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煙除塵管理條例(試行)

1981年2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81年3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煙除塵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3.18
  • 實施時間:1981.03.18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十九條關於“一切排煙裝置、工業窯爐、機動車輛、船舶等,都要採取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有害氣體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煙除塵管理條例的任務是消除煙塵危害,改善城市、縣鎮和工礦區的環境,保持空氣清潔,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生產發展。
第三條 各種鍋爐(取暖爐、茶爐、食堂爐、營業灶等)、工業窯爐和排煙裝置,都要有消煙除塵設施,使煙、塵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各種窯爐,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嚴格執行消煙除塵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在編制設計任務書及初步設計的審查和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有環保部門參加並驗收,否則無效。
從1981年6月起,在城市生活居住區不準再建污染環境的沸騰爐、噴粉爐;已經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改造、調整或搬遷。
第五條 新製造出廠的鍋爐,必須有消煙除塵配套裝置,煙囪排煙均應達到規定標準,否則,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制止鍋爐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章 治理煙塵污染
第六條 各單位要制定防治煙塵污染的措施,積極改造、革新設備,加強管理,以達到消煙除塵、節煤節電、保產保暖和安全運行四項要求。
第七條 大力發展和利用煤氣,推廣使用煤氣發生爐、液化石油氣、沼氣、太陽能等,改變燃料結構,從根本上解決煙塵污染。目前,為了有效地控制煙塵污染,城市要實行連片取暖,集中供熱,減少鍋爐房的建設。
第八條 現有各種窯爐,凡不符合消煙除塵要求的都要進行消煙除塵技術改造,1985年底前,必須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現有排煙裝置,超過排放標準的各式工業窯爐,各種鍋爐、茶爐、採暖爐及服務行業、集體單位爐灶等不論採用何種改造方法,都必須按照消煙除塵和節煤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加裝有效的除塵設施,消除黑煙。各單位的消煙除塵工作,都要接受所在街道辦事處和居委會的監促檢查。
(二)家庭生活爐灶要進行改造,各居委會要依靠和發動民眾,建立民眾性的監促網,把這項工作管起來。屬於單位的家屬院落由本單位負責組織改造。
(三)採用濕法除塵的窯爐,應對廢水進行處理,其排放要求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九條 凡煙色濃度和含塵量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均按照燒煤的噸數收費。鍋爐、茶爐、食堂灶每燒一噸煤收費二點五元,工業窯爐每燒一噸煤收費五元。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條 鍋爐、各種燃燒裝置和爐房設施,必須執行公安消防、勞動保護、工業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規定。要妥善處理好煤炭渣的堆放和運輸,防止二次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建立和健全爐房管理制度、燃燒操作規程和司爐工的崗位責任制,從管理和操作上保證消除煙塵污染。
第十二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自治區各部門、各地、州、城鎮要切實解決好消煙除塵所需的資金、材料、設備。
第十三條 一切有污染的窯爐都要限期治理。首先限期治理位於生活居住區、風景遊覽區、外事活動區及環境保護的重點地區。到期不解決的要停產治理,解決了再生產。限期治理的時間由環保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把環境保護納入評選先進企業的條件之一,凡不積極治理,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不能評選為先進企業。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五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消除污染有下列事跡之一者,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一)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消煙除塵取得顯著成績者;
(二)為治理煙塵污染,進行技術革新或科學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加強管理,不斷鞏固,提高消煙除塵效果有顯著成績者;
(四)對煙塵污染危害,積極進行檢舉、揭發、提出改進意見並協助有關部門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條 各種鍋爐、工業窯爐的煙囪排煙按煙色濃度和含塵量兩項指標進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煙濃度不得超過林格曼煙色濃度一級,排煙含塵量不得超過200Mg/立方米。短時陣發性排放(以每小時累計不超過10分鐘)不得超過林格曼煙色濃度二級。
煙塵排放的數據以各地、州、市環境監測站的監測數據為準。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煤煙污染嚴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單位,各地、州、市環境保護部門要分別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批評、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停產治理的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沒有消煙除塵設施、排放黑煙的各式工業窯爐、鍋爐和生活茶爐、食堂灶,由環保部門通知有關單位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鍋爐、茶爐、食堂灶每燒一噸煤罰款五元,燒一噸油罰款十元。工業窯爐每燒一噸煤罰款十元,燒一噸油罰款二十元;經再次限期治理,仍不改進的,責令停爐治理,並加倍罰款,主要領導和有關人員要承擔罰款的百分之二至五。具體分擔數額由單位研究確定,並在個人工資中扣除。
第十八條 凡按本條例有關條款收費和罰款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發出“煙塵污染大氣收費(罰款)通知書”。有關單位接到通知後,應按時向開戶銀行繳納,拖延繳納者,每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滯納金,連續超過半年不繳者,環境保護部門可通知銀行直接劃撥,當地財政局、人民銀行要配合實施。
第十九條 上述收費和罰款列入環境保護專用資金,專項儲存,專用於消煙除塵,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工礦企業利用“三廢”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減免稅問題,按國務院[1977]144號檔案關於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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