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大軍區,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
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現將《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審批程式的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印發《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審批程式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 發文機關: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
- 發文字號:國辦發〔1985〕49號
- 主題分類:工業、交通\民航
- 成文日期:1985年07月11日
- 發布日期:2013年08月23日
關於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審批程式的若干規定
為適應我國航空運輸事業發展的需要,提高辦事效率,對建設機場和合用機場的審批程式作如下規定:
一、凡屬以下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或海軍、空軍、大軍區行文,報送國務院、中央軍委審批:
1.地方或軍隊需新建機場;
2.地方需合用軍用機場,或軍隊需合用民用機場;
3.現有機場需廢棄或改作他用。
二、地方需合用非軍事單位的機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行文,報送國務院審批。
三、已合用的機場需改建、擴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或海軍、空軍、大軍區行文,報送國家計委、總參謀部審批。
四、地方需利用軍隊的保留機場修建民用機場,按照新建機場的審批程式辦理;需將保留機場改作他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行文,報送總參謀部審批。
五、各申報單位事前應主動與有關方面認真協商,在報文時,要一文一事,並抄送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