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於2011年4月8日發布的關於固體廢物進口的管理而制定的。該《管理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1年8月1日
- 發布時間:2011年4月8日
- 索引號: 000014672/2011-00470
- 分類: 環境管理業務信息\污染防治
- 發布單位:環境保護部、商務部、發改委等
- 文號:部令 第12號
發布單位,辦法內容,
發布單位
《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是由環境保護部、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布的。
辦法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固體廢物進口許可管理
第四章 檢驗檢疫與海關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的特別規定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固體廢物進口環境管理,防止進口固體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本辦法所稱固體廢物進口,是指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任何方式進口固體廢物的活動。
通過贈送、出口退運進境、提供樣品等方式將固體廢物運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境修理產生的未復運出境固體廢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產生的復運進境固體廢物的,除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禁止轉讓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轉讓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二)使用購買或者租用、借用的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進口固體廢物;
(三)將進口的固體廢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載明的利用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禁止固體廢物轉口貿易。
未取得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的進口固體廢物不得存入海關監管場所,包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港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物流中心(A/B型)、保稅倉庫等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以下簡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
除另有規定外,進口固體廢物不得辦理轉關手續(廢紙除外)。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進口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進口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進口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商務主管部門、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固體廢物進口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建立固體廢物進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實行固體廢物進口管理信息共享,協調處理固體廢物進口及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海關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檢舉違反固體廢物進口監管程式和進口固體廢物造成污染的行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禁止進口危險廢物。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禁止以熱能回收為目的進口固體廢物。
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
禁止進口境內產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體廢物。
禁止進口尚無適用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等強制性要求的固體廢物。
禁止以憑指示交貨(TO ORDER)方式承運固體廢物入境。
第九條 對可以彌補境內資源短缺,且根據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能夠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按照其加工利用過程的污染排放強度,實行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分類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
第十一條 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
進口列入限制進口或者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必須取得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第十二條 進口固體廢物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十三條 進口固體廢物的裝運、申報應當符合海關規定,有關規定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進口固體廢物必須符合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控制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等強制性要求。經檢驗檢疫,不符合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控制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等強制性要求的固體廢物,不得進口。
第十五條 申請和審批進口固體廢物,按照風險最小化原則,實行“就近口岸”報關。
第十六條 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向中國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應當取得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頒發的註冊登記證書。
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內收貨人實行註冊登記制度。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內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契約前,應當取得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頒發的註冊登記證書。
第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加工利用進口廢五金電器、廢電線電纜、廢電機等環境風險較大的固體廢物的企業,實行定點企業資質認定管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在設定的進口廢物“圈區管理”園區內加工利用。
進口廢物“圈區管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要求。進口廢物“圈區管理”園區的建設規範和要求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出口加工區內的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固體廢物的,必須持有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出口加工區以外的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固體廢物的,必須持有商務主管部門簽發的有效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海關核發的有效的加工貿易手冊(賬冊)和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無法出口需內銷的,加工貿易企業無須再次申領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未經加工的原進口固體廢物僅限留作本企業自用。
第三章 固體廢物進口許可管理
第二十條 進口列入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
第二十一條 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當年有效。
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應當在有效期內使用,無論是否使用完畢逾期均自行失效。
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完的,利用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關扣除已使用的數量後,重新簽發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並在備註欄中註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二十二條 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實行“一證一關”管理。一般情況下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為“非一批一證”制,如要實行“一批一證”,應當同時在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備註欄內列印“一批一證”字樣。
“一證一關”指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一批一證”指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一次報關使用;“非一批一證”指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以多次報關使用,由海關逐批簽注核減進口數量,最後一批進口時,允許溢裝上限為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實際餘額的3%,且不論是否仍有餘額,海關將在簽注後留存正本存檔。
第二十三條 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上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利用企業應當按照申請程式重新申請領取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後,註銷原證,並公告註銷的證書編號。
第二十四條 進口固體廢物審批管理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檢驗檢疫與海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口固體廢物的承運人在受理承運業務時,應當要求貨運委託人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二)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內收貨人註冊登記證書;
(三)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外供貨商註冊登記證書;
(四)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裝運前檢驗證書。
第二十六條 對進口固體廢物,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裝運前檢驗證書。
進口的固體廢物運抵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列明的口岸後,國內收貨人應當持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報檢驗檢疫聯、裝運前檢驗證書以及其他必要單證,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經檢驗檢疫,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等強制性要求的,出具《入境貨物通關單》,並備註“經初步檢驗檢疫,未發現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要求的物質”;對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範等強制性要求的,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並及時通知口岸海關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進口固體廢物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利用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對於檢驗結果不服的,申請人應當根據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的有關規定申請復驗。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檢驗工作的實際情況,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實施復驗工作。
