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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
財務規劃、投資顧問、資產管理等專業化服務活動。
第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二章 分類及定義
第七條
第八條
理財顧問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與規劃、投資建議、
個人投資產品推介等專業化服務。
商業銀行為銷售
儲蓄存款產品、
信貸產品等進行的產品介紹、宣傳和推介等一般性業務諮詢活動,不屬於前款所稱理財顧問服務。
在理財顧問服務活動中,客戶根據商業銀行提供的
理財顧問服務管理和運用資金,並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第九條
綜合理財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在向客戶提供
理財顧問服務的基礎上,接受客戶的委託和授權,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畫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
在
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客戶授權銀行代表客戶按照契約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投資收益與風險由客戶或客戶與銀行按照約定方式承擔。
第十條
商業銀行在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可以向特定目標客戶群銷售理財計畫。
理財計畫是指商業銀行在對潛在目標客戶群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針對特定目標客戶群開發設計並銷售的資金投資和管理計畫。
第十一條
按照客戶獲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財計畫可以分為
保證收益理財計畫和非保證收益理財計畫。
第十二條
保證收益理財計畫,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
固定收益,銀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或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
客戶承諾支付最低收益並承擔相關風險,其他投資收益由銀行和客戶按照契約約定分配,並共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的理財計畫。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畫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保證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資風險由客戶承擔,並依據實際投資收益情況確定客戶實際收益的理財計畫。
第十五條
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畫是指商業銀行根據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客戶支付收益,並不保證客戶本金安全的理財計畫。
第三章 個人理財業務的管理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體系,明確個人理財業務的管理部門,針對
理財顧問服務和
綜合理財服務的不同特點,分別制定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的管理規章制度,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區分理財顧問服務與一般性業務諮詢活動,按照防止誤導客戶或不當銷售的原則制定
個人理財業務人員的工作守則與工作規範。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人員,應包括為客戶提供財務分析、規劃或投資建議的業務人員,銷售理財計畫或投資性產品的業務人員,以及其他與個人理財業務銷售和管理活動緊密相關的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
綜合理財服務的內部控制和定期檢查制度,保證綜合理財服務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銀行與客戶的約定。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計畫的研發、定價、風險管理、銷售、
資金管理運用、賬務處理、
收益分配等方面進行全面規範,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
內部審核程式,嚴格內部審查和
稽核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配備與開展的
個人理財業務相適應的理財業務人員,保證個人理財業務人員每年的培訓時間不少於20小時。
商業銀行應詳細記錄理財業務人員的培訓方式、培訓時間及考核結果等,未達到培訓要求的理財業務人員應暫停從事個人理財業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根據業務需要簽署必要的客戶委託授權書和其他代理客戶投資所必須的法律檔案。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一般儲蓄存款產品單獨當作理財計畫銷售,或者將理財計畫與本行儲蓄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計畫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商業銀行使用保證收益理財計畫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客戶承擔。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理財計畫或相關產品的風險狀況,設定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計畫匯集的
理財資金,應按照理財契約約定管理和使用。
商業銀行除對理財計畫所匯集的資金進行正常的會計核算外,還應為每一個理財計畫製作明細記錄。
第二十八條
在理財計畫的
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向客戶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關資產的賬單,賬單應列明資產變動、收入和費用、期末資產估值等情況。賬單提供應不少於2次,並且至少每月提供1次。商業銀行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按季度準備理財計畫各投資工具的財務報表、市場表現情況及相關材料,相關客戶有權查詢或要求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在理財計畫終止時,或理財計畫投資收益分配時,向客戶提供理財計畫投資、收益的詳細情況報告。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
個人理財業務的性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用適宜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
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商業銀行應積極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並就所採用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法,制定專門的說明性檔案,以備有關部門檢查。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可根據相關規定向客戶收取適當的費用,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應在與客戶簽訂的契約中明示。
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需要統一調整與客戶簽訂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時,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客戶;除非在相關協定中另有約定,商業銀行根據業務發展和投資管理情況,需要對已簽訂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獲得客戶同意。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開展
個人理財服務,發現客戶有涉嫌洗錢、惡意逃避稅收管理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應覆蓋個人理財業務面臨的各類風險,並就相關風險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進行嚴格的合規性審查,準確界定個人理財業務所包含的各種
法律關係,明確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問題,研究制定相應的解決辦法,切實防範
法律風險。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利用
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
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並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
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並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檔案資料。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理財計畫或產品的研發設計工作流程,制定內部審批程式,明確主要風險以及應採取的風險管理措施,並按照有關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計畫的
