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

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

按照我國現行的《商標法》規定,商標侵權的法律責任既有行政責任,也包括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商標專用權被侵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民事上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
  • 外文名:CIVIL LIABILITY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 法律:《商標法》
  • 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CIVIL LIABILITY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解決當前的商標侵權問題,是一項法律性、政策性及其操作性很強的工作,它既涉及到立法、司法和執法和管理等層面,也涉及到經濟、文化、政治、外交等領域,因此是一項巨大的、複雜的系統工程。
(一)、完善立法體制,提高立法效率,增大處罰力度。改革開放20年是我國立法工作步入正軌、法制建設逐步走向正規化、科學化、民主化的時期,但是應當看到,由於歷史的積澱太多,目前,我國的立法體制還不夠完善,立法效率仍然較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明顯滯後於經濟發展的步伐。為改變這一現狀,應加快實現人大常委會委員專職化的進程,在立法程式上理順立法機關與政府部門的關係,進一步增大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開性,擴大公民對法律修改的意見和建議的參與度,同時,適應社會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加大對經濟犯罪的處罰力度,嚴懲日益高科技化的違法犯罪行為,為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律氛圍。
(二)、追究商標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理順行政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關係。按照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我國商標專用權保護實行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並行的雙軌制,因此商標侵權的法律責任既有行政責任,也包括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首先,行政、司法保護雙軌制,是現階段具有我國特色的商標保護體制,由於行政保護具有方便、快捷、高效的特點,因此大部分商標侵權案件是通過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但隨著我國商標法律與國際商標法律的接軌以及社會商標意識、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行政保護日益顯示出其不足之處。因此要求加強兩方面工作,一是增強行政執法部門隊伍總體素質、提高商標管理和行政執法水平;二是充實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機構和人員,提高智慧財產權審判專業化水平。其次,按照有關規定,對於商標侵權案件,涉嫌構成犯罪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該案件向法務部門移送。對於案件移送,雖然法律上已有明確規定,但實施起來仍不夠順暢,影響案件移送的主要因素有:1、案件的定性標準不統一;2、案件定性的法律依據不一致;3、個別行政執法部門片面追求辦案數量;4、個別司法機關的消極司法行為。實踐證明,加大執法力度,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是極其有效的措施,因此,當前既需要積極引導權利人依法通過司法途徑打擊侵權行為,更需要確保移送渠道暢通。再次,有學者認為,制裁商標侵權行為最有效的手段是損害賠償,這一見解不無道理。對於商標侵權的民事責任方面的賠償問題,現行《商標法》規定工商部門有權應被侵權人的請求責令侵權人賠償損失。這實際是關於執法部門解決民事問題的規定,從實踐看,這一規定既增加了執法部門的負擔,又不利於有效解決被侵權人的民事權利,已經不適合形勢的需要。應對方法之一是可以將此規定在《商標法》修改中刪去;或者如果確實考慮國情,可以規定執法部門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當事人再依照程式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理順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關係。“假冒偽劣”這一說法,對於普通消費者來說,是一個含義模糊、界限不明確的概念。按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偽劣產品”包括四種情形:一是摻雜、摻假;二是以假充真;三是以次充好;四是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而“假冒”是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即為達到冒充他人商品的目的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也包括為實現該目的而實施的行為,具體表現即為《商標法》第三十八條列舉的幾種情形。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假冒”和“偽劣”往往是很難截然分開,有三種情形:1、有些產品只是“假冒”,並不“偽劣”;2、有些產品是“偽劣”的但不是“假冒”的;3有些產品既是假冒的同時也是偽劣的,那么這三種情況分別適用何種法律、由哪一個部門來處理呢?按照現行《商標法》的規定,只要是生產假冒產品和銷售明知是假冒產品的,而不考慮其產品的偽劣,即屬於上述第1、3種情形的,工商部門都有權作出認定和處理。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對於上述第2、3種情形的制售偽劣產品行為,質量監督部門有權作出認定和處理。很顯然,對於第1種情形,如果是質量監督部門發現的案子,應當移交工商部門處理;對於第2種情形的,工商部門可以向質量監督部門移交。對於第3種情形,由於雙方都可以依據不同的法律進行處理,執法機關容易在侵權認定和處理髮生責任競合,對於此類案件,雙方應當建立有效的協調和溝通制度,以更有力、更及時打擊違法行為。
