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

《四川省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是達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16日發布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
  • 外文名:四川省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
  • 類型:房屋物業
  • 所屬: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
  • 時間:2008-4-16
  • 地區:四川省達州市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四川省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
房屋物業
達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
四川省達州市人民政府
2008-4-16

法規內容

《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已經2008年4月9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習戶予發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達州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結算等。
第三條 達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的管理。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條例》等住房公積金繳存法規政策,維護繳存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合法權益;
(二)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繳存計畫,編制住房公積金繳存計畫執行情況報告;
(三)進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辦理或委託銀行辦理個人賬戶設立;
(四)記載住房公積金繳存、封存、轉移、計息等繳存情況並進行核算,或委託銀行辦理記載繳存情況並進行核算,委託銀行辦理繳存業務應簽訂委託契約;
(五)審核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申請,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批准後執行;
(六)為繳存單位及繳存人提供對賬、查詢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政策諮詢服務,受理投訴事項;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督促繳存單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並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履行《條例》賦予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方面的監抹估囑督、檢查、處罰職責;
(八)承辦管委會決定或授權辦理的其他住房公積金繳存事項。
第二章 良請習元繳存範圍
第四條 達州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其它城鎮企業;
(三)事業單位;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五)中央、外省市及省駐達單位。
第五條 凡男性未滿60周歲、女性未滿55周歲,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和具有執業資格的自由職業者,可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未就業的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可參照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本細則所稱在職職工,指在上述單位工作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員)以及有工作單位但由於學習、病傷產假等原因暫未整芝員晚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並包括與單位簽訂臘艱備聘用(勞動)契約或雖未簽訂契約但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職工。
第三章 繳存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七條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管理中心審核後,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單位設立之日起踏兆洪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及職工個人賬戶設立手續;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30日內辦理。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與管理中心簽訂繳存協定並開立繳存賬戶。
第八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同時為已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職工辦理賬戶轉移手續。
第九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條 繳存人姓名、身份證等個人登記信捉罪白息發生變更的,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檔案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人代表或負責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為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建立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每個單位和繳存人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因其他原因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賬戶,應及時到管理中心辦理並戶手續。
繳存單位應建立住房公積金單位台賬並定期與管理中心核對。
第四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到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與管理中心簽訂的繳存協定的約定,按時足額將所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到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人發放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冊或住房公積金查詢卡,作為繳存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冊或住房公積金查詢卡的發放、收回、掛失、補發等具體業務的承辦。
第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查詢系統,為繳存人提供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服務。
第十六條 職工本人及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及所在單位繳存比例。
職工個人及其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應當分別四捨五入到元。
第十七條 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但不得超過市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即職工工資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單位職工月工資基數低於市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按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資標準計算。
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職工,經職工本人申請,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可以按基本生活費計算。
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當月工資計算。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在市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資的60%--300%內,由繳存人自主確定繳存基數。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八條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不得低於5%,財政撥款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繳存比例不得高於12%,其它單位繳存比例超過12%的部分,應按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納稅。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其單位應繳存部分和個人應繳存部分均由個人承擔,繳存比例不得低於10%;繳存比例超過24%的部分應按照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納稅。
單位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需經管委會批准,未經管委會批准,單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確定的繳存比例。
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需一致,一個繳存單位的職工必須執行同一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內退職工及與單位續存勞動關係的下崗職工,在辦理法定退休手續前,本人及其所在單位仍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的工資、生活費等薪資收入計算。收入低於所在縣(市、區)勞動部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可根據本人申請降低個人月繳存額或者不繳,但單位為其繳存部分必須繼續足額繳存。
第二十條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未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的,不得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暫時降低繳存比例:
(一)企業因虧損造成欠繳住房公積金數額較大的;
(二)職工工資收入低於本縣(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
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需延長期限的,應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在一定時期內辦理緩繳:
(一)企業嚴重虧損,並且連續6個月以上欠發職工工資的;
(二)企業因為不能清償債務,由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其主要財產和賬戶,致使企業無法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需延長期限的,應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請。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未繳、少繳或緩繳住房公積金,單位應及時按規定補繳:
(一)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1999年4月國務院發布《條例》以前成立的,從《條例》發布之月起補繳,《條例》發布以後成立的,從成立之月起補繳。補繳額可根據以前年度繳存情況酌定;
(二)單位未按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的;
(三)新增或調入職工,未按時繳存的;
(四)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繳的;
(五)緩繳、漏繳的;
(六)其它需要補繳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七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賬戶轉移及封存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
