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醫療廢物管理辦法

商洛市醫療廢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和管理,防止醫療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在醫療、預防、保健、計畫生育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列入《醫療廢物管理目錄》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運送、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傳染性、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公檢法屍體檢查等,其相關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包括衛生院、診所、采供血單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學教學和研究機構、疾病控制機構及公檢法等(以下統稱為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均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各醫療機構實施消毒處理後,再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過程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城管、計畫生育、公安、檢察、法院、工商、交通、稅務、物價、藥品監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集中處置和管理工作。
市、縣區衛生局、環保局應落實專人負責轄區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工作的管理。
第六條 各縣未建成醫療廢物處置單位前,由商洛市醫療廢物處置中心對全市醫療廢物進行集中處置。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條 所有醫療廢物產生單位要與市醫療廢物處置中心簽訂醫療廢物處置協定,將產生的醫療廢物收集並委託市醫療廢物處置單位集中處置。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不得將醫療廢物委託其他無相關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
第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規定進行登記,按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和《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進行分類收集和暫時貯存。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堆放場所,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方便車輛外運。
第十條 每個縣區應設立2―3個收集點,就近收集各縣區產生的醫療廢物,由市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提供醫療廢物收集專用箱,各收集點指定專人負責專用箱集散、管護及相關登記工作。
第十一條 市級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商州區轄區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由市醫療廢物處置中心負責運送;丹鳳、商南、洛南、山陽、鎮安、柞水六縣醫療廢物由各縣負責購置運輸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自行送往市醫療廢物處置中心集中處置。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運送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一)《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由醫療廢物運送人員、收集點管理人員、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管理人員交接時填寫,每月末按醫療廢物產生種類、數量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分別保存,保存時間為5年。
(二)每車每次運送的醫療廢物採用《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管理,一車一卡,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管理人員交接時填寫並簽字。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接收人員確認該登記卡上填寫的醫療廢物數量真實、準確後簽收。
(三)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應當填報醫療廢物處置月報表,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應當填報醫療廢物產生和處置的年報表,並於每年1月份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產生和處置情況年報表。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不按協定約定收集移交醫療廢物發生的污染事故,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承擔責任;醫療廢物運輸單位未按協定約定及時清運醫療廢物發生的污染事故,由醫療廢物運輸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運輸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簽訂書面處理協定,明確至少每2天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醫療廢物臨時存放場所要採取衛生、環保、安全防護措施,不得露天存放。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處置中心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醫療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處置等有關情況。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應當對醫療廢物的產生量、處置量、流向等申報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檔案,每半年應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運輸單位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應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醫療廢物產生、運輸單位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產生、運輸單位和醫療廢物處置中心,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市物價局核准的收費標準和集中處置協定的約定,逐月向市清潔服務站支付醫療廢物處置費。床位數和門診面積按照市衛生局、計生局上年年報為準。
自行運送醫療廢物的丹鳳、商南、洛南、山陽四縣統一將醫療廢物處置費按標準上交市清潔服務站後,按處置費的20%返還,鎮安、柞水兩縣按照處置費的25%返還,專用於收集運送費用。縣區醫療廢物處置費,由縣區財政部門負責收繳,市清潔服務站按月按床位與縣區財政結算。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二十一條 建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舉報制度。對私自轉移、處置醫療廢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舉報。城管部門發現有傾倒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報告。
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依法予以處理,並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減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集中處置中心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定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的;
(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採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集中處置中心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集中處置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部門、城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由衛生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集中處置中心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環境保護和城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集中處置中心,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部門、城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衛生部門、城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衛生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環境保護和城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轉讓、買賣雙方、郵寄人、託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明知託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集中處置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醫療廢物管理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的,被處罰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實施處罰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從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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