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犯罪的概念,是由韓冰律師在2006年提出的。先是在北京市漢卓律師事務所設立了“商事犯罪辯護業務部”,2010年又在香港註冊了“中國商事犯罪研究中心”。從2012年起,在兩屆北京市律師代表大會上提出《關於建議設立“商事犯罪辯護專業委員會”》的提案,終於在2015年11月1日,北京律師協會設立了“商事犯罪預防與辯護專業委員會”,韓冰律師當選為首屆主任。2016年7月16日,中國人民大學律師學院設立“商事犯罪研究中心”,聘請韓冰律師為執行主任。至此,韓冰律師經過十多年的堅守與努力,使得“商事犯罪”的概念得到實務界和學界的一致認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起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質上是法治經濟。1992年10月黨的十四大確立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並載入了憲法。1993年11月,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指出:要加快經濟立法,進一步完善民商法。由此,為了建立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法律體系,我國開始了大規模的立法活動。這期間,商法成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發展最快的法律部門。2011年3月10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莊重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可見,作為法律體系重要組成部分的商事法律制度業已形成。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確立和發展,市場主體呈現多元化,經濟活動廣泛而頻繁,各種專業市場不斷開放,規模不斷擴大,各種新的經濟現象、經濟行為不斷出現。與此相應,各種危害市場經濟關係的違法犯罪相伴而生,特別是在商事領域表現得尤為突出,如由於金融、證券、期貨、房地產、勞動力、中介服務、信息、高科技等專業市場的興起和迅猛發展,這些領域已然成了犯罪的重災區。商事領域的犯罪案件總量在持續攀升,年均增幅在百分之十左右,在經濟發達地區年均增幅甚至超過百分之二十。商事領域犯罪的涉案金額也越來越大,每年涉案金額接近當年全國國內生產總值的百分之一,給國家和人民的財產造成巨大損失。更嚴重的是,商事領域犯罪嚴重破壞了市場秩序,直接危害到國家的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綜觀我國刑事立法活動,商事領域的犯罪是其規制的重點,其範圍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在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章節中也有部分。“97刑法”將“79刑法”中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修改為中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罪名由原來的十幾個猛增至近百個。目前,在我國刑法中的商事領域的犯罪約占罪名總數的四分之一強。
從實務角度看,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建立和完善,法律分工越來越細,專業化越來越強;但相對於民事業務專業化的豐富多彩和富有成效,刑事業務專業化方面卻不盡如人意。一方面是觀念上不重視刑事業務的專業化發展,比如國事犯罪、商事犯罪、職務犯罪、環境犯罪、軍人犯罪、外國人犯罪等等;另一方面是忽視刑事非訴訟業務,長期以來刑事業務只偏重於訴訟方面,而不注意企業內控涉及刑事的非訴訟業務。商事領域犯罪直接發生在專業性極強的商事領域中,此類犯罪具有超強的專業性與隱蔽性,並且涉眾化、職業化、網路化、複合化的特徵越來越明顯,同時還呈現由東部向中西部、由大城市向中小城市、由傳統領域向新興領域蔓延趨勢,商事犯罪逐漸成為主流犯罪。商事犯罪形勢的上述重大變化,給理論和實務界帶來了新的挑戰,對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為律師刑事業務的專業細化提供了空間和機遇。
因此,將商事領域的犯罪類型作為研究對象、開展商事犯罪理論和實務研究,有著迫切的現實需要,既具有理論價值,更富有實踐意義。
二、商事犯罪的概念
商事犯罪,是指違反商法強行性規範,嚴重危害商事關係,觸犯刑法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簡言之,商事犯罪就是發生在商事領域內的犯罪。
商事犯罪作為一類犯罪,其內涵必有刑法學上的依據,同時商事犯罪又是發生在商事領域,又有其商法學上的依據。商事犯罪的定義具有以下三層涵義:
