6 |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開展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專項治理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44號) 六、自本意見發布之日起,面向國內的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生產、銷售即行停止。任何企業、個人不得再從事面向國內的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的生產、銷售活動。一經發現向電子遊戲經營場所銷售電子遊戲設備及其零、附屬檔案的,由經貿、信息產業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協定》規定的遊戲遊藝設備的銷售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 |
7 |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第六條第四款:外商投資飛機維修(有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和航空油料項目,由中方控股;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 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相關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允許其從事《協定》規定的空運支持服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
解讀
經李克強總理簽批,2015年3月3日,國務院印發《關於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18日,經國務院批准,內地與香港、澳門分別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關於內地在廣東與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定》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關於內地在廣東與澳門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定》(以下統稱《協定》),在廣東省率先與香港、澳門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為保障《協定》順利實施,國務院決定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和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決定》提出了改革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廣東省投資服務貿易領域的管理模式。在《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對公司設立及變更的契約、章程實施備案管理,暫時停止參照執行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的契約、章程審批規定。
《決定》明確了擴大服務業開放,需要在廣東省對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暫時調整實施的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的具體範圍,包括《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徵信業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文化部等部門關於開展電子遊戲經營場所專項治理意見的通知》《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規定的有關行政審批以及有關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限制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決定》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廣東省人民政府要根據上述調整,及時對本部門、本省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相應調整,建立與《協定》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