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第24屆世界大學生冬季運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定
(2007年3月21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4月1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護
哈爾濱第24屆世界大學生冬季運動會(以下簡稱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維護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與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
工商、智慧財產權、著作權、海關、公安、體育、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大冬會智慧財產權是指與大冬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創作成果等專有權利。
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人和相關權利人是指國際大學生體育聯合會(以下簡稱國際大體聯)、中國大學生體育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大體協)、大冬會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和經合法授權的被許可人。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與大冬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創作成果是指:
(一)國際大體聯會徽,國際大體聯及其簡稱,國際大體聯會歌,國際大體聯項目命名,國際大體聯項目徽章等名稱、圖形或者其組合;
(二)中國大體協的徽記和名稱;
(三)哈爾濱申辦、承辦大冬會期間,大冬會申辦委員會、組委會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開發的徽記、吉祥物、名稱、標識(含“哈爾濱2009”)、會歌、會旗、口號、獎牌、創作作品;
(四)其他與大冬會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客體。
第六條 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當遵循維護世界大學生體育運動尊嚴,專有權利不可侵犯,依法保護的原則。
第七條 對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使用,應當維護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合法性、嚴肅性,確保其形象完整、準確,不得改動。
使用本規定第五條(一)、(三)、(四)項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應當經組委會或者國際大體聯授權的機構批准、授權後方可使用;使用本規定第五條(二)項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應當經中國大體協批准、授權後方可使用。
未經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因商業目的使用大冬會智慧財產權。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商業目的,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大冬會智慧財產權:
(一)將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商品;
(五)製造或者銷售與大冬會智慧財產權有關的商品;
(六)可能使人誤認為行為人與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係而使用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將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用於非商業目的時,必須明顯區別於商業行為,不得為企業或者經營者提供商業機會或者廣告宣傳。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冒用國際大體聯、中國大體協、組委會的名義,從事募捐、徵集贊助、製作發布廣告、組織宣傳等活動。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一)未經授權,在生產、經營、廣告、宣傳、表演和其他活動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二)因商業目的偽造、擅自製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商標標識、特殊標誌;
(三)未經授權,利用、變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四)未經授權,在登記註冊和網站、域名、地名、建築物、構築物、場所等名稱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和其他創作成果;
(五)明知他人實施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而為其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侵權行為。
第十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活動中不得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活動中應當加強審核,嚴格查驗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均可以向工商、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工商、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權及時進行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侵犯大冬會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罰款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大冬會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大冬會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處理侵犯大冬會專利權糾紛時,根據請求人申請,並在其提供相應擔保後,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在查處假冒大冬會專利、冒充專利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轉移、隱匿、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等情況,導致案件難以查處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大冬會專利權,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
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達成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協定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大冬會著作權,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罰款處罰;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對涉及商標、特殊標誌、廣告、企業註冊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專利侵權行為,由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著作權侵權行為,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對在其他領域的侵權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智慧財產權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引起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請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民事賠償申請調解的,受理侵權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立案,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包庇侵犯大冬會智慧財產權人和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