(四)、加強“知假買假”的引導以及保護消費者的舉報權:商標專用權保護與消費者的關係。發生商標侵權,受害者無疑首先是商標權利人,其次才是產品的終端用戶—消費者,但是,消費者一定是受害者嗎?其實未必,一方面,消費者如果因為商標意識淡薄、鑑別能力差而購買了侵權假冒商品,那么其當然是受害者;另一方面,消費者如果明知該商品是侵權假冒卻因其價格低廉而購買,那么消費者有責任嗎?從目前法律規定看,消費者是不負法律責任的,至多其只有道義上的責任。這種合法不合理的現象能否得以改變,我想似乎不是不可能,但是其操作難度可想而知。日前,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判處一名購買假文憑者有期徒刑6個月,就是一個發人深省的案例。再次,普通消費者發現侵權假冒商品有沒有舉報的義務和獲得獎勵的權利,也是一個值得探索的問題。目前我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中關於普通消費者舉報行為實際上是一種授權性規範而不是義務性規範,重在鼓勵而不是約束。另外,對於普通消費者來說一旦實施舉報行為並查證屬實能否必然獲得獎勵、如何確定獎勵額度,雖然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實際上許多執法部門已經付諸實踐,國務院有關部門也正在進行相關規章制定的調研工作,我們期待類似規章的出台,並相信這一規章的實施,不僅將促動全社會提高商標保護意識,也將會促進立法部門在修訂有關法律時會針對普通消費者的相關權利和義務給予更多、更慎重的思考。
(五)、強化區域的、國際的商標保護:處理好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商標保護關係。世界已經進入了日益成熟的資訊時代,世界經濟一體化及區域性經濟文化的廣泛合作和交流正在向縱深發展,但任何事物都是對立統一的,因此我們應當看到,經濟現象的摩擦和衝突也是不可避免的。商標,雖然是現代社會的微觀經濟元素,但它引發的往往是巨觀經濟現象,甚至影響到國際關係和地區關係。加強商標國際保護是一百多年來世界各國孜孜以求的目標,在知識經濟時代,加強商標國際保護尤其具有現實而迫切的意義。商標國際保護的主體是主權國家,因此加強商標國際保護的實質是加強國家間在商標註冊和商標權保護方面的協調和合作,包括立法的、司法的以及行政管理的層面。這裡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網路商標保護問題。作為知識經濟時代的產物,網路對人類影響的深度和廣度是前所未有的,它的發展前景也是難以預料和想像的。網路商標侵權具有的前文所述的幾個特點,對於開展網路商標國際保護提出了嚴峻的考驗和挑戰。面對網路商標保護,值得欣慰的是我國的信息技術尤其是網際網路技術已經處於比較前沿的位置,而且網路商標保護研究工作和國際社會開展研究水平比較接近而且同步發展。但我們也應當看到,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和國際社會還有一定差距,其立法精神尚不足以應對複雜的網路商標保護,而且,傳統經濟在融入世界貿易組織體系的過程中,還會遇到一系列新的問題,面臨新的挑戰。
(六)、加強對商標註冊、使用和權利的維護:商標權利人與註冊商標的關係。首先商標註冊人要樹立立體保護觀念,即增加和擴大商標權利保護範圍以及與商標權利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範圍;其次是規範科學、合理合法地使用自己的註冊商標;再次是積極開展商標維權橫向聯合與縱向溝通;最後是處理好商標維權與輿論宣傳的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六條和《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商標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為: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如停止生產或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停止繼續製造或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停止在同一種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以及停止繼續為侵權行為提供各種便利條件等。
(2)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當商標權人因侵權行為造成自己商譽等損害時,有權要求侵權人在造成影響的範圍內以當面、書面或登報等方式說明事實真相挽回消極影響。在通常情況下,消除影響往往與賠禮道歉同時使用,公開賠禮道歉的內容在受損害的範圍內傳播即起到了消除影響的作用。
(3)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指侵權人應當對其商標侵權行為造成商標權人的實際財產損失負有支付金錢以彌補損失的責任。賠償額的計算以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利潤,或者受害人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為依據。
(4)法院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權、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專門用於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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