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運輸管理辦法》在1988.06.22由商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運輸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商業部
- 頒布時間:1988.06.22
- 實施時間:1988.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商業運輸工作組織,第三章 商業運輸基本條件,第四章 商業運輸契約,第五章 發貨,第六章 收貨,第七章 中轉,第八章 商品運輸事故的處理,第九章 運輸工作考核與統計,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運輸管理,提高運輸質量,明確發、轉、收各方的責、權、利,以促進商品生產,擴大商品流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業運輸工作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按照及時、準確、安全、經濟的原則,組織商品運輸。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供銷社,以及各該部門管理的運輸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各級商業管理部門和企業)。商業、供銷運輸部門代辦社會運輸時,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商業運輸工作組織
第四條 商業運輸是商品流通的重要環節。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和企業要加強對運輸工作的領導,做好商業運輸設施和中轉網點的規劃和建設,充分發揮運輸設施的潛力,積極向社會開放,為擴大商品流通服務;發展商業運輸部門同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橫向經濟聯合,形成多層次、全方位、四通八達的商業運輸渠道,以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各地商業運輸部門在組織商品運輸時,應本著能直達的不中轉,能聯運的不分段運輸的原則,按照里程近、環節少、時間短、損耗小、費用省的要求,選擇經濟合理的運輸方式、運輸路線和運輸工具,大力開展“四就”(就工廠、就車站、碼頭、就倉庫、就車船過載)直撥和農副產品的就地收購、就地加工、就地打包(捆)、就地發運。
第六條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和企業要逐步推行日用工業品和輕泡物資的運雜費定額包乾、節約歸己或多方受益、超定額不補的辦法,以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打包機具,逐步實現打包機械化、包裝規格化、裝載定型化,提高車船裝載量。運雜費定額包乾的確定,要積極合理,有利於貨主和承辦運輸的單位。
第七條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和企業要加強自有運輸工具的管理。要做好自有運輸工具的調度工作,充分發揮使用效能,努力做到雙程滿載;自有運力不足時,要加強與交通運輸部門的協作配合,做好商品運輸的銜接組織工作。
第八條 對同一地區收貨單位較多而到達量大的,當地商業主管部門應依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確定一個統一收貨單位,以利於合裝整車的開展;需要中轉分運的,合理設定中轉點,組織分運。
第三章 商業運輸基本條件
第九條 為適應交通運輸部門計畫運輸的要求,凡辦理商品運輸業務的企業和單位(以下簡稱商業運輸部門)要及時掌握商品流向、品名、數量、發、收貨單位名稱、發、到站(港)等。商業購銷業務部門要按時向商業運輸部門提供商品供貨契約等資料。
第十條 商業運輸部門應根據商品的性質、價值、體積、重量、數量、包裝等,合理選擇運輸方式和運輸路線,及時向承運部門提報運輸計畫,並儘量做到均衡運輸。
第十一條 商業購銷業務部門在辦理託運手續時,應提供商品具體品名、件數、價值、重量、體積、收貨單位名稱、詳細地址、電話號碼,開戶銀行、帳號、到站(港)等資料。需憑證件運輸的,還應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十二條 商品運輸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專業標準(部頒標準)或能保證商品運輸安全的要求。對包裝不牢固或破散包裝以及不能保證運輸安全的包裝,未經整修加固不得發運。
商品運輸包裝上必須按GB191-85《包裝儲運圖示標誌》的規定,準確標明反映商品性質和作業要求的圖示標誌;危險品包裝上必須按GB190-85《危險貨物包裝標誌》的規定貼上(噴刷)標明商品類別的標誌。
第十三條 合裝整車(船、箱)發運的商品,除同一發票的單一商品,件數在300件以上,包裝外觀能明顯確認收貨單位外,均應在商品運輸包裝兩側貼上或拴掛標明收貨單位及商品件數的理貨標誌。
零擔、中轉、聯運的商品必須按交通運輸部門的規定,在包裝兩端貼上或拴掛運輸標誌。
第十四條 舊包裝復用或原包裝重新發運時,應將與本次運輸無關的各種舊圖示標誌、理貨標誌和運輸標誌徹底清除或覆蓋;裝過有毒品、劇毒品、腐蝕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嚴禁用作其他商品包裝。
