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經濟開發區條例

喀什經濟開發區條例

喀什經濟開發區條例,於2016年9月29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喀什經濟開發區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絲綢之路經濟帶核心區戰略要求,加快喀什經濟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推動對外開放新格局,發揮引領、示範和輻射作用,促進南疆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喀什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開展服務管理、開發建設、產業發展、投資促進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級經濟開發區。
開發區分為喀什主體園區(含生產建設兵團分區)和伊爾克什坦口岸園區,其區域面積50平方公里,包括喀什市40平方公里(含生產建設兵團6平方公里)、伊爾克什坦口岸10平方公里。
第四條 開發區的規劃、建設、發展和管理,堅持政策引導、市場運作,重點突破、分步實施,內引外聯、產業驅動,生態優先、統籌協調,創新機制、融合發展的原則,按照封閉式管理、開放式運營、自主式開發、一站式服務機制運行。
第五條 開發區應當為企業和個人創造良好的投資、研究、開發、經營環境和創業就業條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喀什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其派出機構,行使自治區級管理權,負責開發區的統一規劃,並對開發區喀什主體園區進行直接管理。
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直接行文,其職能部門負責自治區許可權內的審批、核准、備案等事項,需要國家審批的事項由自治區相關部門按程式報批。
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授權,負責開發區伊爾克什坦口岸園區的建設與管理,享有與開發區管委會同等管理權。
開發區喀什主體園區兵團分區自行建設、自行管理,其管委會享有與開發區管委會同等管理權。
第七條 開發區伊爾克什坦口岸園區和喀什主體園區兵團分區,業務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指導,並按要求向其報送項目申報、基礎經濟數據統計等公文、表格、資料。
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
(二)行使國家、自治區賦予開發區的經濟管理和審批許可權實行制度創新、政策創新和管理體制創新;
(三)編制和組織實施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和各專項發展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四)負責招商引資工作,按規定許可權審批、審定、申報各類投資項目;
(五)負責開發區規劃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管理工作;
(六)負責開發區財政預決算、國有資產管理、投融資工作;
(七)負責開發區的項目申報、基礎經濟數據統計;
(八)根據規定許可權負責開發區各類進出口行政事務;
(九)承擔與派駐地政府、部門及相關單位的溝通聯繫和協調職責,履行開發區相應社會管理和社會服務職能;
(十)負責定期組織召開開發區園區工作協調會,共同研究開發建設、產業發展、招商引資等涉及開發區整體發展事宜;
(十一)行使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分支機構的工作,並按照精簡高效、機制靈活的原則,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自主決定人員聘用和薪酬標準。
第十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行政、質監、地稅、國稅、海關、檢驗檢疫、邊防、金融監管、公安、道路運輸、路政海事、消防等主管部門可以在開發區設立機構或派駐監管人員,辦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開發區財政部門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其稅收分成以及企業和個人稅收減、免、退的認定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開發區管委會規劃土地建設環保主管部門根據委託,對開發區範圍內違反土地、規劃、房產、建設、環保等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設立喀什綜合保稅區,綜合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由開發區管委會管理,其業務接受海關的監督和指導,所屬功能和有關稅收、外匯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開發區可以開展創新機制的先行先試,探索建立試錯免責機制。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五條 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國家、自治區批准的規劃和目標,組織實施開發建設工作。
第十六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藉助和發揮對口支援機製作用,吸引社會各方力量參與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發揮園區的優勢和作用,根據園區建設需求,促進產業融合、區域融合,推進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優先推廣裝配式建築建設,支持建設數位化智慧型園區。
第十八條 開發區設立開發建設投資經營公司以及其它投資開發主體,參與開發區開發建設和投資經營。
第十九條 開發區建設用地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執行。
開發區內的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不動產登記,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辦理。
第二十條 開發區區域內使用荒地、荒灘開發建設、引進產業項目的,按《喀什經濟開發區總體發展規劃》規定的期限,免交土地出讓金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可以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創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
(一)建立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動態評估、監測機制;
(二)商業用地彈性出讓、新產業項目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要求的,可以劃撥供應;
(三)鼓勵以租賃等多種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
(四)推行土地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的供應方式;
(五)開發區內的商業、工業及重大功能性項目等用地,可實行帶方案出讓;
(六)建立企業土地使用退出機制。
對符合國家鼓勵發展的新產業新業態政策要求的,優先安排新產業發展用地。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應當建立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嚴禁引進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項目、設備、材料和產品。
進入開發區內的企業和項目,應當符合開發區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並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開發區應當遵從循環經濟減量化、再利用、再循環原則,減少廢物排放,通過廢物交接、循環利用、清潔生產等手段,實現污染物減排,達到生態標準。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產業發展應當堅持創新引領、二三產聯動、開放合作、綠色發展的原則,重點發展現代服務業和先進制造業。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根據實際發展需要,試行有利於促進對外開放和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的創新業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發展商貿物流、金融服務、會議展覽等現代服務業和網際網路金融、電子商務等新興業態。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可以依託喀什臨空經濟區,發揮港區一體化作用,發展航空物流、臨空高科技等臨空產業,將區位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應當建立完善投資主體多元化、融資渠道多樣化、資本管理市場化、國際化的投融資機制。
開發區金融貿易區可以在離岸金融、金融市場利率市場化、人民幣跨境使用、企業跨境融資自由化等方面先行先試,推進金融創新試點。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創建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和中亞科技合作平台,推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特殊授權,創新機制採取一事一議的方式,促進開發區與國內外園區聯動發展。
本條前款所稱一事一議,是指除本條例第八條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明確授權的事項外,其他未經授權但屬於開發區建設和產業發展的重大事項,開發區管委會可以與有關方面共同研究解決。
第五章 投資促進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的資源、市場、產業實行開放,企業或個人可以採用合作、合資、獨資等形式進行開發利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設立專項發展資金,用於產業扶持、人才服務、科研資助、創業扶持、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等支出。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發行企業債券,並通過融資擔保、科技信貸風險補償、投貸保聯動及設立政府引導產業基金等方式,拓寬開發區融資渠道。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應當鼓勵和引導外資、社會資本參與開發區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項目的投資、運營管理,提高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供給能力。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培育上市後備資源,支持企業上市、融資。
第三十五條 在開發區內投資的企業或個人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註冊在開發區的屬於重點鼓勵發展產業目錄範圍內的企業,按有關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
(二)開發區內的企業可以從境外借入人民幣資金,用於園區內生產經營、項目建設以及與非居民之間的跨境交易。
(三)國家和自治區給予企業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三十六條 開發區通過國家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建立科技企業孵化器,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 開發區應當制定有關吸引人才、體制內外流動、創業就業等方面的鼓勵扶持政策,吸引人才聚集,並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下列優惠待遇:
(一)對經認定的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參照人才引進計畫入選的政策,給予購房補貼、租房補貼,或以租代售等方式進行補助;
(二)對在開發區工作的高級人才給予科研經費等方面的扶持;
(三)對從事基礎教育、醫療衛生、公共服務等相關人員,給予一定額度的開發區津貼。
第三十八條 開發區應當在企業的設立、經營許可、人才引進、產權登記等方面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在開發區內設立金融服務、法律服務、資產評估、信用評級、投資諮詢、智慧財產權交易、人才資源服務等中介服務機構,為開發區的生產經營和創新創業活動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開發區鼓勵企業依法建立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
組織,維護本行業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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