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6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限制養犬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03
- 實施時間:1997.03.01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道里、道外、南崗、太平、香坊、動力、平房區的建成區為限制養犬區。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養犬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居民、暫住人員以及外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衛生、農業、市政、工商、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四條 限制養犬區實行養犬許可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五條 限制養犬區內的個人只準飼養小型觀賞犬,禁止飼養大型犬。
小型觀賞犬的品種和體態標準,由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公布。
第六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申請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門獨戶居住。
符合上述條件申請養犬的,每戶限養一條。
第七條 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攜犬到市獸醫衛生防疫機構進行免疫注射,憑《犬類免疫證》及公安派出所審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機關登記,領取《犬類準養證》和犬牌。
第八條 《犬類準養證》按一犬一證核發,每條犬的登記費為4000元。
《犬類準養證》實行年檢制度,每條犬的年檢費為1000元。
第九條 外來人員攜小型觀賞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應當按規定辦理《臨時犬類準養證》,一犬一證,按第八條規定收取登記費和年檢費。
外來人員不準攜大型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
第十條 限制養犬區內科研單位飼養的科研實驗用犬、演出團體飼養的表演道具用犬、重點防護單位飼養的護衛犬和盲人飼養的導盲犬,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攜犬到市獸醫衛生防疫機構進行免疫注射,憑《犬類免疫證》及公安派出所審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機關登記,領取《特種犬類準養證》,並按規定進行年檢。
領取《特種犬類準養證》的單位和個人,免收登記費和年檢費。
飼養軍犬、警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將已登記註冊的犬轉讓或犬失蹤、死亡的,應當在30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過戶或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和電梯;
(三)除攜犬登記、年檢、就醫或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進行交易外,小型觀賞犬出戶時間為19時至次日6時;
(四)攜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特種犬應當實行拴養或圈養;
(五)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六)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院門或戶門外懸掛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的養犬戶標牌。
第十四條 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
已經登記註冊的犬產幼犬後,養犬者應當在30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領取《幼犬證》,並於60日內將幼犬處理。
第十五條 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醫院(診所)及寵物市場,應當經公安、獸醫衛生監督部門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六條 小型觀賞犬交易必須持《犬類準養證》或《幼犬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交易市場進行。
第十七條 犬傷害他人,養犬者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當地衛生防疫站進行預防接種,視傷情到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治,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發現無主犬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捕殺。
第十九條 養犬的單位或個人,發現飼養的犬出現狂犬症狀時,應當立即進行捕殺,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及獸醫衛生監督部門報告。狂犬屍體,必須到指定地點焚燒。
獸醫衛生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對發現狂犬的區域進行疫情調查和疫區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養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養大型犬或攜帶大型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的,由公安機關捕殺其犬,對單位處以每條犬8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每條犬6000元的罰款,特種犬除外;
(三)擅自養小型觀賞犬的,由公安機關捕殺其犬,對單位處以每條犬5000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以每條犬4000元的罰款;
(四)犬類準養證件逾期不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攜犬出戶違反規定、養犬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捕殺其犬,吊銷犬類準養證件;
(六)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到指定交易市場進行小型觀賞犬交易或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醫院(診所)、寵物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並按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犬傷人的;
(二)倒賣、偽造犬類準養證件的;
(三)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予以獎勵,並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犬類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