(一)職工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併、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四)其它需要辦理轉移手續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或調離原單位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 因單位撤銷、破產、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業的職工,因自動辭職或被解聘等原因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職工,原單位應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為其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委託管理中心管理手續,並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住房公積金託管專戶。
第三十一條 託管專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應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三十二條 職工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或因其他原因自願停止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經職工出具書面停繳住房公積金申請,單位可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
第六章監 督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四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不得拒絕。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七章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條例》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按《條例》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8年6月1日起實施,原《達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及提取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第三章 繳存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七條 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管理中心審核後,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及職工個人賬戶設立手續;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30日內辦理。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與管理中心簽訂繳存協定並開立繳存賬戶。
第八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同時為已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職工辦理賬戶轉移手續。
第九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條 繳存人姓名、身份證等個人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檔案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人代表或負責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為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建立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每個單位和繳存人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因其他原因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賬戶,應及時到管理中心辦理並戶手續。
繳存單位應建立住房公積金單位台賬並定期與管理中心核對。
第四章 繳 存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到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與管理中心簽訂的繳存協定的約定,按時足額將所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到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人發放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冊或住房公積金查詢卡,作為繳存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冊或住房公積金查詢卡的發放、收回、掛失、補發等具體業務的承辦。
第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查詢系統,為繳存人提供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服務。
第十六條 職工本人及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及所在單位繳存比例。
職工個人及其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應當分別四捨五入到元。
第十七條 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但不得超過市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即職工工資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單位職工月工資基數低於市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按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資標準計算。
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職工,經職工本人申請,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可以按基本生活費計算。
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當月工資計算。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在市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資的60%--300%內,由繳存人自主確定繳存基數。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八條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不得低於5%,財政撥款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繳存比例不得高於12%,其它單位繳存比例超過12%的部分,應按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納稅。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其單位應繳存部分和個人應繳存部分均由個人承擔,繳存比例不得低於10%;繳存比例超過24%的部分應按照國家稅收政策規定納稅。
單位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需經管委會批准,未經管委會批准,單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確定的繳存比例。
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需一致,一個繳存單位的職工必須執行同一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內退職工及與單位續存勞動關係的下崗職工,在辦理法定退休手續前,本人及其所在單位仍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本人的工資、生活費等薪資收入計算。收入低於所在縣(市、區)勞動部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可根據本人申請降低個人月繳存額或者不繳,但單位為其繳存部分必須繼續足額繳存。
第二十條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未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的,不得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暫時降低繳存比例:
(一)企業因虧損造成欠繳住房公積金數額較大的;
(二)職工工資收入低於本縣(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
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需延長期限的,應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在一定時期內辦理緩繳:
(一)企業嚴重虧損,並且連續6個月以上欠發職工工資的;
(二)企業因為不能清償債務,由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其主要財產和賬戶,致使企業無法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一年。需延長期限的,應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請。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下列情形未繳、少繳或緩繳住房公積金,單位應及時按規定補繳:
(一)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1999年4月國務院發布《條例》以前成立的,從《條例》發布之月起補繳,《條例》發布以後成立的,從成立之月起補繳。補繳額可根據以前年度繳存情況酌定;
(二)單位未按規定的職工範圍和標準繳存的;
(三)新增或調入職工,未按時繳存的;
(四)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繳的;
(五)緩繳、漏繳的;
(六)其它需要補繳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七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賬戶轉移及封存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
(一)職工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併、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四)其它需要辦理轉移手續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或調離原單位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 因單位撤銷、破產、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業的職工,因自動辭職或被解聘等原因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職工,原單位應自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為其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委託管理中心管理手續,並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住房公積金託管專戶。
第三十一條 託管專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應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三十二條 職工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或因其他原因自願停止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經職工出具書面停繳住房公積金申請,單位可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
第六章監 督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四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不得拒絕。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七章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條例》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按《條例》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8年6月1日起實施,原《達州市住房公積金繳存及提取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