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單位定期存單是指借款人為辦理質押貸款而
委託貸款人依據開戶證實書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行)申請開具的人民幣
定期存款權利憑證。
單位定期存單只能以質押貸款為目的開立和使用。
單位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時,金融機構為其開具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不得作為質押的權利憑證。
金融機構應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加強對開具《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開立、使用單位
定期存單的管理。
第四條 單位定期存單
質押貸款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單位定期存單的開立與確認
(一)開戶證實書,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開戶證實書;
開戶證實書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應同時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為質押貸款目的而使用其開戶證實書的
協定書。
第六條 貸款人經審查同意借款人的貸款申請的,應將開戶證實書和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委託書一併提交給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請開具單位
定期存單和確認書。
貸款人經審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貸款申請的,應將開戶證實書和委託書及時退還給借款人。
第七條 存款行收到貸款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後,應認真審查開戶證實書是否真實,存款人與本行是否存在真實的存款關係,以及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申請書上的
預留印鑑或提供的密碼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時預留的印鑑或密碼一致。必要時,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實有關情況。
第八條 存款行經過審查認為開戶證實書證明的存款屬實的,應保留開戶證實書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開戶證實書的
協定書,並在收到貸款人的有關材料後3個工作日內開具單位
定期存單。
存款行不得開具沒有存款關係的虛假單位定期存單或與真實存款情況不一致的單位定期存單。
第九條 存款行在開具單位定期存單的同時,應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確認,確認後認為
存單內容真實的,應出具單位定期存單確認書。確認書應由存款行的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與單位定期存單一併遞交給
貸款人。
第十條 存款行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確認的內容包括:
(一)單位定期存單所載開立機構、戶名、賬號、存款數額、存單號碼、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實準確;
(三)需要確認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存款行經過審查,發現開戶證實書所載事項與賬戶記載不符的,不得開具單位
定期存單,並及時告知貸款人,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及時向司法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經確認後的單位定期存單用於貸款質押時,其質押的貸款數額一般不超過確認數額的90%.各行也可以根據
存單質押擔保的範圍合理確定貸款金額,但存單金額應能覆蓋
貸款本息。
第十三條
貸款人不得接受未經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作為貸款的擔保。
第十四條 貸款人對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
預留印鑑和密碼等應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丟失、毀損或泄密的,由貸款人承擔責任。
第三章 質押契約
第十六條 質押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出質人、借款人和
質權人名稱、住址或營業場所;
(三)單位定期存單號碼及所載存款的種類、戶名、賬戶、開立機構、數額、期限、利率;
(五)存款行是否對單位定期存單進行了確認;
(九)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質押契約應當由
出質人和
貸款人簽章。簽章為其法定代表人、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或主要負責人的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八條 質押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質押款項。
第十九條 出質人和貸款人可以在質押契約中約定,當借款人沒有依約履行契約的,貸款人可直接將存單兌現以實現質權。
第二十條 存款行應對其開具並經過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進行登記備查,並妥善保管有關檔案和材料。質押的單位
定期存單被退回時,也應及時登記註銷。
第四章 質權的實現
第二十二條 貸款期滿借款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償還所擔保的貸款的,
貸款人應當及時將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退還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單位定期存單後,應將開戶證實書退還貸款人並由貸款人退還借款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可依法定方式處分單位定期存單:
(一)
質押貸款契約期滿,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
出質人違約,貸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貸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質人被宣告破產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條 有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和出質人可以協定以單位
定期存單兌現或以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處分單位定期存單。以單位定期存單兌現時,
貸款人應向存款行提交單位定期存單和其與出質人的協定。
單位定期存單處分所得不足償付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款項的,貸款人應當向借款人另行
追償;償還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款項後有剩餘的,其超出部分應當退還
出質人。
第二十五條 質押存單期限先於貸款期限屆滿的,貸款人可以提前兌現存單,並與出質人協定將兌現的款項提前清償借款或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
提存,
質押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提存的具體辦法由各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經與出質人協商一致,貸款人提前兌現或提前支取的,應向存款行提供單位定期存單、質押契約、需要提前兌現或提前支取的有關協定。
第二十七條 用於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項下的款項在質押期間被司法機關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採取凍結、扣劃等強制措施的,貸款人應當在處分此
定期存款時優先受償。
第二十八條 用於質押的單位定期存單在質押期間丟失,
貸款人應立即通知借款人和
出質人,並申請掛失;單位
定期存單毀損的,貸款人應持有關證明申請補辦。
質押期間,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掛失申請。
第二十九條 貸款人申請掛失時,應向存款行提交掛失申請書,並提供貸款人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質押契約副本。
掛失申請應採用書面形式。在特殊情況下,可以用口頭或函電形式,但必須在5個工作日內補辦書面掛失手續。
掛失生效,原單位定期存單所載的金額及利息應繼續作為
出質資產。
第三十條 出質人合併、分立或
債權債務發生變更時,貸款人仍然擁有單位定期存單所代表的
質權。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存款行不按本規定對質物進行確認或貸款行接受未經確認的單位定期存單質押的,由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貸款人不按規定及時向存款行退回單位定期存單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際結算和融資活動中需用單位
定期存單作
質押擔保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公布施行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