(一)商事犯罪行為是商事違法行為
刑法是後盾法、保障法,是在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基礎上,對其中嚴重危害行為的二次調整,商事犯罪是商法(商事法)的後盾法、保障法。
商事犯罪屬於法定犯(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干預主義的內在要求),是以違反商法的強行性規範(所謂強行性規範,是指當事人必須為或禁止作為一定行為的規範。根據否定性評價的指向不同,強行性規範分為強制性規範與禁止性規範)為前提,只有商事違法行為才有可能成為商事犯罪。對商事違法行為的入罪,一方面要看其社會危害性;另一方面還要看社會政治經濟環境的需要。但刑法對商事領域應本著謙抑的精神,應堅持商事犯罪是國家保護商事自由和干預商事行為的最後手段的立場。
(二)商事犯罪是嚴重危害商事關係的違法行為
關於商法的調整對象,現在的通說是“商事關係說”,即商法是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一方面,商事犯罪這種違法行為,危害的是商事關係,即侵害商主體關係、商行為關係和商事監管關係。危害商事關係的結果是侵犯了商事自由及違反了法定商事規則和制度。另一方面,強調危害的嚴重性,任何違法行為皆是對社會有危害的行為,但未必是犯罪的行為,只有當社會危害性達到了一定程度,才作犯罪處理。因此惟有對商主體關係、商行為關係和商事監管關係的危害達到相當程度,需要發動刑法加以規制時,才能成為商事犯罪。
(三)商事犯罪是觸犯刑法並應給予刑罰處罰的違法行為
商事犯罪是觸犯刑法並應給予刑罰處罰的的違法行為。嚴重危害商事關係的違法行為,必須是在刑法中明文規定為犯罪併科以刑罰的行為,才能成為商事犯罪。
三、商事犯罪與經濟犯罪
理解和研究商事犯罪,首先應當釐清與經濟犯罪關係。
(一)經濟犯罪的定義
經濟犯罪的概念是一個學理概念,學者們對於經濟犯罪的論說堪巨,見仁見智,但對於經濟犯罪概念和範圍至今尚無定論。對經濟犯罪概念和範圍的各種觀點,大致可分大經濟犯罪概念說、中經濟犯罪概念說和小經濟犯罪概念說三類。
大經濟犯罪概念,是從最寬泛的意義上理解經濟犯罪,將所有與經濟利益相關的圖利犯罪都納入經濟犯罪範疇。包括“侵犯財產罪”(盜竊、詐欺等)。
中經濟犯罪概念,認為經濟犯罪侵犯的是動態的財產關係,而非傳統財產犯罪所侵害的靜態財產關係,其本質特徵是發生於商品經濟運行過程中的非法經濟活動。因此,傳統的財產犯罪應排除在經濟犯罪之外,但依然把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納入經濟犯罪之中
小經濟犯罪概念,經濟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犯罪”中的犯罪,不包括傳統性的財產犯罪和圖利性的公職人員職務犯罪。
不難看出,大經濟犯罪概念和中經濟犯罪概念都顯得過於寬泛。目前國內學者多傾向於小經濟犯罪概念,即經濟犯罪是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其範圍僅限於我國現行刑法分則第三章所規定的犯罪類型。
(二)商事犯罪與經濟犯罪的背景不同
我國經濟犯罪研究深受經濟法的影響。我國經濟法學的研究進程經歷了從“全經濟法”到“大經濟法”、再到“小經濟法”的演進,總體上說是一個“調整範圍”越來越縮小的過程。與此相適應,20世紀80年代初我國經濟犯罪研究受“全經濟法”觀點的影響,形成了“大經濟犯罪概念說”。其後又相繼出現“中經濟犯罪概念說”和“小經濟犯罪概念說”。
隨著中國經濟由計畫向市場的轉變,國家對經濟活動的直接控制逐步減弱,經濟活動的自由性日漸增強。國家更多的是通過巨觀經濟政策和經濟法規對經濟活動進行巨觀調控,而放棄在計畫體制下實行的全面、直接行政管制。隨著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建立健全,相關部門法的形成及其理論上日漸成熟(特別是自1992年以後商法的興起),從而使經濟法的調整範圍逐漸確定在巨觀調控法和市場管理法上,而微觀經濟活動中的平等經濟關係主要由商法調整。隨著商法的崛起及其理論的日漸成熟,發生在商事領域的犯罪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
經濟領域內的犯罪研究不可避免地發生分野:一是發生在經濟公權領域,違反經濟法,破壞國家巨觀調控經濟關係和市場管理關係,即經濟犯罪;一是發生在經濟私權領域,違反商法,危害商事關係,即商事犯罪。
四、商事犯罪的範圍
商法在我國是一個新興但令人困惑的學科,一方面商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與民法重合,另一方面又與經濟法交叉。正如商法學者趙旭東所說:“商法的內容是朦朧的,商法的邊界是模糊的”。
“目前較為全面和成熟的體系是分為公司法、證券法、票據法、破產法、保險法、海商法六個部分。”但這種按單行法或行業來列舉商法體系範圍,令人難以信服。例如:商法中有保險法,卻無銀行法;同樣的問題還有海商法,卻未包括本質上同為運輸法的航空法、鐵路法、公路法以及內河運輸法等。為此學者在不斷嘗試突破和完善,如有的教材增設信託法,有的還增設了企業法或合夥企業法;有的將期貨法、銀行法、企業法、信託法、房地產法等都包括在內,甚至還有的將商事代理法、契約法、買賣法、期貨法、擔保法、信託法、融資租賃法、商事仲裁與訴訟等全部納入商法範圍。