第十五條 商品裝卸、堆碼、搬運應嚴格按商品運輸包裝上圖示標誌的要求進行作業,性質相牴觸、鮮活易腐、流汁和易污染的商品應單獨堆放和裝載,禁止以大壓小、以重壓輕、摔砸商品,以保證商品在運輸過程中的安全。
第十六條 鮮活易腐商品和食品類商品的運輸,要根據商品性質和氣溫的不同情況,選擇適宜的運輸工具,同時要加強防疫和衛生工作,並按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危險品必須按《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要求組織運輸。
第四章 商業運輸契約
第十七條 運輸契約是組織商品運輸,明確相互權利義務和劃分責任界限的重要依據。商業運輸部門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按照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同交通運輸部門、商業、工農業企業簽訂多種形式的運輸契約。
第十八條 委託交通運輸部門運輸時,應按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規定,同承運部門簽訂貨物運輸契約,做到內容準確完整,不得損害國家、社會或第三方的利益。
第十九條 商業運輸部門同委託(含代提)單位之間簽訂的商品運輸契約,須具備以下基本內容:
(一)商品品類、名稱、數量、重量(體積)、運輸方式。
(二)質量標準:包括商品包裝、待運期、到達分理、提取期限、運輸工具利用率。
(三)交待方式、地點、中轉地點、單位等。
(四)履行契約的期限。
(五)計費標準及結算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發貨
第二十條 商業運輸部門在接收發運商品時,要依據商品供貨單據或商品運輸交接單逐票核對商品品名、規格、件數、運輸標誌,並檢查商品運輸包裝,對單、貨不符或不能保證商品運輸安全的,應會同委託單位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填制運輸單據、各種標誌,應使用規範的簡化字,做到項目齊全,內容準確,字跡、標誌清晰易辨。除另有約定者外,各項內容不得縮寫。
(一)貨物運單
1.對規定的欄目要認真詳細填寫,不得使用同音字代替,嚴禁在運單上籤注“貨主自負”、“包裝不良”等不負責任的字樣。
2.由商業運輸部門組織裝車(船),由承運部門組織卸車(船)時,應在運單上加注“到站(港)後會同收貨人卸車(船)”字樣。
3.整車(船、箱)內裝載易碎品超過30%以上時,應在運單上加“易碎品”字樣,鐵路運輸時,還應加注“禁止溜放”字樣。
4.發運鮮活易腐商品應註明運輸條件及防腐要求。
5.發運危險品應註明危險品的類項。
6.使用需要回送的篷布、貨櫃等自備運輸裝具,應在運單內註明回送到達站(港)、接收單位詳細名稱、地址等。
(二)商品運輸交接單
合裝整車(船、箱)發運商品,必須按不同收貨、供貨單位分別填寫商品運輸交接單,並按商品品名和供貨單據的不同逐項填寫,內容不得省略。商品運輸交接單一般為一式三份(或四份),即發、收貨單位各一份、隨貨同行一份,需要中轉的,應增加中轉單位一份。
第二十二條 發運商品時,要與交通運輸部門當面辦清交接手續。由商業運輸部門組織裝車(船、箱)時,在裝載前須檢查車(船、箱)體現狀,棚車、貨櫃還應進行閉光檢查。對不符合運輸要求的車(船、箱)要提請承運部門進行修理、清掃、消毒或調換。同時派人到現場監裝,並在商品運輸交接單上籤注監裝人姓名。
裝車(船)時發生甩貨,應儘量甩退一個收貨單位或一張供貨單據的商品,並在商品運輸交接單上註明。
對甩貨的商品要儘快優先一次補運,同時要填寫補運通知單。
第二十三條 敞車裝運怕濕、易燃等商品,須苫蓋篷布。
(一)苫蓋的篷布必須具備防水、防霉性能。
(二)苫蓋危險貨物、易污染貨物的篷布,必須做到專布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敞車裝載應做到中間起脊,裝載不足時須製做起脊支架。
(四)篷布不準苫在車內,應順向壓縫,兩張篷布接縫重疊處必須嚴密,壓縫寬度不得小於70CM,鐵路發運時兩端要包角,苫蓋篷布必須加固牢靠,腰繩、邊繩的留頭不得大於20CM。
第二十四條 對需要派人押運的商品,要明確押運人員的職責範圍,以保證運輸的安全。
(一)押運人員必須由責任心強、身體健康、具有一定商品知識、熟悉運輸業務、有一定經驗的同志擔任。聘請或雇用外單位人員押運時應簽定契約,明確責任。
(二)押運人員的任務,是負責將押運的商品安全、完整地交給收貨單位。如在運輸途中發現有腐爛、變質、病傷、損壞、死亡以及其他意外情況危及運輸和商品安全時,要及時同承運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聯繫協商處理,取得相應的證明,同時電告發(收)貨單位。
(三)嚴禁押運人員攜帶易燃(需生火保溫運輸時除外)易爆物品上車(船),嚴禁私自動用、變賣所押運的商品,押運途中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五條 發運須投保貨物運輸險的商品時,發貨單位應根據商品的性質,合理選擇投保險別,並按商品的實際價值,辦理一次全程投保。
第二十六條 合裝貨櫃或鐵路合裝整車發運,發貨單位裝車(箱)作業完畢,應將有關單據裝入“字跡”或“色彩”明顯的單據袋內,放在車(箱)門處,不得隨意夾入商品包裝內,做到貨、單同行。如以郵寄方式傳遞單據,應在發運預報中通知收貨單位。
