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證我省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順利進行,充分發揮長江防護林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規劃管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建設管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章 資金管理,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 林權管理,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 保護管理,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章 附 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我省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順利進行,充分發揮長江防護林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區內從事長江防護林體系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經營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區,是指依照國家規定報請批准的《長江中上游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劃定的地域。
本條例所稱的長江防護林體系,包括總體規劃區內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
本條例所稱的防護林,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護路林和護堤護岸林。
第三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以長江為主線,以流域水係為單元,通過恢復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種、多樹種合理配置,喬灌草並重,網帶片點有機結合,建成以防護效益為主的生態經濟型林業工程。
第四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應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分類指導;依靠全社會的力量,實行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以生態效益為主,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領導工作,負責組織動員廣大人民民眾積極投入長江防護林體系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編制總體規劃和建設、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長江防護林體系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七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應當制定總體規劃。總體規劃包括省總體規劃和縣級總體規劃。
第八條
省總體規劃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國務院批准的《長江中上游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縣級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總體規劃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縣級總體規劃應按照國家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縣級總體規劃中,營造防護林的面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級總體規劃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計畫提前一年編制施工作業設計,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總體規劃和作業設計實施。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動的,必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包括人工造林、飛機播種造林、封山育林和低產低效林改造。
第十五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區內的宜林地,由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綠化條例》的規定落實營林建設的責任,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總體規劃及其施工作業設計提供營林技術指導。
第十六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以縣為單位負責實施,以鄉為單位實行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施工負責人責任制,保證建設進度和質量。
第十七條
國家推行多種造林形式,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租賃、購買宜林荒山的使用權造林。
國家鼓勵以竹、木為原料的生產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八條
承包、租賃、購買宜林荒山的使用權造林,應簽定承包、租賃、購買契約,並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期限約定完成造林的具體時間。
承包、租賃、購買宜林荒山的使用權造林的單位和個人,應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下,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完成造林任務。
第十九條
已劃給農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責任山,可以在自願互利的前提下實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轉包給他人造林。
農村村民在自留山、責任山上營造防護林,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長江防護林施工設計的要求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應當達到以下質量標準:
(一)人工造林三年後保存率必須達到85%以上;
(二)飛機播種造林當年有苗面積占有效面積的70%以上,每畝有苗400株以上,五年內每畝保存幼樹200株以上;
(三)封山育林區面積不得小於500畝,封山育林後三至五年,鬱閉度應當達到0.4以上。
(四)低效林改造面積集中連片100畝以上,改造三年後,目的樹種株數占85%以上,喬灌木鬱閉度不低於0.4。
第二十一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實行階段檢查、年度檢查、竣工驗收的制度。對檢查、驗收中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必須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江防護林體系檔案,定期向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建設的情況。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實行國家投資和民眾投資、投勞相結合,鼓勵社會團體、經濟組織和民間籌資營造長江防護林。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套用好國家扶持資金。國家給予的扶持資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優先安排配套資金。省、市(州、地)、縣(市、區)安排配套資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需要,應從各級財政每年增加的農業投入中,劃出適當比例的資金,用於長江防護林體系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煤炭、造紙、鐵路、交通、水利等部門按規定提取的育林費和綠化資金,可用於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和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專項資金,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資金實行專款專用,接受同級或上級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列入財政預算的資金,由審計部門負責檢查監督。
第五章 林權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保障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國有宜林荒山由全民所有制單位造林,或由國家提供資金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國有宜林荒山由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自籌資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國家和承包者共有。
國有宜林荒山由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租賃、購買使用權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租賃、購買者所有。
第三十條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體經濟組織營造或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資金農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由農民自籌資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集體和承包者共有。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個人租賃、購買使用權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租賃、購買者所有。
第三十一條
農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農民所有。已劃給農民造林的自留山,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決定的期限內未造林,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營造的,其林木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第三十二條
租賃、拍賣國有宜林荒山使用權造林的,由荒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租賃、拍賣集體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權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決定。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未按契約約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務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超過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宜林荒山由荒山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護管理
第三十四條
長江防護林營造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實行封山護林。封山護林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年。長江防護林樹立的標誌和護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損壞。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在長江防護林營造後建立管護組織,制定管護制度,落實管護人員和經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防護林內毀林開荒和毀林採石、采砂、取土。確需在林內採石、采砂、取土的,應報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手續。
第三十六條
防護林禁止皆伐。達到生長成熟期或者已逐步喪失防護功能的防護林,可以實行撫育或更新性質的採伐。採伐後的鬱閉度,應保持在0.6以上。
第三十七條
新造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在五年內禁止剃枝、放牧。五年期滿後,可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以改善林分結構和衛生條件為目的的衛生伐、撫育伐。
第三十八條
特種用途林應適時進行促進林木生長的撫育伐、衛生伐、更新伐,可以採取以充分發揮林木特定用途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嚴禁以用材為目的的採伐。
第三十九條
用材林、薪炭林、經濟林實行集約經營,綜合利用,以發揮經濟效益為主,兼顧防護效益。用材林實行小面積皆伐或擇伐,採伐後應及時更新造林。
第四十條
在不影響長江防護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勵開展林下種植業、養殖業和森林旅遊業等多種經營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不按照批准的總體規劃和作業設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施工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損壞防護林標誌和護林碑牌的,責令立即改正,恢復標誌和護林碑牌;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在防護林內開荒、採石、采砂、取土的,責令立即停止,恢復植被;拒不恢復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相當於損失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到林區剃枝、放牧的,責令立即停止;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法變更總體規劃和施工作業設計的;
(二)未達到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質量標準的;
(三)違法批准對防護林實行皆伐的;
(四)貪污、挪用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資金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內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的,當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賠償的權利。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