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遊景區景點講解人員管理辦法(2011年修訂)

講解證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市、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製作。核發講解證只能收取證書工本費。

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講解證。講解證應當貼有講解人員照片,並載明其姓名、性別、編號、服務的旅遊景區景點等。

禁止轉借、塗改、偽造講解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旅遊景區景點講解人員管理辦法(2011年修訂)
  • 通過:2001年2月23日
  • 施行:2001年5月1日
  • 省長:張中偉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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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號
《四川省旅遊景區景點講解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景區景點講解活動,保護旅遊者和講解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景區景點是指設有專門管理服務機構負責管理的,自然景觀或人文景觀相對集中,供旅遊者觀光、遊覽、休閒的區域。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景區景點從事講解服務活動,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講解人員(以下簡稱講解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相關旅遊景區景點講解證(以下簡稱講解證),受旅遊景區景點講解服務單位委派,在核定的旅遊景區景點範圍內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服務的人員。
旅遊景區景點講解服務單位(以下簡稱講解服務單位)是指經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批准,聘用講解人員在核定的旅遊景區景點範圍內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服務的單位

第五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講解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文化、宗教、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講解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講解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身體健康,具備高中以上學歷和適應旅遊景區景點講解需要的基本知識,語言表達清晰,經考核合格取得講解證後,方能從事講解服務活動。

第七條

講解人員考試由旅遊景區景點所在地市、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對考試合格的聘用人員,由旅遊景區景點所在地市、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講解證。

第九條

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必須經講解服務單位委派。講解人員不得私自承攬講解服務業務或進行講解服務活動。

第十條

講解人員應當在講解證載明的旅遊景區景點範圍內進行講解活動,不得超越該旅遊景區景點範圍服務。

第十一條

講解人員應當具有愛國主義精神,講文明,遵守社會公德,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團結。
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禮貌熱情。

第十二條

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時,應當向旅遊者講解旅遊景區景點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講解內容及語言應規範準確、健康文明;不得在講解中摻雜庸俗下流及其他不健康內容。

第十三條

講解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講解服務單位確定的遊覽線路和遊覽內容進行講解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中止講解活動。

第十四條

講解人員在講解服務中,對涉嫌欺詐經營的行為和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或明確警示。

第十五條

講解人員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和索要小費,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競爭原則,鼓勵和支持講解服務單位及人員開展業務,不得限制其正常的講解服務活動。
景區景點管理機構、講解服務單位應當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不得強制旅遊者接受講解服務,不得限制旅行社導遊進行正常的景區景點導遊活動,不得強制旅行社聘請講解人員。

第十七條

講解人員考試由旅遊景區景點所在地市、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考試合格的人員,由旅遊景區景點所在地市、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講解證。

第十八條

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講解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條

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在景區景點入口處設定旅遊景區景點講解圖,掛牌公布講解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
講解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由當地市、州物價部門審核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講解人員管理檔案。
講解服務單位和講解人員應當接受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旅遊者對講解服務單位及講解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投訴。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及時處理。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受理的投訴需要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或處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或處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責令限期改正由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二)暫扣講解證1至3個月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吊銷講解證由市、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並予以公告;
(三)通報批評、警告、收繳違法物品、罰款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處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並可根據情節暫扣講解證1至3個月或吊銷講解證:
(一)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時未佩戴講解證的;
(二)講解人員未經講解服務單位委派,私自承攬講解服務業務或進行講解服務活動的;
(三)講解人員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中止講解服務活動的;
(四)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團結言行的;
(五)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索要小費的;
(六)講解服務單位或其講解人員強制旅行社或旅遊者接受講解服務,或者排擠其他講解服務單位及講解人員公平競爭的;
(七)講解服務單位或講解人員拒不接受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或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講解證並予以公告,並對委派該講解人員的講解服務單位給予警告: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盡真實說明或明確警示義務使旅遊者遭受損害的;
(二)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第二十五條

無講解證進行講解活動或超越講解證核定的服務區域提供講解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講解服務單位委派無講解證的人員從事講解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轉借、塗改、偽造講解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收繳違法物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批評。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限制旅行社導遊或講解服務單位及人員進行正常業務活動或者支持、包庇不公平競爭行為;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強制旅遊者或旅行社聘請講解人員,接受講解服務;
(三)對明知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或及時移交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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