公路或水路發運,應委託專人傳遞單據。
第二十七條 商品發運後,發貨單位應及時將領貨憑證寄至收貨單位,同時對鐵路整車、水運三十噸(立方米)以上,以及搶險救災物資、須在24小時內向收貨單位發出預報,內容包括:車(船)號、到站(港)、航次、發運時間、品名、數量、投保險別等。
第二十八條 認真做好市場急需商品的發運工作。對季節性強、批量大的農副產品應集中力量組織運輸;對支農、救災、輕紡生產所用的原料、鮮活易腐商品及市場急需的時令和節日商品要優先發運;對邊遠地區所需商品和怕熱怕凍商品要適時組織調運。
第六章 收貨
第二十九條 收貨單位在接收到達的商品時,要認真進行檢查,嚴格交接手續,發現問題要堅持記錄製度。
(一)交通運輸部門按件承運的,收貨單位要按貨物運單內記載的內容,對商品現狀進行檢查。發現包裝有異狀商品有損失,品名、件數與貨物運單記載不符等情況時,要當即與承運部門分清責任,索取貨運記錄,做為事故處理的依據。
(二)交通運輸部門按運輸工具施封現狀交接的,應會同承運部門共同對車(船、箱)體及施封現狀進行檢查,發現異狀商品有損失時,應要求承運部門開具貨運記錄。作為事故處理的依據。
車(船、箱)體無異狀、施封有效,卸車(船、箱)時發現商品有短溢、破損、污染等情況,收貨單位應要求承運部門出具普通記錄,並詳細填寫現場記錄,作為事故查詢和處理的依據。
第三十條 收貨單位在接收押運到達的商品時,應在卸車(船)現場與押運人員直接辦理交接手續,並對押運人員的食宿和回程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條 貨運記錄和普通記錄應要求承運部門按規定的欄目、事故的種類,逐項如實填制,經辦人簽字或蓋章,同時加蓋站(港)的公章或專用章。編制現場記錄要嚴肅認真,內容要詳細準確,以便分析事故的原因和責任。各單位不得編制假記錄或後補記錄。
第三十二條 投保貨物運輸險的商品發生損失,收貨單位除應向承運部門索取證明外,還應按保險公司的規定,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勘驗。
第三十三條 對需要回送的篷布、貨櫃等自備運輸裝具,收貨單位在同承運部門辦理商品交接手續的同時,要索取回送證明,妥善保管,在收貨後一個月之內辦理回送手續。
第三十四條 收貨單位在接到發運預報或領貨憑證後,在規定期間內商品尚未到達,除應及時向承運部門查詢外,還應同發貨單位聯繫。經查找仍無下落時,應按交通運輸部門的規定,向到達站(港)辦理索賠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合裝車(船、箱)到達的商品因標誌不清、無商品運輸交接單、標誌、單據填寫不詳等原因,無法分理或通知貨主單位時,統一收貨單位應在商品到達後二日內通知發貨單位,發貨單位應在接到通知後二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逾期後統一收貨單位可按日向發貨單位收取暫存費。
經查找仍無法找到貨主單位,發貨單位也不提出處理意見,或者通知貨主單位後超過一個月不辦理提貨手續,可按國家經委頒發的《關於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中轉
第三十六條 各商業、供銷儲運公司或中轉站,應分別負責本地區日用工業品和農副產品的中轉任務。有條件的商業儲運公司(站)也可以中轉農副產品;有條件的供銷儲運公司(站)也可以中轉日用工業品;有條件的商業、供銷批發公司也可以辦理中轉工作。
第三十七條 中轉運輸應合理選擇中轉點和中轉方式。危險品、鮮活商品原則上禁止使用同一種運輸工具中轉。
中轉運輸全程運雜費用(包括中轉費用)原則上不得高於全程零擔運雜費,超過的未經收貨單位同意,對超過部分收貨單位有權拒付。
合裝整車有整、零差價的,負責發貨、統一收貨和中轉的商業運輸單位都應受益,並按照發貨方多得、收貨方少得,適當照顧中轉單位的原則分配收益,受益比例由各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 中轉單位代墊的運雜費、服務費和其他費用,由中轉單位向發貨單位指定的結算單位結算。因發貨單位提供的資料不準確無法結算時,中轉單位可向發貨單位結算。
第三十九條 商業運輸部門要積極推廣全程費用包乾,一票到底,一次結算,全程負責的結算辦法,以簡化手續,加快票據傳遞速度。
第四十條 中轉運輸的發貨、收貨按本辦法第五、六章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商品運輸事故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商品運輸事故是指在商品待運、在途(包括中轉)、到達交付前整個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商品、設備損失和人員傷亡或因工作失誤造成的其他損失及各種差錯,在國家規定限額內的商品運輸損耗除外。
第四十二條 商品運輸事故按性質和損失程度分為三級:
(一)重大事故。
1.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
2.商品或運輸設備損失一次在一萬元以上(含一萬元)。
(二)大事故。
1.人員重傷。
2.商品或運輸設備損失及其他經濟損失一次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
3.整車(船)商品錯運到站(港),錯交收貨單位。
(三)一般事故。不屬上述兩項的運輸事故。
