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電視共用天線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電視共用天線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1-12-21
  • 生效日期:1992-04-01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21
【生效日期】1992-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電視共用天線管理辦法
(哈政發法字〔1991〕第22號1991年12月21日)
第一條為加強電視共用天線的管理,保證信號的正常接收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視共用天線(以下簡稱共用天線)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共用天線,是指包括天線、前端設備、信號分配網路、用戶終端等具有信號分配功能的電視接收系統。
第四條共用天線建設和管理,應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管理、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五條本辦法由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建委和房產、規劃、土地、建工、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六條共用天線建設規劃,由市、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部門編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或縣鎮建設總體規劃。
第七條在有線廣播電視建設規劃區外的下列新建建築,應設定共用天線:
(一)在電視信號場強微弱、反射波複雜或市郊、大型企業集中生活區的住宅樓房。
(二)七層以上住宅、公寓建築和以高層住宅為主的居住小區群體建築。
(三)大模板、裝配式大板和其它對電視信號禁止嚴重的鋼筋混凝土住宅建築。
第八條共用天線的設計單位,應有中級以上無線電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共用天線的安裝單位,應有中級以上無線電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和一定數量掌握無線電專業技術人員,有安裝天線、室內外布線的專用設備和調整、測試共用天線系統的儀器、儀表。
第九條共用天線的設計單位,應經市建委審核同意後,到市、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電視共用天線設計許可證》。共用天線的安裝單位,應經市、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領取《電視共用天線安裝許可證》後,到市建工、工商、稅務等部門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設計單位設計的共用天線,性能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設計質量。
第十一條安裝單位安裝的共用天線,必須是持有《生產許可證》的廠家生產的產品,並經市、縣(市)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十二條共用天線的安裝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安裝共用天線。安裝完畢,應經市、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共用天線管理的責任單位檢測驗收,領取《電視共用天線工程驗收合格證》後,方可交付使用。共用天線的安裝單位,應按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向檢測部門交納工程檢測費。共用天線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內發生的質量事故,由安裝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三條利用共用天線開辦有線電視或安裝濾波設備的,應經市、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共用天線的日常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在市、縣(市)直管公產房屋上設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
(二)在單位自管房產上設定的,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在共有產權房屋上設定的,以主要產權人為主,由共有人共同負責。
第十五條共用天線管理的責任單位,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共用天線的管理,保證共用天線的接收質量。
第十六條在共用天線發生故障時,由共用天線的管理責任單位負責組織檢查、維修。檢查、維修費用,由使用單位和住戶承擔。
第十七條愛護共用天線設施是每一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盜竊共用天線設施。
第十八條市、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共用天線的職責:
(一)組織貫徹執行共用天線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
(二)制訂共用天線管理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共用天線設計、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資格審查和共用天線工程的檢測驗收。
(四)培訓考核設計、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責任單位的管理人員。
(五)監督、檢查、指導責任單位對共用天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負責處理共用天線安裝使用中發生的糾紛。
第十九條共用天線管理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熱情服務,不準利用職權藉故刁難或徇私舞弊。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由市、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管理職責,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非法業務活動,並處以五百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檢測,並賠償經濟損失。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取消安裝資格。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一千至一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應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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