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公告2010年第1號--關於提出期終複審申請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八條 ,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複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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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頒布

商務部公告2010年第1號--關於提出期終複審申請的公告
工商經貿
商務部公告2010年第1號
商務部
2010-1-8

法規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八條 ,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複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在相關反傾銷措施(見附屬檔案)到期日60天前,以書面形式向商務部提出期終複審申請。申請書應包含終止徵收反傾銷稅將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的充分證據。
如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未按本公告規定提出申請,在反傾銷措施終止前商務部也未決定主動進行期終複審,相關反傾銷措施將從到期日起終止實施。 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一○年一月八日
附屬檔案:
原措施公告號
被調查產品
稅則號
涉案國
措施到期日
2005年第36號
水合肼
28251010
日本、韓國、美國、和法國
20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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