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內部治安防範條例(修正)

1995年4月14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內部治安防範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20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內部的治安防範工作,預防和減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維護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和生活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黑龍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單位內部的治安防範工作,均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單位內部的治安防範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領導責任制,充分發動和依靠民眾,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條 本條例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二章 單位領導責任
第五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是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第一責任者。主要負責人可以指定一名負責人協助主管內部治安防範工作。
第六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內部治安防範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開展內部治安防範宣傳教育和治安防範檢查;
(三)組織制定和實施內部治安防範的規章制度和工作計畫;
(四)消除不安全隱患,保障單位財產和職工的人身安全;
(五)落實公安機關提出的內部治安防範的整改意見。
第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保衛組織或配備專職、兼職保衛或保全人員。
第三章 防範與管理
第八條 單位設定的金庫和儲存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品、劇毒品、秘密軟體與圖紙、重要檔案資料、珍貴文物、貴重器材、精密儀器及其他重要物資的庫房、檔案室等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安全標準。
第九條 單位取送、保管現金、金銀、外幣、有價證券和重要票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金融性質的公司和信用社,嚴格執行雙人二十四小時武裝坐更守護金庫和雙人管理金庫制度;
(二)按規定限額留存現金,超過限額的,當日存入銀行;
(三)取送現金二萬元以上的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職工)取送,十萬元以上的用專車並有保衛人員取送,無車單位由四名以上人員(其中至少有兩名男職工)取送;
(四)銀行、金融性質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現金用專車,並配備武裝警衛人員押運,調運大宗"特貨"或銷毀殘幣,除用專車並配備武裝警衛人員押運外,還應當配備護衛車及必要的通訊設備;
(五)支票、有價證券和其他重要票證放置在金庫內,由專人保管,並建立使用、審批、檢驗、覆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條 單位對槍枝彈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槍枝彈藥登記、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準私帶、私藏、外借、轉讓或贈送;
(二)保衛、生產試驗和體育運動所用的槍枝彈藥,由單位公安保衛組織管理;民兵使用的槍枝彈藥由區、縣(市)武裝部或單位武裝部管理;
(三)槍枝彈藥庫設專人晝夜守護;
(四)發現槍枝彈藥丟失或被盜,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立即向槍枝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對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應當專庫分室存放,專人管理,並安裝防火、防爆和防盜等安全設施;嚴格執行進出庫、領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準無關人員入庫,嚴禁帶火種入庫。
第十二條 對秘密圖紙和重要檔案資料,應當嚴格執行保管、使用、複製和銷毀等管理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對重要物資、器材,應當入庫保管;對精密儀器、貴重設備,應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科研機構和有科研任務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衛、保密制度;對需要保密的科技項目,應當指定項目安全員;對技術方案、資料、標本、儀器、研究成果和試製過程等,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防止失密、竊密和丟失、破壞等事故。
對技術出口和涉外科技交流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單位對辦公樓(室)、集體宿舍及其他所轄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巡邏檢查制度;
(二)指定專人下班時檢查火源、電源、水源的安全情況,關閉門窗;
(三)建立集體宿舍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住宿人員不準擅自留外人住宿;
(四)不準私接亂接電源或擅自使用電爐、汽油爐、液化氣爐等;
(五)幾個單位共在一個院(樓)的,組建聯防組織,落實責任人,建立檢查制度。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建立負責人帶班的職工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員負責組織安全防範檢查,發現可疑情況,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執勤的公安保衛人員、經濟民警、消防幹警、門衛、更夫、巡邏隊員、保全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履行職責,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遲到、早退、擅離職守;
(二)喝酒、睡覺;
(三)看電視、打撲克、打麻將、下棋或進行其他娛樂活動;
(四)擅自串換他人頂班替崗;
(五)對發生的案件或可疑情況漏報、拖報、謊報。
第十八條 門衛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嚴格執行人員、車輛和物品出入檢查制度,發現可疑情況認真查問,及時報告。
第十九條 單位配備的更夫應當身體健康、品行端正,並報公安機關備案,經安全防範教育後上崗。
第四章 公安機關保衛組織職責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監督指導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職責:
(一)監督有關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檢查和指導單位內部治安防範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隱患的單位發出《安全防範檢查通知書》,限期整改;
(四)查處由公安機關管轄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單位公安保衛組織或專、兼職保衛人員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內部治安防範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開展內部治安防範監督檢查,督促落實整改措施;
(三)做好防火、防盜、防破壞和保衛國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四)對單位內部發生的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負責保護現場,及時組織搶救;
(五)完成單位負責人和公安機關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公安保衛人員應當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提出建議,由單位或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分別給予表彰、獎勵:
(一)連續三年沒有發生刑事、失泄密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的單位;
(二)預防和制止重大事故和案件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三)追查事故和偵破刑事案件有顯著成績的人員;
(四)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捕獲犯罪分子或搶險救災的有功人員。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不改或情節嚴重但不構成犯罪的,除單位當年不準評為綜合性的先進單位,其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當年不準評為先進、晉職晉級外,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公安機關發出《安全防範檢查通知書》整改的,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分別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二)因各種庫房不符合安全標準發生一般盜竊案件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發生重特大盜竊案件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違反保管、取送現金、金銀、外幣、有價證券、重要票證規定和保管珍貴文物、精密儀器、貴重物品、易燃易爆品、劇毒品規定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二百元罰款;發生重特大案件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保管、使用槍枝、彈藥規定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二百元罰款;導致槍枝、彈藥被盜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辦公樓(室)、集體宿舍及其他所轄場所管理規定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導致重特大案件和事故發生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六)值班值宿或者執勤人員違反規定的,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導致案件和事故發生的,對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七)發生案件隱瞞不報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對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保管秘密檔案、圖紙等資料不符合規定標準,發生重大失密、泄密案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消防安全有關規定造成後果的,按照《黑龍江省消防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安保衛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或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會1990年3月22日公布的《哈爾濱市單位內部治安防範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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