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須彌山石窟保護條例是固原市首部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固原市須彌山石窟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正式立法,主要內容,
正式立法
2017年10月30日固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須彌山石窟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文物保護、規劃建設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須彌山石窟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保護須彌山石窟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第四條固原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須彌山石窟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協調處理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原州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是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
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須彌山石窟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須彌山石窟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須彌山石窟景區經營性收入應當優先用於石窟文物保護。
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的事業性收入、社會捐贈、捐助等應當依法管理,專門用於石窟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條須彌山石窟屬於國有文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須彌山石窟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提供志願服務、舉辦公益性宣傳教育活動等方式參與須彌山石窟的保護。
第七條須彌山石窟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保護範圍內的石窟建築、洞窟崖面、窟前木構建築、寺院建築及遺址等全部石窟遺存;
(二)洞窟內造像、壁畫、題記以及構成洞窟整體的其他部分;
(三)石窟與山體共同構成的人文和自然景觀以及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等自然風貌;
(四)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文物;
(五)與須彌山文物有關的其他收藏、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藏品等重要資料;
(六)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文物。
第八條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範圍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須彌山石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布的範圍為準。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設定保護標誌和界碑及其他保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須彌山石窟地質環境勘察,並制定地質環境災害防治應急預案。
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環境災害防治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
第十條須彌山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配備防火、防盜、防生物危害、防自然損壞等設施設備,確保文物安全。
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科學核定遊客承載量並向社會公布。對開放洞窟採取分區輪休或限制遊客數量等措施保護洞窟。
第十一條 須彌山石窟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鑽探、挖掘等;
(二)采沙、採石、採礦、取土、修墳、開荒、伐木等;
(三)在文物和保護設施、標誌、界碑上張貼、塗寫、刻劃和攀登;
(四)在禁止拍攝區域內進行拍攝活動;
(五)亂倒垃圾,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污染物;
(六)運輸、遺棄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七)射擊、狩獵、放牧、攀岩、野炊燒烤;
(八)擅自進行測繪文物、建築物、構築物;
(九)其他可能影響文物及其建築物、構築物安全以及環境風貌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須彌山石窟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與須彌山石窟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因特殊原因確需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築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須彌山石窟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影響文物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事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調查、勘探工作應當依法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須彌山石窟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轉讓或者贈與、出租,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用於不利於須彌山石窟保護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須彌山石窟文物記錄檔案。對新發現的文物遺蹟應當實行原址保護。館藏文物的出入庫、提取使用、調撥、交換、借用和對外展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摹、複製、拓印須彌山石窟文物,應當根據文物級別,經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由原州區文物行政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確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七條須彌山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的交流、合作,開展科學研究。
第十八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須彌山石窟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套用中成績突出的;
(二)與損毀、破壞、盜竊須彌山石窟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搶救、保護須彌山石窟文物有功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與須彌山石窟有關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須彌山石窟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五)發現須彌山石窟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須彌山石窟及其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須彌山石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須彌山石窟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