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林業部、鐵道部、國家物資管理總局制定的木材統一送貨辦法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林業部、鐵道部、國家物資管理總局制定的木材統一送貨辦法的通知》在1964.05.06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批轉林業部、鐵道部、國家物資管理總局制定的木材統一送貨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64年05月06日
  • 實施時間:196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成國家木材調運計畫,明確產、運、需三方面的責任,嚴肅履行供貨契約,簡化木材發運手續,節約費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是實行統一送貨的木材供應單位(以下簡稱供木單位),木材需用單位(以下簡稱用木單位),承擔上述木材運輸的鐵路、交通部門(以下簡稱承運單位)和辦理上述木款結算的有關銀行,都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統一分配的木材,通過鐵路運輸(整車)或水陸聯運組織供應的,都必須實行統一送貨;通過水路運輸(船載、扎排)組織供應的,可參照本辦法試行送貨。
第二章 運 輸
第四條 供木單位應根據供貨契約,結合貨源、運力、裝車條件編制月度木材運輸計畫,按照有關木材運輸管理的規定報請有關部門審批。經過批准的運輸計畫,供木單位、用木單位和承運單位必須共同保證執行。供木單位必須按照契約規定的材樹種、規格組織貨源,準備足夠的裝車勞力、機具和捆綁器材,按時提出旬間要車計畫,統一辦理託運手續,均衡地及時裝車;用木單位必須準備足夠的卸車勞力和機具,按時卸車,不得積壓運輸工具;承運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運輸計畫和旬間裝車計畫,均衡地配給技術狀態良好的車輛。
第五條 供木單位因貨源發生變化或受運輸能力的限制,不能按計畫執行時,應報請上級主管部門調整供貨地點。主管部門在調整供貨地點的同時,應與當地承運單位共同研究按規定手續變更運輸計畫。變更後的計畫,應及時通知用木單位。
用木單位臨時要求變更到站或收貨人時,應由用木單位的主管部門在計畫月份開始四十天以前,提請供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承運單位的規定統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交接驗收
第六條 木材裝車時,供木單位應嚴格按照鐵道部"貨物裝載加固規劃"(東北、內蒙古地區還應按照鐵路運輸木材防火辦法)的規定進行裝車,對所裝的木材應逐根檢尺、評等,關按車填制檢尺野帳;承運單位有義務進行裝車的技術指導;裝車後,承運單位應派員會同供木單位根據安全裝載的規定,對所裝木材車的高度、寬度、長度以及裝載和捆綁狀態(枕木按封頂標記)逐車進行檢查,符合要求時,雙方辦理交接手續。
供木單位必須把檢尺野帳附在貨物運單上,並在"發貨人聲明"欄內註明頁數,由承運單位帶交用木單位(但不能耽誤開車),以便用木單位按時驗收木材和辦理結算。
第七條 承運單位已經接運的木材車,應負責在鐵道部規定的貨物運到期限內,運交用木單位。用木單位如未按期收到木材時,可憑貨物通知單要求鐵路到站負責查找,如在貨物的運到期限滿期後經過十五天仍未找到時,按照鐵道部"鐵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要求承運單位賠償。承運單位如因發生運輸事故,必須在途中卸車或換裝整理時,對未能裝完的剩餘木材,應做出記錄,書面通知供木單位和用木單位,並將這部分木材負責及時運交用木單位。由於供木單位未使用規定的加固材料(鐵線和車立柱)而致換裝或整理時,換裝或整理費用由供木單位負擔。
第八條 承運單位與用木單位的交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鐵路運輸的木材車,應在雙方商定的地點憑裝載和捆綁狀態(枕木按封頂標記)進行交接。用木單位對收到的木材車,經與貨物運單所列內容核對無誤後,應在貨物運單上鑒字卸收;如發現裝載和捆綁狀態有異狀時,必須立即要求承運單位共同按檢尺野帳進行卸車複查。複查後,數量如有短少,應由承運單位負責賠償。
(二)水、陸聯運的木材車,鐵路車站和港口在中轉港雙方商定是地點按本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交接。如發現裝載和捆綁狀態有異狀時,應做出記錄,由中轉港連同貨物運單一併轉交到達港,到達港與用木單位應在商定的地點,按上述記錄進行交接。其餘事項,均按鐵道部、交通部聯合發布的"鐵路和水路貨物聯運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用木單位卸收木材後,應根據檢尺野帳按實驗收,如發現數量和質量超過本辦法規定的誤差限度時,應按車分別保管,並於貨到後十天(從承運單位向用木單位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算起)內,將誤差情況通知供木單位派員複查;如在規定日期內未通知供木單位,即按無誤處理。
第十條 供木單位在接到用木單位的通知後五天內(在途時間除外),必須派員前往複查,如逾期未派員前往,用木單位可按實際驗收記錄訂正,並進行結算。
第十一條 供木單位複查結果,如超過規定的誤差限度,即按實際數量、質量訂正,價款多退少補;如未超過規定的誤差限度,用木單位應負擔複查人員往返的差旅費及拒付誤差部分的貨款利息。
第十二條 木材檢尺、評等的誤差限度規定為:
(一)數量:材積不超過百分之一。
