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

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檔案,哈行辦發〔2011〕117號,關於印發《哈密地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暫行)》和《哈密地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發行企業債券償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各縣(市)人民政府,地區各有關部門(單位):《哈密地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暫行)》和《哈密地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發行企業債券償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暫行)》已經行署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密地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哈密地區行政公署
  • 發布時間:2011年12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1年12月29日
公司簡介,公司紀律,

公司簡介

哈密地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管理辦法(暫行)

公司紀律

第一條 為規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地區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投公司”)申報發行的企業債券募集資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護債券持有人的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哈密地區發行企業債券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地區發債領導小組”)下設債券管理辦公室,由債券管理辦公室負責本管理辦法的有效實施。
債券管理辦公室成員由地區發改委、經信委、財政局、地區國資委、國投公司等部門負責同志組成。
本辦法中,申請使用募集資金的公司或部門統稱為申領人。
第三條 債券募集資金到位後,募集資金應存放於經地區債券管理辦公室審定、由國投公司董事會決議落實的專門賬戶,集中管理,並審慎使用募集資金。
第四條 債券募集資金通過國投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含全資子公司)或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實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債券募集資金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第六條 募集資金的使用,實行年度預算管理辦法,資金支出必須嚴格預算,統籌項目安排,並履行募集資金審批手續,具體如下:
債券募集資金的年度預算支出安排,由地區債券管理辦公室成員單位匯集,制定出年度債券募集資金使用計畫預算方案(明確項目、金額、募集資金用途、使用期限、償還保障條款等關鍵因素,使用期限精確至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含當日),經地區發債領導小組審核後,報地區財經領導小組批准後方可實施。在該年度募集資金使用預算內的資金撥付,經申領人的負責人簽字後報國投公司財務部,國投公司財務部審核後,由國投公司財務負責人及企業法人簽字後予以支付。
在該年度募集資金使用預算執行過程中,如遇追加或減少之情況,須經地區債券管理辦公室審核後,報地區發債領導小組批准(明確金額、募集資金用途、使用期限、償還保障條款等關鍵因素,使用期限精確至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含當日)後調整金額,經申領人的負責人簽字後報國投公司財務部,國投公司財務部審核後,由國投公司財務負責人及企業法人簽字後予以付款。
第七條 申領人資金申請獲批後3個工作日內需支付資金使用費(資金使用費=獲批的募集資金使用額度×2%×使用期限(天)/365日),其會計部門應對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設立台賬,具體反映募集資金的支出情況和募集資金項目的投入情況。使用期畢,申領人需按期歸還所使用募集資金本金及利息(利息=債券票面利率×募集資金專戶出賬時間至募集資金專戶入賬時間之間的時段/365日,募集資金專戶出賬時間至募集資金專戶入賬時間之間的時段以日為單位,包含出入賬當日,下同)。
如存在實際募集資金使用期限與獲批使用期限不一致之情況,國投公司以及申領人協商確認資金使用費的退還或補交的相關事宜。如資金使用費的退還或補交的相關事宜存在爭議,由國投公司書面上報地區債券管理辦公室,由地區債券管理辦公室上報地區發債領導小組後形成決議,爭議雙方遵照該決議執行。
國投公司財務部應至少每6個月對獲得募集資金超過1000萬元的申領人對該筆資金的存放與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使用期限少於6個月的可酌定檢查方式),認為其募集資金管理存在違規情形的,應及時向地區債券管理辦公室報告,由地區債券管理辦公室向地區發債領導小組匯報。由地區發債領導小組負責糾正或終止募集資金的投入,並要求申領人於30個工作日內或使用期限到期日之前,歸還申報獲得的募集資金本金及利息。
如存在申領人無法在使用期畢或被終止募集資金投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歸還募集資金本金及利息的情況,由地區發債領導小組作出裁決,從申領人所在縣(市)的財政轉移支付中扣還。
第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等的規定執行;如與國家日後頒布的法律、法規或經合法程式修改後的公司章程等相牴觸時,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等規定執行,同時修訂本辦法。
第九條 公司債券所募資金使用預算等權利性檔案,需經由地區發債領導小組組長簽字後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地區債券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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