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管理辦法

《四川省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5-11-23
  • 發布單位:82102
  •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3號

【生效日期】1995-11-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省長 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管理,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人民解放軍戰備勤務車輛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警車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依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特種車輛是指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和工程救險車。
第四條公安機關負責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以下簡稱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機關在保障有關單位完成緊急、特殊任務的前提下,對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實行總量控制。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二章 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生產、經營
第六條生產(包括組裝,下同)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機關提交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上報省公安機關審核頒發定點生產登記證。
生產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經省公安機關指定的檢測單位檢測合格。
第七條經營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機關提交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上報省公安機關審核頒發定點經營登記證。
經營單位不得經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八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無合法購買證明的單位銷售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並應對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生產、經營情況登記備查。
第三章 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安裝、使用
第九條特種車輛的具體範圍是:
(一)警車,即:
1、公安機關用於偵查、警衛、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邏車、勘察車、囚車、護衛車和其他執行特別緊急任務的車輛;
2、國家安全機關用於執行偵查和其他特殊任務的車輛;
3、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用於押解罪犯、運送勞動教養人員的囚車或者專用車和追緝逃逸人員的車輛;
4、人民法院用於押解人犯的囚車、刑場指揮車和法醫勘察車;
5、人民檢察院用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車和押解人犯的囚車。
(二)消防車,即公安消防部隊和消防監督部門用於滅火的專用車輛和現場指揮車輛。
(三)救護車,即急救、醫療機構和衛生防疫部門用於搶救病人和處理緊急疫情的專用車輛。
(四)工程救險車,即防汛、水利、電力、礦山、城建、交通、通訊、鐵道等部門用於搶修公用設施、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的專用車輛和現場指揮車輛。
第十條特種車輛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警車安裝雙音轉換調或緊急調頻調警報器和紅色迴轉式標誌燈具;
(二)消防車安裝調頻調警報器和紅色迴轉式標誌燈具;
(三)救護車安裝慢速雙音轉換調警報器和藍色迴轉式標誌燈具;
(四)工程救險車安裝單音斷鳴調警報器和黃色迴轉式標誌燈具。
第十一條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關部門的特定車輛,可以安裝標誌燈飾和發聲器,但標誌燈飾的光線顏色和發聲器和音響頻率不得與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相同。
對前款車輛標誌燈飾和發聲器的管理規定,由省公安機關與省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固定式標誌燈具必須安裝在車輛頂部。
活動式標誌燈具只允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執行特殊任務的車輛配置,使用時應置於車輛頂部。
第十三條安裝固定式標誌燈具的特種車輛,車身顏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警車為藍、白色相間;
(二)消防車為紅色;
(三)救護車為白色加救護標誌;
(四)工程救險車為黃色或黃、黑色相間。
因特殊情況,車身顏色需要與前款規定不一致的,應報省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特種車輛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由車輛擁有單位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機關按以下規定審批、發證:
(一)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由市(地、州)公安機關審批,頒發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並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二)警車、消防車經市(地、州)公安機關審核後由省公安機關審批,頒發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
經審批同意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憑審批機關頒發的準購證購買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十五條汽車、機車生產企業在生產的車輛上裝配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或在改裝車輛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必須報省公安機關審批,取得警報器和標誌燈具臨時準裝證後方可投放市場。
警報器和標誌燈具臨時準裝證自車輛出廠之日起30日內有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報原發證機關批准。有效期超過後,警報器和標誌燈具臨時準裝證應交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或臨時準裝證必須隨車攜帶備查。
本辦法規定的各種證件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轉借。
第十七條特種車輛在執行下列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一)追捕在逃的違法犯罪分子;
(二)追緝交通違章、肇事逃逸人員和車輛;
(三)趕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發事件現場和火災、水災現場;
(四)押解人犯或者趕赴刑場;
(五)執行警衛、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邏任務;
(六)搶救、運送危重病人,處理緊急疫性;
(七)搶修水利;、電力、礦山、城建、交通、通訊、鐵道等公用設施,搶救人員、財產。
第十八條持有警報器和標誌燈具臨時準裝證的車輛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十九條特種車輛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只使用標誌燈具,根據交通情況,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
(二)兩輛以上車輛列隊行駛時,前車使用警報器,後車無特殊情況不得再使用警報器;
(三)零時至凌晨5時,除特別緊急情況外,不得使用警報器;
(四)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鳴警報器的道路或者區域內不得鳴放警報器;
(五)實習駕駛員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二十條特種車輛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時,在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和確保全全的原則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燈信號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車輛應當避讓。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生產、經營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收繳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點生產、經營資格。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向非定點經營或無準購證的單位、個人提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責令其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生產、經營資格。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在車輛上安裝、配置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收繳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弔扣6個月駕駛證。
在製造、改裝的車輛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不辦理警報器和標誌燈具臨時準裝證的,責令其停止安裝,並自行拆除擅自安裝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拒不停止安裝或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不隨車攜帶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或臨時準裝證的,對駕駛員給予警告或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對駕駛員給予警告或處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弔扣1個月駕駛證。
第二十六條轉借、轉讓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對雙方分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偽造、塗改、轉讓、轉借本辦法規定的證件的,收繳證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責任人是駕駛員的,並弔扣6個月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或市公安機關或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決定;其中取消定點生產、經營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資格的,應報省公安機關批准。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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