這種以單行法或行業法來確定商法範圍的作法,在民法和經濟法夾擊下搶地盤,難度當然不會小,弄一點算一點。事實上,商法的範圍遠不止六個。因此,不能按商法既有體系(六大部分)來界定商事犯罪,一是範圍過窄,現行刑法中的很多應當劃入商事犯罪的罪名將被排斥在外;二是不符合通說商法概念的外延,存在理論上的缺陷。為此,界定商事犯罪的範圍,還是應從商法的調整對象著手。
根據法理學主流理論,法以社會關係為調整對象,部門法的劃分本質上是以社會關係(即調整對象)的劃分為基礎。關於商法的調整對象,現在的通說是“商事關係說”,即商法是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但學者們對商事關係的定義有很大分歧,有學者將其概括為七種不同的認識,並認為“這些看是差異較大的不同觀點,實質上並不存在本質性差異”。一般認為商事關係,是指調整商主體為從事商事活動而對自身的管理關係和組織關係、在實施商行為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以及國家對商主體和商行為進行管理、干預所形成的監管關係。也即商事關係包括:商主體關係、商行為關係和商事監管關係。
(一)危害商主體關係的犯罪
商主體關係,是指商事組織的投資者之間、投資者與商事組織之間、商事組織與其雇員之間等內部關係以及在商事組織設立、存續、變更與解散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主要包括商職務犯罪、商事賬簿犯罪、勞動犯罪等。
其中商職務犯罪,指商使用人違反商法規定的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嚴重損害所屬商主體的權益,依照刑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商職務犯罪是與公職務犯罪相對的概念。
(二)危害商行為關係的犯罪
商行為關係,是指商主體在商行為(營利性營業行為)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的社會關係,包括作為平等主體的商主體之間,商主體與非商主體(主要是消費者)之間。從商法對商行為之特別調整的共性與個性的角度來劃分,商行為可以分為一般商行為與特殊商行為。
一般商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受商法規則調整的行為。侵害一般商行為關係的商事犯罪包括契約詐欺、商業賄賂、非法經營、強迫交易、虛假廣告等等。
特殊商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個性的,並受商法中的特別法或特別規則調整的商行為。一般認為特殊商行為包括:行紀、商事居間、商事代理、運輸、倉儲、票據、商事擔保、保險、海商、信託、期貨、融資租賃、證券、銀行、特許經營、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等。由於現代商事交易日趨發達和交易規模日漸擴大,現代商事交易的手段、方法、標的等,變得紛繁複雜,特殊商行為的種類繁多並處於新生和變動之中,很難一一列舉。
(三)危害商事監管關係(或稱干預關係)的犯罪
商主體關係和商行為關係構成商事基礎關係,商事監管關係是對商事基礎關係的監管,離開了商事基礎關係也就無所謂商事監管關係。主要包括違反商事登記制度、破壞環境資源、責任事故、涉稅犯罪(廣義的,包括國內稅和關稅),乃至侵害公民個人信息、侵害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五、商事犯罪的分類及其罪名
通過商事犯罪進行分類研究,可以更加深入具體地把握商事犯罪的本質,揭示商事犯罪內部個罪之間的共性和個性,方便商事犯罪的理論研究,增強商事犯罪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
由於商事關係的廣泛性和複雜性以及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縱橫交錯,使得商事犯罪的種類複雜、形態多樣,對商犯罪分類的標準也是多種多樣,如根據主觀心理態度的不同,商事犯罪可分為故意商事犯罪和過失商事犯罪;根據行為發生在商事活動的不同階段,可將商事犯罪分為商主體設立過程中的犯罪(或稱商準備過程中的犯罪)、商事經營過程中的犯罪和商主體終止過程中的犯罪;根據行為的方式和目的的不同,可將商事犯罪分為交易型、詐欺型、占有型、破壞型犯罪等等,不一而足。
本文僅就客體分類法及其包括的罪名作表述。法律依據為現行刑法(截止刑法修正案九);罪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截止到補充規定(六)。
商事犯罪共137個罪名,占刑法中罪名總數的四分之一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