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是1990年5月11日國務院第五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的一個檔案,由1990年6月7日國務院令第60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
  • 通過時間:1990年5月11日
  • 頒布時間:1990年6月7日
  • 編號:第448號
檔案全文,國務院令,

檔案全文

國務院決定對《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2%,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對從事生產捲菸和經營菸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徵收教育費附加。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二、第四條修改為: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費附加隨同營業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餘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
三、第五條修改為: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 根據"先收後支、 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隨同營業稅上繳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
本決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改前的條文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1%,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對從事生產捲菸和經營菸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徵收教育費附加。
第四條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匯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向指定的銀行繳款外,其餘的單位和個人,向其所在地銀行繳款。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各級銀行要為同級教育部門設立教育費附加專戶。
第八條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國小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鐵道、人民銀行、專業銀行和保險總公司等匯總繳納營業稅的單位集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徵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 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 用於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48 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