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背景
國務院決定對《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修改部分
一
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棉花經營者從事棉花加工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認定。”
二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後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處理,或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別、等級置放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2001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4號公布 根據2006年7月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棉花質量的監督管理,維護棉花市場秩序,保護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棉花經營者(含棉花收購者、加工者、銷售者、承儲者,下同)從事棉花經營活動,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對棉花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棉花經營者從事棉花加工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認定。
棉花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棉花質量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主管全國棉花質量監督工作,由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棉花質量監督工作。設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對棉花質量實施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監督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對棉花質量實施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監督部門並列使用時,統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包庇、縱容本地區的棉花質量違法行為,或者阻撓、干預棉花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棉花收購、加工、銷售、承儲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棉花質量違法行為,均有權檢舉。
第二章 棉花質量義務
第七條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應當建立、健全棉花收購質量檢查驗收制度,具備品級實物標準和棉花質量檢驗所必備的設備、工具。
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後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所收購的棉花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應當進行晾曬、烘乾等技術處理,保證棉花質量。
棉花經營者應當分類別、分等級置放所收購的棉花。
第八條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國家標準,對所加工棉花中的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進行分揀,並予以排除;
(二)按照國家標準,對棉花分等級加工,並對加工後的棉花進行包裝並標註標識,標識應當與棉花質量相符;
(三)按照國家標準,將加工後的棉花成包組批放置。
棉花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皮輥機、軋花機、打包機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設備加工棉花。
第九條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質量憑證;
(二)棉花包裝、標識符合國家標準;
(三)棉花類別、等級、重量與質量憑證、標識相符;
(四)經公證檢驗的棉花,附有公證檢驗證書,其中國家儲備棉還應當貼上公證檢驗標誌。
第十條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應當建立、健全棉花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棉的類別、等級、數量與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誌相符。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保證國家儲備棉質量免受人為因素造成的質量變異。
棉花經營者不得將未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令棉花經營者將未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
第十一條 棉花經營者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棉花,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誌。
第十二條 嚴禁棉花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棉花質量公證檢驗制度。
前款所稱棉花質量公證檢驗,是指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對棉花的質量、數量進行檢驗並出具公證檢驗證書的活動。
第十四條 棉花經營者向用棉企業銷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結算前,可以委託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對所交易的棉花進行公證檢驗;經公證檢驗後,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出具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作為棉花質量、數量的依據。
第十五條 國家儲備棉的入庫、出庫,必須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經公證檢驗後,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出具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作為國家財政支付存儲國家儲備棉所需費用的依據。
經公證檢驗的國家儲備棉,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貼上中國纖維檢驗機構統一規定的公證檢驗標誌。
第十六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進行棉花質量公證檢驗,必須執行國家標準及其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時間要求,保證客觀、公正、及時。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出具的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應當真實、客觀地反映棉花的質量、數量。
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送檢(委託)單位、批號、包數、檢驗依據、檢驗結果、檢驗單位、檢驗人員等內容。
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的格式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實施棉花質量公證檢驗不得收取費用,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八條 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在全國範圍內對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組織實施監督抽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經棉花質量公證檢驗的棉花組織實施監督抽驗。
監督抽驗的內容是: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公證檢驗標誌是否與實物相符;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實施的棉花質量公證檢驗是否客觀、公正、及時。
監督抽驗所需樣品從公證檢驗的留樣中隨機抽取,並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十九條 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對棉花質量公證檢驗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的現場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內容是:棉花質量、數量和包裝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棉花標識以及質量憑證是否與實物相符。
第二十條 棉花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棉花質量監督檢查過程中,根據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棉花經營單位的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與棉花經營有關的契約、單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棉花以及專門用於生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條 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棉花質量進行檢驗;檢驗所需樣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從收購、加工、銷售、儲備的棉花中隨機抽取,並應當自抽取檢驗樣品之日起3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的檢驗不得收取費用,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二十二條 棉花經營者、用棉企業對依照本條例進行的棉花質量公證檢驗和棉花質量監督檢查中實施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機構申請復檢;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復檢結論,並告知申請人。棉花經營者、用棉企業對復檢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經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認可的其他纖維檢驗機構,可以受委託從事棉花質量檢驗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棉花經營者收購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後確定所收購棉花的類別、等級、數量,或者對所收購的超出國家規定水分標準的棉花不進行技術處理,或者對所收購的棉花不分類別、等級置放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按照國家標準分揀、排除異性纖維和其他有害物質,不按照國家標準對棉花分等級加工、進行包裝並標註標識,或者不按照國家標準成包組批放置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棉花加工資格。
棉花經營者加工棉花,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沒收並監督銷毀禁止的棉花加工設備,並處非法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資格認定機關取消其棉花加工資格。
第二十六條 棉花經營者銷售棉花,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銷售的棉花沒有質量憑證,或者其包裝、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質量憑證、標識與實物不符,或者經公證檢驗的棉花沒有公證檢驗證書、國家儲備棉沒有貼上公證檢驗標誌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棉花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未建立棉花入庫、出庫質量檢查驗收制度,或者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棉實物與公證檢驗證書、標誌不符,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維護、保養承儲設施致使國家儲備棉質量變異,或者將未經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上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棉花經營者隱匿、轉移、損毀被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棉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偽造、變造、冒用棉花質量憑證、標識、公證檢驗證書、公證檢驗標誌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棉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棉花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棉花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違法所得,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不執行國家標準及其檢驗方法、技術規範或者時間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質量公證檢驗證書不真實、不客觀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收取公證檢驗費用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證檢驗費用;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未實施公證檢驗而編造、出具公證檢驗證書或者貼上公證檢驗標誌,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強令將未經公證檢驗的棉花作為國家儲備棉入庫、出庫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庇、縱容本地區的棉花質量違法行為,或者阻撓、干預棉花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棉花貨值金額按照違法收購、加工、銷售的棉花的牌價或者結算票據計算;沒有牌價或者結算票據的,按照同類棉花市場價格計算。
第三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毛、絨、繭絲、麻類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比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