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規定

哈爾濱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規定是一項由哈爾濱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n the sale of public housing in Harbin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 發布日期:1993-06-22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哈爾濱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規定》,業經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長 索長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爾濱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規定
第一條為鼓勵個人購買公有住房,推進住房商品化,加快解決城鎮居民的住房問題,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爾濱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內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簡稱公有住房),均可向個人出售。
第三條凡本市市區內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職工和已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戶,均可按本規定購買公有住房。
第四條新建和騰出的公有住房實行先售後租的原則,優先出售給本單位無房戶和住房困難戶,男女職工享有平等購買公有住房的權利。
第五條本規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改辦)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的公有住房不準出售:
(一)產權不清或有產權糾紛的。
(二)舊公有住房地處主要幹線、臨街和已列入當年改造的。
(三)位於城市規劃標有特種用途地段的。
(四)列入歷史文物保護建築的。
(五)市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六)經鑑定有倒塌危險的。
第七條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按本體建築造價為標準價格;舊住房,按重置價格乘以成新為標準價格。建設住房的準成本為綜合價格。出售公有住房的標準價格和綜合價格隨著物價指數浮動,每年由市房改辦公布一次。
第八條公有住房出售價格為標準價格或綜合價格,加減樓層係數值。
樓層係數為標準價格或綜合價格的正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九條公有住房成新程度,按耐用年限和現狀評定,低於四成新的,按四成新評定。
第十條購買公有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售房單位和購房人雙方應當簽訂還款契約,購房人不是售房單位職工的,應提供經濟擔保。購買公有住房首次付款不得低於應付購房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剩餘部分分期還款,期限最長不準超過十年,並按有關規定計收利息。
購買公有舊住房一次付清購房款的,可減收購房款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條購買公有住房,應當由個人出資,由售房單位負責審查。
售房單位收取購房款時,開具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二條職工交納購房款有困難的,可按有關規定向市工商銀行和市建設銀行房地產信貸部申請抵押貸款。
第十三條購房人在分期還款期間,移居外地或出國定居的,所欠購房款應一次性結清,也可將住房退回,由售房單位從已收的房款中扣除折舊費後,退還其剩餘的房款;購房人死亡的,所欠購房款,由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擔。
第十四條購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間,不按規定繳納購房款的,售房單位可將住房收回,從已收的購房款中扣除折舊費後,退還其剩餘的房款。
第十五條單位向個人出售公有住房,單位和購房人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單位新建公有住房出售給職工的,執行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零稅率,免徵營業稅;免收商業網點費、防空地下室建設費,比照危房改造減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二)出售住房回收的資金,免交預算調節基金和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
(三)免徵一次性契稅、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
(四)購房人免購住房債券。
第十六條公有住房出售後,電梯和高壓水泵的運行、維修、更新費用,由售房單位負擔;供暖費,由購房人所在工作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個人負擔;供暖設施維修、更新費用,由供暖單位負擔。
第十七條單位向個人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制訂《向個人出售公有住房方案》,並附購房人名單,經市房改辦審核同意後,簽發《出售公有住房批准書》。
(二)持《出售公有住房批准書》,到有關部門辦理建房和減免稅費審批手續。
(三)進戶前,經市房改辦審查驗收後,對符合出售公有住房規定的,簽發《出售新建住房進戶許可證》。
(四)持《出售公有住房進戶許可證》,到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
第十八條單位向個人出售公有舊住房,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七條(一)項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持《房屋所有權證》和《出售公有住房批准書》,經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和認定的市房產管理部門的評估機構評估後,到市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
第十九條售房單位對購房人一次付清房價款的,可將《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交給購房人;對分期付款的,應當在購房人還清房價款後,將《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交給購房人。
第二十條單位對出售後的新建公有住房,負責保修一年。
第二十一條出售公有住房的產權劃分:個人按綜合價格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個人按標準價格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售房單位和購房人共同所有,按雙方出資比例劃分產權份額。
第二十二條個人購買的公有住房,允許繼承。購房人在付清購房款後,經原售房單位同意可以出售,原售房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產權歸個人所有的住房出售後,售房單位應收回減免的稅費。
第二十四條產權歸售房單位和購房人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後,售房單位應當收回本單位投資和減免的稅費,扣除個人投資後的增殖部分,按售房單位和購房人原投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二十五條企業出售公有住房後,對尚存部分的房產,可繼續提取折舊費和據實列支維修費用。
第二十六條產權單位售房回收的資金,應當存入市工商銀行房地產信貸部,資金所有權不變。除用於歸還住房建設貸款和提取房價款的百分之十五作維修儲備金外,剩餘部分,專項用於住房建設。
第二十七條公有住房的售後管理,按市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售房單位和購房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低於規定標準價格出售住房。
(二)新建住房向社會出售牟取非法利潤。
(三)弄虛作假,騙取減免稅費。
(四)以公款充私款,騙取產權。
(五)出售住房時隱價瞞價。
第二十九條與出售公有住房有關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規定,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不改或情節嚴重的,由市房改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出售住房價款總額百分之一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一)項規定的,責令個人補交房價款,對單位處以應補交房價款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二)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三)項規定的,責令返回減免稅費,並處以減免稅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四)項規定的,收回住房或產權。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五)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罰沒使用的收據和對罰沒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不適用於商品住房的出售。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改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本地區出售公有住房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單位向職工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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