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四川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是為了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資源而實施的一條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 施行地區:四川省
第一條為了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含自留地)。
占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耕地。
第三條凡依法批准占用(以下簡稱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五條以縣(市、區)為單位,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重慶、成都、自貢、攀枝花、德陽五市,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含一畝)的縣(市、區),每平方米五元五角至十元;一畝以上至二畝的縣(市、區)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
(二)內江、樂山、瀘州、遂寧、綿陽、南充六地市,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含一畝)的縣(市、區)每平方米四元五角至十元;一畝以上至二畝的縣(市、區),每平方米三元五角至八元;二畝以上的縣(市、區),每平方米二元五角至六元五角。
(三)廣元、達縣、萬縣、涪陵、雅安、宜賓、阿壩、甘孜、涼山九市地州,人均耕地在一畝以下(含一畝)的縣(市、區),每平方米四元至十元;一畝以上至二畝的縣(市、區),每平方米三元至八元;二畝以上的縣(市、區)每平方米一元五角至五元。
城市郊區、經濟發達區、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和占用蔬菜地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超過上述規定稅額的百分之五十。
在上述規定幅度內,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根據人均耕地多少、土質和經濟條件等情況,具體規定所屬縣(市、區)的適用稅額;鄉與鄉之間的差別較大的縣,縣人民政府可根據上級規定和實際情況,確定鄉的適用稅額,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各地規定的適用稅額,均應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六條納稅人必須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七條下列占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前款規定免徵耕地占用稅的具體範圍,按財政部《關於耕地占用稅具體政策的規定》執行。
上述免稅的用地,改變用途後,不屬免稅範圍的,應從改變用途之日起三十內補交耕地占用稅。
第八條農村居民(指農民、牧民、漁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按規定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水庫移民、災民、難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可免徵耕地占用稅。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中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給予減速征或者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除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減、免耕地占用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擴大減免範圍,如有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必須報經省財政廳批准。
第十條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後,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被占地所在地的財政機關申報辦理耕地占用稅的征、免手續。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納稅收據或免稅證明和占地批准檔案劃撥土地。
第十一條對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的,從滯納入之日起,按日加收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對單位或者個人獲準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准或者超過批准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納稅人同財政機關的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報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經催繳無效,縣級徵收機關可書面通知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扣交。
第十四條占用魚塘、園地和人工草場用於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耕地占用稅留給地方部分,建立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門用於開墾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現有耕地(包括相應農田水利設施)。
第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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