第四十三條 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要在發現事故後兩日內用電報電話逐級上報至商業部,大事故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委、商業廳(局)、供銷社,結案後要報告處理結果。
第四十四條 屬於承運部門責任的事故,收、發貨單位須在交通運輸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向到、發站(港)提出賠償要求書和相應證明材料,包括運單、貨運記錄、損失清單、做為價格證明的發貨票等,並向受理單位索取收據。
第四十五條 屬於商業部門內部的責任事故
(一)責任屬於發貨單位,收貨單位應在貨到之日起十日內,向發貨單位提出查詢或索賠,並提供運單、記錄(普通、現場記錄)及價格證明等材料,同時保留施封環(鉛封),做為事故處理的證明。
(二)發貨單位在第一次接函後十日內函復處理意見,如認為查詢的內容不清或證據不足,可在復函中要求進一步提供有關資料或協商事故的解決辦法。
(三)除重大事故外,各類事故須在半年內結案。
第四十六條 下列損失由發貨單位承擔:
(一)商品交付給承運部門或代辦運輸部門接收前所發生的損失。
(二)因商品運輸包裝不符合國家和專業標準或不能保證正常運輸安全所造成的損失。
(三)因填寫單據不清,運輸標誌漏貼、錯貼等造成無法交付、錯付的損失。
(四)因同承運部門簽注“免責特約”,發生事故後無法追究責任所造成的損失。
(五)未經收貨單位同意,選擇不合理的運輸方式和運輸路線造成多支付運雜費用的損失。
(六)應保險而未投保或保險金額不足,商品在途發生事故而保險賠款不足以補償的損失。
(七)未在規定期限內函復收貨單位事故查詢的損失。
(八)違反國家有關運輸法規的規定,造成的罰款損失。
(九)其他因發貨單位責任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七條 下列損失由收貨單位承擔:
(一)商品從承運部門或代辦運輸單位接收後所發生的損失。
(二)因工作失誤,在辦理交接手續時未能發現問題,或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查詢、索賠手續,喪失索賠權力而造成的損失。
(三)由於收貨單位責任,使查詢記錄的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或編制假記錄、後補記錄的損失。
(四)投保的商品發生事故,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勘驗,喪失補償權的損失。
(五)商品在運輸過程中所產生的在規定限額內的運輸損耗。
(六)其他因收貨單位責任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 發貨、收貨單位的責任劃分,同時適用於中轉運輸單位。
第四十九條 關於特殊事故的處理。
凡因水災、火災、污染、交通事故等意外因素引起,其性質嚴重、損失程度在迅速擴大的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商業主管部門及有關企業,應積極配合交通運輸部門採取應急措施,儘量減少損失。對鮮活易腐及水濕、污染的商品,應就地就近處理。各單位不得因非本單位責任而不採取措施。
第九章 運輸工作考核與統計
第 五十 條 商業運輸部門要推行全面質量管理,按全面質量管理要求落實各項崗位責任制,並逐步實現作業標準化和規範化。
第五十一條 商業運輸部門要把質量考核做為落實經營承包責任制的重要內容,主要考核指標是:商品運輸量、人均工作量、設備生產率,貨損貨差率、損失率、商品待運期、車皮利用率、噸成本等。
第五十二條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對在提高商品運輸質量、開展合理運輸、減少商品運輸損耗、避免損失、完成調運任務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對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的人員要查明原因,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罰款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商業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統計制度,認真作好商業運輸統計工作,縣以上商業主管部門要確定專職或兼職的商業運輸統計人員,及時準確地填制各種統計報表,按時上報。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委、商業廳(局)、供銷社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商業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內規定的日期以郵政、交通運輸部門的有關戳記為準。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商業部。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商業部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三日頒發的《商業運輸管理暫行條例》((84)商儲(商)字第2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