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暫行條例

商標註冊暫行條例是指1950年7月28日,由政務院頒布。共6章31條。對於兩人以上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於同一類商品上,在分別申請註冊時,應準先申請者註冊;如在同日申請註冊,則準先使用者註冊。商標以轉讓,但轉讓須經核准可有效。註冊審定後,登載商標公報公告4個月,無人提出異議方可註冊。

申請人對駁回不服時,可以請求再審。商標有效期20年,可續展。撤銷商標的情事有:(1)商標所有人自行變換其註冊商標;(2)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1年;(3)商標專用權轉移後滿6個月,未經報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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