第二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對限制進口類或者自動許可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應當持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通關單》等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進口驗放手續。
第二十八條 進口者對海關將其所進口的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範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海關懷疑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申報的進口貨物為固體廢物的,可以要求收貨人送口岸檢驗檢疫部門進行固體廢物屬性檢驗,必要時,海關可以直接送口岸檢驗檢疫部門進行固體廢物屬性檢驗,並按照檢驗結果處理。
口岸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出具檢驗結果,並註明是否屬於固體廢物。
海關或者收貨人對口岸所在地檢驗檢疫部門的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指定專門鑑別機構對進口的貨物、物品是否屬於固體廢物和固體廢物類別進行鑑別。
《固體廢物鑑別導則》及有關鑑別程式和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檢驗或者鑑別期間,海關不接受企業擔保放行的申請。對貨物在檢驗或者鑑別期間產生的相關費用以及損失,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行承擔。
本條所涉進口固體廢物的鑑別,應當以《固體廢物鑑別導則》為依據。
第二十九條 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的,以及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固體廢物,由口岸海關依法責令進口者或者承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有關固體廢物原狀退運至原出口國,進口者或者承運人承擔相應責任和費用,並不免除其辦理海關手續的義務,進口者或者承運人不得放棄有關固體廢物。
收貨人無法確認的進境固體廢物,由承運人向海關提出退運申請或者可以由海關依法責令承運人退運。承運人承擔相應責任和費用,並不免除其辦理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三十條 對當事人拒不退運或者超過3個月不退運出境的固體廢物,口岸海關會同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口岸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進口者或者承運人採取強制措施予以退運。
第三十一條 對確屬無法退運出境或者海關決定不予退運的固體廢物,經進口者向口岸海關申請(進口者不明時由承運人或者負有連帶責任的第三人申請),參考就近原則,由海關以拍賣或者委託方式移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相關滯港費用和處置費用由進口者承擔,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
對委託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扣除處理費用後產生的收益,應當由具有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能力的單位交由海關上繳國庫。各級海關未經批准,不得拍賣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海關應當將退運等後續處理情況通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對有關單位做出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全部由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載明的利用企業作為原料利用。
第三十四條 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應當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對進口的固體廢物進行加工利用。
由海關以拍賣或者委託方式移交處理的進口固體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單位,必須對所承擔的進口固體廢物全部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五條 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每批進口固體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去向,接收、拆解、利用、貯存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聯繫方式,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後的殘餘物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去向等情況。經營記錄簿及相關單據、影像資料等原始憑證應當至少保存5年。
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應當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監測報告應當至少保存5年。
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口固體廢物經營情況和環境監測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固體廢物的進口者、代理商、承運人等其他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所代理的進口固體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去向等情況,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資料及相關單據、影像資料等原始憑證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進行實地檢查和監督性監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知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或者轉讓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三)對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後的殘餘物未進行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
(四)未按規定報告進口固體廢物經營情況和環境監測情況,或者在報告時弄虛作假。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存檔,作為審批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的依據。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與進口固體廢物有關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材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相關資料等措施。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六章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 固體廢物從境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時,有關單位應當申領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並申請檢驗檢疫。固體廢物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進口到境內區外或者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需辦理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內單位不得以轉口貨物為名存放進口固體廢物。
第三十九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內單位產生的未復運出境的殘次品、廢品、邊角料、受災貨物等,如屬於限制進口或者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其在境內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之間進出,或者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之間進出,免於提交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不實施檢驗。
第四十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內單位產生的未復運出境的殘次品、廢品、邊角料、受災貨物等,如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需出區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由產生單位或者收集單位向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如下申請材料:
(一)轉移固體廢物出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和接收單位簽訂的契約;
(三)接收單位的經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
(四)擬轉移的區內固體廢物的產生過程及工藝、成分分析報告、物理化學性質登記表;
(五)接收單位利用或者處置廢物方式的說明,包括廢物利用或者處置設施的地點、類型、處理能力及利用或者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的處理方法等的介紹資料;
(六)證明接收單位能對區內固體廢物以環境無害化方式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材料;出區廢物是危險廢物的,須提供接收單位所持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複印件,並加蓋接收單位章。
第四十一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出區申請後,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出區的決定,批准檔案有效期1年。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憑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辦理通關單,並對固體廢物免於實施檢驗。海關憑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內單位產生的固體廢物,出區跨省轉移、貯存、處置的,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場所內單位產生的固體廢物屬於危險廢物或者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出區時須依法執行危險廢物管理或者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管理的有關制度。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由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進口固體廢物名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進口固體廢物的,由海關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後的殘餘物未進行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造成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執行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環境監測或者未按規定報告進口固體廢物經營情況和環境環境監測情況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檢驗檢疫有關規定進口固體廢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海關有關規定進口固體廢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
擅自進口禁止進口、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控制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固體廢物,經海關責令退運,超過3個月怠於履行退運義務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進口固體廢物監督管理人員貪污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中由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監管職責,在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及省、自治區直轄的縣級行政區域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第五十二條 固體廢物運抵關境即視為進口行為發生。
第五十三條 進口固體廢物利用企業是指實際從事進口固體廢物拆解、加工利用活動的企業。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在本辦法實施前根據各自職責發布的進口固體廢物管理有關規定、通知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