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規範採礦秩序,促進礦業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開有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採礦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勞動、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業環境保護、電力等行政和行業主管部門及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開採的審批
第五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資料依法到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開採礦產資源的審批手續,經審查批准確定礦區範圍:
(一)開採礦產資源的申請報告;
(二)合法取得的經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地質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勘查資料;
(三)申請開採的礦區範圍圖及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採礦規劃、開採方案;
(四)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採礦權申請人取得批准的礦區範圍在二年內,未領取採礦許可證的,原批准的礦區範圍不再保留。
第六條 設立礦山企業或者個體採礦,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第九條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未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開採下列地區的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
(二)城市規劃區、國有林地範圍;
(三)重要工業區、大中型水利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地震台站、重要建築、重要測繪標誌點附近規定距離以內;
(四)鐵路、重要公路、橋樑、隧道、輸油管道、輸電或者通訊線路及重要供水管道兩側規定距離以內;
(五)行洪排澇河道,重要河流、堤壩兩側規定距離以內及土石流或者滑坡易發區、塌陷區;
(六)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和國家重點保護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所在地;
(七)市政府規定的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登記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的管理
第十二條 大型、中型、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應當分別在三年、二年、一年和六個月內,開始礦山建設,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中斷施工。
第十三條 露天採礦的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設定界樁或者地面標誌。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經確認的界樁或者地面標誌。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開採礦山產資源;相鄰礦山之間應當留出符合技術安全標準的隔離礦柱。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應當採取合理、科學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和規定指標;對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採或者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立地質測量機構或者配備地質測量人員,按時完成生產勘探和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並建立儲量登記統計制度。
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應當按照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禁止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開採採礦許可證規定以外的礦種及保全礦柱、防水礦柱和隔離礦柱。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不得擅自製造和購買炸藥等火工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法採礦者提供火工品、電力、技術服務和地質礦產資料。
第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四章 礦山的關閉和停辦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關閉或者停辦礦山的,應當向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事先完成下列相關的工作:
(一)編制礦山開採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二)提交閉坑地質報告、關閉礦山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將地質、測量、開採資料,整理歸檔;
(三)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四)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所消耗的儲量;
(五)礦產資源尚未采完的礦山,應當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開採的狀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應當依法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有關部門相應的批准和證明檔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到相關部門辦理有關證、照的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未註銷採礦許可證以前,不得擅自拆除、毀棄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關閉或者停辦礦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採礦許可證失效後,仍斷續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仍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擅自進入他人礦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的;
(五)擅自開採採礦許可證規定礦種以外其他礦種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定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設定或者恢復,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超越開採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退回到原劃定的開採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超層越界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罰款:
(一)採礦許可證遺失,不補辦手續繼續開採的;
(二)取得採礦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時間建礦或者中斷施工滿一年的;
(三)未建立占用儲量登記統計制度的;
(四)不按照時間完成生產勘探和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
(五)不按照時間報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的。
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拆除、毀棄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關閉或者停辦礦山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向非法採礦者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向非法採礦者供應炸藥等火工用品以及礦山企業、個體採礦擅自製造或者購買炸藥等火工用品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在設立、建設、生產以及停辦、閉坑過程中,違反勞動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土地、電力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採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持證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批准開採礦產資源、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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