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哈爾濱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在2002.02.0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2.01
  • 實施時間:2002.03.01
經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
第一條 為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哈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哈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或者傳染性的廢物。
第四條 危險廢物防治實行誰污染誰治理、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市)環保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受市環保部門委託,負責全市危險廢物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進行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私自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環保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下簡稱產廢單位)應當如實填報《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表》。環保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在接到《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表》之日起5日核心發《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註冊證》。
產廢單位註冊登記的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向原登記部門備案。
申報註冊實行免費年審制度,產廢單位應當辦理年審手續。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產廢單位自行處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處置設施,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條 產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不處置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規定的,由市、縣(市)環保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廢單位承擔。
環保部門應當對產廢單位進行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條 危險廢物焚燒處理設施及焚燒過程中排放的煙氣應當達到國家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的飛灰,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安全填埋處置。
第十一條 醫療及相關科研教學、衛生防疫、醫藥生產經營單位產生的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物、廢藥品應當按照規定統一集中處置,禁止自行處置或者轉移。
廢礦物油應當首先進行回收利用,殘渣進行焚燒處置;機動車用廢鉛酸電池應當進行回收利用。
第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產廢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前,應當向市、縣(市)環保部門報送危險廢物轉移計畫;經批准後,領取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產廢單位應當在危險廢物轉移前3日內報告移出地環保部門,並同時將預期到達時間報告接受地環保部門。
第十三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經營活動相應的資格,並向市環保部門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禁止產廢單位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活動。
第十五條 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所從事的經營活動與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在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後繼續從事該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六條 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等與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有權拒絕接受廢物,並應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成分,採用專用容器分類進行。家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逐步實行與垃圾分類收集、處置。
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設備、容器和包裝物,應當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在轉做他用時,應當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貯存危險廢物,應當進行安全、可回取貯存;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十八條 學校、機關、商店、賓館等單位及居民社區應當設立廢舊電池回收箱,回收的廢舊電池達到一定數量後由環保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回收、集中貯存。
第十九條 區、縣(市)環保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大對農藥廢物環境危害的宣傳,並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開展農藥廢物的集中收集、安全處置工作。不能處置的,由市環保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處置。
第二十條 運輸危險廢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採用專用車輛運輸,避免危險廢物發生散落或者泄漏。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或者其他貨物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二十一條 從事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及時處置並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達不到標準的,由環保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環保部門在對危險廢物產生、貯存、處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做好預防,並在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委託的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產生飛灰未進行安全填埋處置的;
(三)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所從事的經營活動與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內容發生變化時,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四)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延續申請,且在期滿後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五)經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接受危險廢物時,發現危險廢物與聯單填寫的內容不符時,未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的;
(六)不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七)貯存危險廢物,未按照要求進行安全、可回取貯存的;
(八)運輸危險廢物未採用專用車輛運輸,導致危險廢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九)拒絕環保部門及其委託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委託的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產廢單位不處置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及不承擔處置費用的;
(二)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保部門報告的;
(三)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活動的;
(四)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五)將危險廢物與旅客或者其他貨物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有本條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委託的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本條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市、區、縣(市)環保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委託的市固體廢物管理機構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保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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