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煙除塵管理暫行辦法

四川省消煙除塵管理暫行辦法屬於政府檔案,發布時間1984-11-17,及時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消煙除塵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102
  • 發布日期:1984-11-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84-11-17
內容全文
四川省消煙除塵管理暫行辦法
(1984年11月17日川府發〔1984〕18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地消除煙塵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十九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企業、事業、機關、部隊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消除煙塵污染是有爐窯單位義不容辭的責任,各級環境保護機構、人民團體、街道基層組織和居民民眾,均有權對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實行監督和檢舉,有權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並賠償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章 標準
第四條各種鍋爐、工業爐窯和排煙裝置,都要消煙除塵,使排放的煙塵達到“四川省環境污染物排放試行標準”(下稱標準)的要求。
煙囪排煙按煙色濃度和含塵量兩項指標進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煙濃度不得超過林格曼煤煙濃度一級,短時陣發性排放(以每小時累計不超過十分鐘)不得超過林格曼煤煙濃度二級,排煙含塵量不得超過所在類別排放標準。
第五條煙塵排放由市、地、縣(區)環境監測站進行測定,提出數據,作為治理和收、免、減排污費和罰款的依據。被監測單位對監測數據有異議時,報上一級環境保護監測部門裁決。
第三章 消煙除塵管理
第六條所有排放煙塵的單位,都要採取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加強管理,通過技術改造,更新設備,減少或消除煙塵對環境的污染。
建設施工部門,應加強施工現場的管理,防止地面揚塵污染環境。
第七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各種爐窯,必須合理布局,事前必須報市、地、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嚴格執行消煙除塵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否則,不準建設,不準投產和運行。在居民稠密區、風景遊覽區、療養區、名勝古蹟區和自然保護區,不準再建有污染環境的爐窯,現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調整或搬遷。
第八條生產單位製造、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及工業爐窯,必須有消煙除塵裝置,並將消煙除塵裝置的設計和煙塵測試資料報省、市、地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部門,經審查同意後,方準製造、加工和銷售。
第九條使用單位自製或外購鍋爐、茶爐及工業爐窯,必符合《標準》中規定的所在地區煙塵排放標準,超過標準的不得在該地區安裝使用。
第十條商業、物質部門,不得採購、經銷、供應不符合煙塵排放標準的鍋爐和茶爐。
第十一條已安裝有消煙除塵設施的各種爐窯,要切實加強管理,保證正常運行,發揮應有效益,不準擱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四章 治理煙塵污染
第十二條各經濟部門,要在有條件的地區推廣集中聯片供熱;要把工業可燃氣和優質燃料優先供給城市民用,民用煤含硫量應在1%以下,超過者加工時應添加脫硫劑。
第十三條對現有一切有煙塵污染的各種爐窯,必須儘量採用新技術、新設備,限期治理。各種爐窯的治理期限,由市、地、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並達到下列要求:
1.每小時蒸發量一噸以上的蒸汽鍋爐,要淘汰現有手工投煤方式,採取機械燃燒和安裝除塵設施,排放煙塵濃度要達到規定標準。
2.每小時蒸發量一噸以下的小型鍋爐,服務行業和集體單位的商業生活爐灶,要發動民眾搞技術革新,推廣先進爐灶,消除煙塵,條件許可的單位要改用氣體燃料或優質燃料。
3.冶煉爐、化鐵爐、鍛打爐、退火爐、噴粉爐、隧道窯、磚瓦窯和石灰窯等各種爐窯,要有消煙除塵設備,並儘量採用先進爐窯,加強管理、節約能源。
4.能源浪費大,熱效率低,排放煙塵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爐窯,應限期改造或更新淘汰;淘汰的鍋爐、窯爐應即報廢,禁止轉讓或出售。
5.採用濕法除塵的爐窯,應對廢水進行處理,其排放要達到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在城市市區和城鎮居民生活區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和其它能生產濃煙、有毒或有惡臭氣體的廢棄物。熔化瀝青時要有處理設施。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五條認真執行本辦法,消除煙塵污染有下列事跡之一者,給予表彰或獎勵。
1.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消煙除塵取得顯著成績者;
2.為治理煙塵污染,進行技術革新或科學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3.加強管理,不斷鞏固、提高消煙除塵效果有顯著成績者;
4.對煙塵污染危害,積極進行檢舉、揭發、提出改進意見並積極協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超過排放煙塵標準的單位,除令其限期或停產治理外,並處以該項治理煙塵投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的單位,除令其停止製造、加工和銷售外,並處以已銷售爐窯價格百分之十的罰款,銷售部門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應視其危害程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任者,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罰款二千元以下的,由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由地、市、州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罰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一切企業的罰款都從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該項罰款作為消煙除塵的專項基金,由環境保護部門用於消煙除塵方面的宣傳、獎勵、監測和綜合防治,並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二十二條發生煙塵污染糾紛,首先由當事者雙方協商解決,有爭議時,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定時,當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試行,如國家有新的規定即按國家規定執行,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本辦法由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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