資金成本與收益進行獨立測算,採用科學合理的測算方式預測理財投資組合的收益率。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不能獨立測算或收益率為零或負值的理財計畫。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理財計畫的宣傳和介紹材料,應包含對產品風險的揭示,並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達;對非
保證收益理財計畫,在與客戶簽訂契約前,應提供理財計畫
預期收益率的測算數據、測算方式和測算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計畫設定
市場風險監測指標,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商業銀行將有關市場監測指標作為理財
計畫契約的終止條件或終止參考條件時,應在理財計畫契約中對相關指標的定義和計算方式作出明確解釋。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不應銷售壓力測試顯示潛在損失超過商業銀行警戒標準的理財計畫。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個人理財業務應急計畫,並納入商業銀行整體業務應急計畫體系之中,保證
個人理財服務的連續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條
個人理財業務涉及金融
衍生產品交易或者外匯管理規定的,商業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五章 個人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產品;
(三)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個人理財業務。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申請需要批准的個人理財業務之前,應就有關業務方案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進行會談,分析說明相關業務資源配備的情況、對主要風險的認識和相應的管理措施等,並應根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意見對有關業務方案進行修改。
第四十八條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
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兩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九條
(一)由商業銀行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方案,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體系、主要風險及擬採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業銀行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五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開辦需要批准的個人理財業務,應由其法人按照有關程式規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開展其他個人理財業務活動,不需要審批,但應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銷售不需要審批的理財計畫之前,應向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商業銀行最遲應在銷售理財計畫前10日,將以下資料按照有關業務報告的程式規定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
(二)理財計畫擬銷售的規模,
資金成本與收益測算,以及相關計算說明;
(三)擬銷售理財計畫的對外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可以根據其總行的授權開展相應的
個人理財業務。
外資銀行分支機構可以根據其總行或地區總部等的授權開展相應的個人理財業務。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開展相關個人理財業務之前,應持其總行(地區總部等)的授權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人員應滿足以下資格要求:
(一)對
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監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認識;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標準或守則;
(三)掌握所推介產品或向客戶提供諮詢顧問意見所涉及產品的特性,並對有關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
(四)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
(五)具備相關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
第五十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將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發展與監管的需要,組織、指導
個人理財業務人員的從業培訓和考核。
有關要求和考核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
個人理財業務發展與監管的實際需要,按照相應的監管許可權,組織相關調查和檢查活動。
對於以下事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用多樣化的方式進行調查:
(一)商業銀行從事產品諮詢、
財務規劃或投資顧問服務業務人員的
專業勝任能力、操守情況,以及上述服務對投資者的保護情況;
(二)商業銀行接受客戶的委託和授權,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畫和方式進行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客戶授權的充分性與合規性,操作程式的規範性,以及客戶資產保管人員和賬戶操作人員職責的分離情況等;
(三)商業銀行銷售和管理理財計畫過程中對投資人的保護情況,以及對相關產品風險的控制情況。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個人理財業務的季度統計分析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期開展的所有
個人理財業務簡介及相關統計數據;
(二)當期推出的理財計畫簡介,理財計畫的相關契約、內部法律審查意見、管理模式(包括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方式等)、
銷售預測及當期銷售和投資情況;
(三)相關風險監測與控制情況;
(五)涉及的法律訴訟情況;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編制本年度
個人理財業務報告。個人理財業務年度報告,應全面反映本年度個人理財業務的發展情況,理財計畫的銷售情況、投資情況、收益分配情況,以及個人理財業務的
綜合收益情況等,並附年度報表。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統計指標、統計方式,有關報表的編制,以及相關信息和報表報告的披露等,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二)未建立相關風險管理制度和管理體系,或雖建立了相關制度但未實際落實風險評估、監測與管控措施,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的;
(三)泄露或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和交易信息記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挪用單獨管理的客戶資產的。
第六十二條
(一)違反規定銷售未經批准的理財計畫或產品的;
(三)提供虛假的成本收益分析報告或風險收益預測數據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客戶評估的。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
個人理財業務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違反
審慎經營規則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或利用個人理財業務進行
不公平競爭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商業銀行銷售新的理財計畫或產品;
(二)建議商業銀行調整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負責人;
(三)建議商業銀行調整相關風險管理部門、
內部審計部門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
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造成客戶經濟損失的,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承擔責任:
(一)商業銀行未保存有關客戶評估記錄和相關資料,不能證明理財計畫或產品的銷售是符合客戶利益原則的;
(二)商業銀行未按客戶指令進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關證明檔案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曆 “月”。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