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部門執法檢查工作暫行規定

1989年12月15日商業部發布。目的是為了加強商業主管部門以法治商的職能,有效地實施執法檢查工作,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制止和糾正違法商業行為,維護商業部門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部門執法檢查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商業部
  • 頒布時間:1989.12.15
  • 實施時間:1989.12.15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業主管部門以法治商的職能,有效地實施執法檢查工作,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制止和糾正違法商業行為,維護商業部門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商業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業,是指包括國營商業、糧食商業和供銷社在內的,各種經濟成分,各個部門和各個單位辦的各類商業,即社會商業。
本規定所稱各級商業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門和同級供銷社。
第四條 執法檢查工作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法商業行為。
第五條 縣和縣以上商業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執法檢查工作;目前尚未設法制機構的,可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執法檢查員負責執法檢查工作。
商業企業執法檢查機構的設定及人員配備,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商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執法檢查員。
第六條 擔任專職或兼職的執法檢查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敢于堅持原則,熟悉業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並要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在本單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助理經濟師以上專業職稱,熟悉經濟法律、法規的;
(三)從事多年商業管理或經營工作並具有大專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度,經過半年以上法律知識培訓,確已掌握與商業有關的法律知識的;
(四)有法律教學、研究或司法實踐經驗的;
(五)具有商業管理或經營經驗,有一定的經濟法制工作實踐,取得律師資格,或具有相當律師工作能力的。
第七條 商業主管部門的執法檢查員在管轄範圍內進行個別檢查,查處違法商業行為時,應出示《執法檢查證》。
《執法檢查證》由商業部統一制定,省級商業主管部門填發。
第八條 執法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執法檢查機構),應當在其主管部門領導下開展執法檢查工作,同時應配契約級監察、審計、物價、工商、財政、稅務、計量、衛生等部門的執法檢查工作。
在查處工作中,與上述有關部門發生意見分歧時,可通過協商或報請各自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下級商業主管部門的執法檢查工作要接受上級商業主管部門執法檢查機構的指導,每年要定期匯報工作情況。重要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和重大違法行為的查處結果,要及時專題匯報。
第九條 執法檢查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法律、法規;
(二)組織商業部門內有關職能部門糾正和查處管轄範圍內的違法商業行為;
(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對所屬企事業單位進行執法檢查,依法糾正單位負責人濫用職權的違法決定;
(四)組織總結、交流本系統和所屬企事業單位執法檢查工作的經驗,並及時向有關立法機關反映完善有關法律、法規的建議;
(五)負責審查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及時提出修改或撤銷的建議。
第十條 執法檢查的內容包括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確定與自身業務有關的執法檢查的具體內容。
第十一條 對下列事項的守法情況應當作為重點進行檢查:
(一)國家指令性計畫的執行;
(二)經濟契約、承包經營契約、租賃經營契約、聯營契約及涉外經濟契約;
(三)商品質量、商品安全、商品計量、食品衛生;
(四)資金管理、物價、稅收、基本建設投資;
(五)企業經營方式、經營範圍;
(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七)執法檢查機構認為重要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執法檢查機構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民眾的揭發和舉報,對有關單位進行必要的調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被調查單位不得阻撓、抵制;
(二)對被檢查單位發出《執法檢查查詢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據實作出負責的答覆;
(三)制止和糾正所屬企事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或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四)查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執法檢查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廉潔奉公;
(二)為檢舉、揭發違法商業活動的人和被查閱、複製的檔案、資料保密;
(三)承擔錯誤查處的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應當重視輿論和民眾的監督作用,保障民眾檢舉、揭發違法商業行為的權利,並提供安全簡便的舉報設施。企事業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輿論監督和民眾監督,主動糾正自身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縣和縣以上商業主管部門的執法檢查機構,對所屬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的下列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定由商業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在報請本部門領導批准後,會同有關部門採取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停業整頓、停職檢查等措施,並向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者發出《違法處理通知書》;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執法部門查處的,商業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有關執法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罰決定:
(一)抵制、干擾或妨礙法律、法規的實施和執法檢查的;
(二)嚴重違反法律、法規,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
(三)屢次違反法律、法規,經批評、制止拒不悔改的;
(四)弄虛作假、編造偽證、掩蓋違法事實的;
(五)利用職權對民眾檢舉、揭發挾嫌報復的。
被檢查單位接到執法檢查機構的《違法處理通知書》後,要及時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回執形式報告執法檢查機構。
第十六條 查處違法商業行為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手續完備、處理恰當。
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單位或直接責任者,可在接到《違法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商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商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複議被駁回的單位或直接責任者,應當執行處理決定,執法檢查機構負責監督執行。
第十七條 複議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款所指提起訴訟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規定。
第十八條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可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以及《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在貫徹實施法律、法規或執法檢查中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或糾正違法行為,避免或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十九條 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評比制度,經民眾評選出執法先進單位和執法先進個人,其稱號由各級商業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授予。
第二十條 執法檢查人員失職、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造成國家、集體財產重大損失的,應當比照有關法律、法規從嚴處分。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商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商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商業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一、二、三、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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