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村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促進農村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村建設必須從實際出發,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保護生態環境,統籌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範圍內除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鄉村。
凡是鄉村規劃、居民住宅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建設以及其他建設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依照城市規劃建管理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是指城市規劃區以外的所有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及不同規模的村莊及其所轄範圍。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鄉村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鄉村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鄉村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應據國家規定設鄉村建設管理機構或者設專人負責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鄉村建設中,提倡結合當地特點,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新技術。
第二章 鄉村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鄉(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是鄉村建設的依據,所有的鄉村都必須編制規劃,按土地管理有關規定和下達的用地指標,安排鄉村建設用地,有計畫地進行建設。
第八條 鄉村規劃分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總體規劃應與縣城規劃、縣農業區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總體規劃確定鄉村布點規劃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建設規劃應在總體規劃的指導下,按鄉、分級制定,具體安排鄉村的各項建設。
第九條 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十條 鄉(鎮)總體規劃與建設規劃,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報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鄉村規劃一經批准,必須認真組織實施。根據社會與經濟發展需要,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鄉村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人民政府備案。對涉及鄉村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鄉村建築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單項工程土建總投資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工程設計選址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上標準以下設計選址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單項工程超過二千平方米者土建投資二百萬元以上的設計選址,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凡在鄉村規劃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生產和公用設施,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許可權規定報批。取得選址意見書後,再按土地管理許可權和報程式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村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住宅,必須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個人建房申請表。使用原有宅基地、內空閒地和其他非耕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鄉村規劃和土地用規劃批准,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核發建房許可證。
凡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建設行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規劃選址意見書後,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出用地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到土地管理部門履行用地手續,並按規定交納稅費。鄉(鎮)規劃管理人員現場定位放線後,方可開工。
第十五條 凡在鄉村規劃範圍內臨時用地,按土地審批許可權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在批准臨時用地上不準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築物。
第十六條 鄉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提倡按規劃建樓房,有條件的應當多建樓房。
必須充分利用空閒宅基地,凡空閒面積過大和進深過長的宅基地應規劃插建,原使用戶符合建房條件的應就地插建。
第十七條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村均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和管理鄉村建設檔案。
第三章 鄉村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十八條 鄉村建設的設計和施工應堅持質量標準。凡鄉村樓房及跨度、跨徑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點五米以上的建築工程,必須由取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應遵循國家設計與施工驗收規範和施工工藝操作規程,嚴格按照設計圖紙施工。
第十九條 凡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建築工程設計,不得更改。確需修改時,應經原設計單位同意,較大變更,還應報請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確保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二十一條 承擔鄉村規劃區內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資質審查證書,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擔施工任務。
在鄉村規劃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個體工匠,除承擔房屋修繕外,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技術等級資質證書或者其他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村莊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必須符合規劃要求;暫時沒有規劃的,由村確定位置、房基標高和房屋建築形式。
第二十三條 凡需改變鄉所在地建築物使用性質,變更規劃部門審定的方案,必須經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鄉村規劃區內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取得開工批准檔案之日起一年內開工。逾期未開工的,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鄉村單層平瓦房住宅以外的建設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工程竣工後,按國家有關規定驗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鄉村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鄉村規劃範圍內進行建設,必須認真執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鄉鎮企業應合理布局,防治污染,不得破壞生態環境。新建、擴建、改建的鄉鎮企業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排放的廢氣、廢水、廢碴及其他有害物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鄉村內的礦產資源、風景資源、文化古蹟、軍事設施、國家測繪標誌、地下管道、電力設施、通訊線路和其他公用設施,不得損壞。
第二十七條 鄉村應重視道路、排水和抗禦災害等設施建設,並保持完好。
第二十八條 從鄉村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必須用於鄉村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鄉村環境衛生工作,必須有人負責,主要道路、公共場所應保持整潔,不得亂倒亂堆糞便、垃圾、柴草和建築材料。廣場、集市、學校、車站、影劇院等較大公共場所,應設定必要的環衛設施。環衛設施不得侵占破壞。
第三十條 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鄉村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保護鄉村飲用水源,逐步做到集中供水或者自來水入戶,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三十二條 鄉村建設規劃區內應搞好植樹造林,綠化美化環境,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在鄉村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鄉村規劃的,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建築物或者沒收非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已影響鄉村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投資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而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四)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損壞鄉村房屋、公共設施,情節較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賠償,並根據情況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在鄉村規劃內的主要道路、公共場所亂堆糞便、垃圾、柴草或者建築材料,破壞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投資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以及拒絕、妨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侮辱、毆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鄉村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鄉(鎮)人民政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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