(二)質量:原木等級不超過百分之二;成材等級不超過百分之三;未分等級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過百分之二(坑木不超過百分三)。
數量誤差率的計算方法,以每車木材的原發材積與實收材積對比。質量誤差率的計算方法,以每車木材各等級的原發數量與實收數量的差數,分別與該車原發總數量對比。
第十三條 用木單位收到不符契約規定的材樹種而又確實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單位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處理,並如數補發合乎契約規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車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十四條 裝車用的捆車用具(包括車立柱、鐵線、捆車器)統一由供木單位準備,用木單位必須按規定及時回送。
第十五條 捆車用具回送、回收標準:
(一)鐵線:長度在三米以上。
(二)捆車器:無折損、斷股和能夠繼續使用的。
(三)車立柱:長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損壞,柱身未腐朽、折斷、劈裂和無嚴重鐵線勒痕的。
第十六條 捆車用具回送、回收手續:
(一)供木單位裝車後,應在貨物運單"發貨人聲明"欄內切實註明使用的捆車用具名稱、數量和要求回送的有關事項。
(二)用木單位在卸收木材的次日,必須向鐵路到站提出回送要求,並在卸車後七天內將回送的捆車用具整理捆綁好,並將捆車用具的名稱、數量填入貨物運單,交由承運單位免費回送給供木單位,供木單位不得拒絕回收。超過上述期限辦理回送的,其運費由用木單位自行負擔。如超過二個月辦理回送的,供木單位有權拒絕回收。
用木單位如發現收到的捆車用具的名稱、數量與供木單位在貨物運單"發貨人聲明"欄內註明的不符,應及時通知供木單位,並與供木單位協商處理。
(三)供木單位在收到回送的捆車用具後,應根據貨物運單按實驗收,對合乎標準的捆車用具,應在收到後七天內,將預收款扣除搬運費(每公斤、每根、每條二角)後的餘款退給用木單位;對不合乎標準的捆車用具,應單獨保管,並與用木單位協商處理。
供木單位驗收回送的捆車用具時,如發現名稱、數量與貨物運單不符,按鐵道部"鐵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裝車使用的捆車用具,統一按下列價格收取預收款:
(一)鐵線每公斤二元。
(二)捆車器(不包括捆頭鐵線)每條四元。
(三)車立柱每根三元。
第五章 結 算
第十八條 木材貨款和運雜費用(包括供木單位為用木單位墊付運雜費用的利息)的結算,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托收承付"方式辦理。供木單位應當正確計算貨款和運雜費用,不得多收或重收;用木單位應按照銀行結算辦法規定的付款限期,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況時,用木單位可以拒絕付款:
(一)供木單位錯發(到站、收貨人)的木材;
(二)供木單位未經用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同意,發運的木材不符合供貨契約規定的材樹種的部分和提前發運或超發的部分;
(三)供木單位托收的貨款計算有錯誤的部分;
(四)供木單位發來的木材,超過規定的誤差限度的誤差部分(但不得拒付運雜費用)。
第十九條 送貨所需的運雜費用,統一由供木單位墊付並由當地銀行發放結算貸款;供木單位墊付的運雜費用和貸款利息,隨同木材貨款一併向用木單位結算。
第二十條 用木單位變更結算銀行、賬號和戶頭時,應於月份開始前三十天通知對方。如未按規定通知對方而影響結算時,應承擔延期付款的利息。此項利息由供木單位隨同木材貨款一併向用木單位收取。
第二十一條 用木單位如未按規定的期限承付貨款和運雜費用,每延遲一天應按延付金額的萬分之五向供木單位支付罰金。
第二十二條 供木單位對回收的合乎標準的捆車用具,應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預收款的餘款以匯兌方式退給用木單位。如不按規定的日期退款,每延遲一天,按應退金額的萬分之五,向用木單位支付罰金。
第二十三條 各地有關銀行,對於供木單位和用木單位之間的結算貨款、運雜費用和罰金等,應按照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嚴格監督雙方按期結算和支付。
第二十四條 供木單位和用木單位,相互退、補的款項,以匯兌方式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有關供木、用木單位之間經濟責任的劃分,應根據供貨契約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發生的經濟糾紛,應儘量協商解決。如解決不了時,由債務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委員會,根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仲裁。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鐵道部、國家物資管理總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國家經濟委員會物資管理總局、林業部、鐵道部發布試行的《全國木材統一送貨辦法》和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業部、鐵道部發布的《關於捆車用具回送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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