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

《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在1995.01.05由四川省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5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酒類產品,是指白酒、啤酒、葡萄酒、黃酒、果露酒、食用酒精,各種進口酒和國內生產加工的同類產品。
白酒,包括大麯酒、小麯酒、液態白酒和其他發酵蒸餾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種滋補酒、保健酒、小香檳、清酒、汽酒、廣柑酒、桔子酒、彌猴桃酒等,不包括由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核定的藥酒。
第三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產品生產、加工運輸和銷售和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酒類產品的生產加工
第四條 從事酒類產品的生產或加工,必須取得《酒類產銷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稅務登記證》。
第五條 申領《酒類產銷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品質量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標誌符合國家飼料酒標籤標準;
(二)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工藝條件,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固定場所、生產設備和計量、常規檢測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產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四)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和專業財會人員。
第六條 生產、加工酒類產品申領《酒類產銷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產國家、部、省優質產品的酒廠申領《酒類產銷許可證》,按隸屬關係由當地經委 (計經委、經貿委,下同)組織酒類管理等有關部門審查提出意見,逐級上報省經委核准、蓋章,省酒類管理部門頒發。
(二)加工改制液態白酒的酒廠,由地、市、州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核發《酒類產銷許可證》或在《酒類產銷許可證》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態白酒項目。
(三)其他酒類生產企業的《酒類產銷許可證》,按隸屬關係由當地經委組織酒類管理等有關部門查後批准蓋章,酒類管理部門頒發。
第七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又需要在全省範圍內統一的酒類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由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酒類管理等部門制定地方標準。
第八條 《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原料,是指可通過發酵、蒸餾等工藝生產食用酒精的澱粉質或糖類物質。
《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標準,是指國家食用酒精標準。
第九條 加工改制液態白酒,由市、地州酒類管理部門選擇證照齊全、質量管理制度健全、檢測手段完善和直接從事酒類產品生產的酒廠進行。
第十條 加工改制液態白酒,必須使用符合國家食用酒精標準的原料。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製液態白酒。
第十一條 加工改制液態白酒,必須經過復蒸、串香、勾兌工藝。液態白酒的理化、衛生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液態白酒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經營企業應按規定填寫半年、年度《酒類產銷統計表》,報當地酒類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企業變更名稱、場所或酒類生產經營範圍等,應在獲準工商變更登記後15日內到頒證部門辦理《酒類產銷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章 運輸、批發和零售
第十四條 凡向縣以外地區發運淨重50公斤以上國家名白酒的,銷售單位應向當地酒類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國家名白酒準運證》 (以下簡稱準運證),憑準運證辦理貨運手續。沒有準運證的,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準運證必須隨貨同行,品種、規格和數量貨證相符,在核定期限內有效,不得重複使用。
第十五條 酒類生產經營者無論以何種價格向經營者銷售酒類產品,均屬從事酒類批發業務。
第十六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必須取得《酒類產銷許可證》;批發進口酒類產品的,並須取得《進口酒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申領《酒類產銷許可證》、《進口酒經營許可證》,必須符合《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企業的《酒類產銷許可證》,中央和省屬企業由省酒類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核發;其他企業由市、地、州酒類管理部門核發。
從事酒類批發業務企業的《進口酒經營許可證》,由省酒類管理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酒類批發企業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或酒類經營範圍等,應在獲準工商變更登記後15日內到酒類管理部門辦理酒類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需零售國家名白酒或進口酒的,必須取得《國家名白酒零售許可證》或《進口酒經營許可證》。 《國家名白酒零售許可證》和零售者的《進口酒經營許可證》由縣以上酒類管理部門核准頒發。
第二十一條 從事酒類批發、國家名白酒和進口酒零售業務,實行一點一證,亮證經營。
從事酒類經營,必須從具有酒類產品批發資格的企業進貨。
第二十二條 銷售酒類商品 (含散裝,下同),必須標明品名、產地、等級、酒度和價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酒類許可證、準運證由省酒類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頒證部門對《酒類產銷許可證》第三年審核換髮一次;對《進口酒經營許可證》和《國家名白酒零售許可證》每年審核一次。
第二十四條 禁止偽造、塗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轉讓酒類許可證和準運證。
第二十五條 酒類執法檢查人員檢查酒類生產經營情況,應當出示酒類管理部門統一印發的檢查證件。
第二十六條 酒類管理部門查處酒類違法案件時,有權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帳冊等有關材料。對違法當事人的主要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情況等,應當逐一記載存檔。對需要暫時扣留的物資,應向當事人出具暫扣憑據。
第二十七條 酒類違法行為由案發地查處;管轄有爭議的,由發生爭議機關的共同上級指定查處機關。
第二十八條 吊銷經營者的酒類許可證,由酒類管理部門決定。
酒類管理部門註銷或吊銷經營者的酒類許可證後,應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各級酒類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機關對檢舉 、揭發酒類管理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如要求保密的,應予保密。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條 對檢舉、揭發和查處酒類管理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酒類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類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全部酒類產品、沒收酒類生產加工設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非法所得2-5倍的罰款:
(一)無《酒類產銷許可證》擅自生產、批發酒類產品;
(二)無《進口酒經營許可證》擅自批發進口酒;
(三)無《國家名白酒零售許可證》和《進口酒經營許可證》擅自零售國家名白酒和進口酒;
(四)偽造酒類許可證從事酒類產品生產經營業務。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酒類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相當於非法所得2-3倍罰款。
第三十三條 塗改和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轉讓酒類許可證的,由酒類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非法所和1-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酒類管理部門可以吊銷酒類許可證。
使用他人轉讓的酒類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不按本實施細則規定申請辦理酒類許可證審核換證的,由酒類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類管理部門註銷酒類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酒類生產經營企業不按本實施細則規定填報《酒類產銷統計表》的,由酒類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填報。
第三十六條 沒有準運證擅自發運或承運國家名白酒的,或者偽造、塗改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轉讓準運證的,由酒類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酒類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2-5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其他有關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酒類管理部門可以吊銷酒類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執法機關沒收的酒類產品,交由當地酒類管理部門按規定處理。處理收入由辦案的執法機關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酒類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及有關行政執法管理規定辦案,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泄露案情機密或向當事人通風報信;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條例》和本實施細則所稱酒類許可證,包括《酒類產銷許可證》、《國家名白酒零售許可證》和《進口酒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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