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證據

品格證據規則是規範用以證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品格之證據的證據規則。所謂品格,美國麥考密克認為,“是指對某人性情總的描述,或者說是指對與某人一般特徵有關的性情總的描述,如誠實、節酒或溫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品格證據
  • 含義1:社區里認識他的人群中的名聲好壞
  • 含義2:一個人以特定方式處事的個性
  • 含義3:一個人個人歷史中特定的事件
含義,例外,證明,

含義

摩非認為,在證據法上,“品格”一詞至少有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它可以指一個在社區里認識他的人群中的名聲好壞;其二,它可以指一個人以特定方式處事的個性;其三,它可以指一個人個人歷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 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好壞的證據。品格證據規則或稱排除品格證據規則,是指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的關於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品格的證據不可采的證據規則。在英美的當事人訴訟中,當事人為反駁對方,常常對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的品格進行攻擊,以使陪審團產生該人不可信的印象,從而作出有利於己的判斷。其基本法理是,某人曾經好與不好的品格與案件中該人的品格不具有相關性,因而不具有可采性,即一般規嘲是“一個人的品格或者一種特定品格(如暴力傾向)的證據在證明這個人於特定環境下實施了與此品格相一致的行為上不具有相關性”。“一次做賊、永遠是賊”的邏輯推論是不能得到承認的法律準則。[125]因而,英美國家對於當事人慾證明他人品格的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規定:“為證明某人在具體場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提出有關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無可采性。”但是,它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 品格證據,是證明某些訴訟參與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證據、被害人的品格證據以及證人的品格證據。

例外

在英美國家,品格證據通常在兩種情況下出現:其一,品格本身是狂罪、請求或辯護的一個因素,這種情況通常稱為“爭議中的品格”。如某種情況下被害人的貞操。對於誘姦犯罪,法律詳細規定了被害人的貞操是誘姦犯罪的一個因素。再如,某種情況下司機的能力。在因疏忽將汽車交給無能力司機駕駛的案件中,有關司機能力的證據就是這種品格證據。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不發生品格證據有無關聯性的問題,因而,不發生可采性問題,唯一的問題是涉及得到法律許可的證明方法的問題。其二,為使陪審團更容易接受下述意圖而適用品格證據,即提出“此人在與討論有關的具體場合內曾按其品格行事”的一種推理。對品格的這種適用通常被稱為“間接性的”。如為人具有暴力傾向的證據,用以證明此人在鬥毆事件中是攻擊者。再如,為人誠實的證據,用以反證盜竊指控。 對品格證據的這種間接性適用,才涉及其關聯性和可采性問題。
被告人品格證據的例外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第1款第1項規定,“由被告人提供的關於其品格的某一項相關特徵的證據,或者由起訴方提供的、用於對此進行反駁的證據”,具有可采性。下述關於被告人品格的證據可以採納:(1)被告人可以提出能證明自己優良品格的證據。這有時被稱為“把某人的品格提交爭論”。那么,由於被告人已“打開大門”,所以公訴方也可以提出反駁證據證明該被告人的不良品格。美國最高法院在1948年就米切爾森訴合眾國一案中的裁定便提供了一個例證。該案中的被告人被指控賄賂一位聯邦稅收工作人員,他採用了一種迂迴性辯護手段,他要求五名證人出庭證明他那正直和誠實的好名聲。在對其中四名品格證人的交叉詢問中,公訴律師問每個證人曾否聽說過該被告人在近30年前因接受盜竊物品而被捕的事情。最高法院裁定這可以作為質疑該品格證人對被告人實際名聲知曉程度的方法。不過,陪審團不能將該證據用作認定該被告人犯有其被指控之罪行的根據。(2)被告人的品格是所控犯罪的基本要素時。例如,在聯邦判例彙編第二輯第314卷第718頁(第九巡迴區法院,1963年)上記載的卡博訴合眾國一案中,一個臭名昭著的強盜在起訴中被指控曾使用其罪惡名聲作為敲詐勒索的手段,這就為公訴方在審判中證明其名聲鋪平了道路。[128](3)被告人提出無罪證據而被交叉詢問時,詢問人在發問時可以涉及過去的罪行及品格。(4)被告人在被定罪後 ,法官在判刑前,可以查詢和採納有關其前科和品格的證據。[129]
被害人品格證據的例外
同樣,在刑事訴訟中,為了支持辯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時被準許提出有關其宣稱的被害人品格的證據。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由被告人提供的、關於犯罪被害人品格的某一項相關特徵的證據,或者由起訴方提供的、用於對此進行反駁的證據,或者是在殺人案件中由起訴方提供的、用於對證明被害人首先發動攻擊的證據進行反駁的、關於被害人性格溫和的證據”,具有可采性。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為了支持正當防衛的辯護主張,可以提出證明該聲稱的受害人具有暴力性格的證據,這樣做是為了得出該受害人是首先講攻者的推論。 但是,由於婦女權利日益受到尊重,美國國會和幾乎所有州的立法機關都已頒布法律來努力限制在強姦和性侵害案件中使用以前的性仃為證據。禁止在交叉盤問中查問該被害人與被告人以外者的性行為。其理由是:該被害人過去同意的與該被告人的性行為對所控侵害事件中是否同意的問題具有可爭議的相關性,而被害人名聲的證據和以前同意與其他人性交的具體證據則不具有相關性。為此,美國國會於1978年給《聯邦證據規則》增加了被稱之為“強姦盾牌條款”的第412條。該條規定,有關得出強姦指控的被害人以前的具體性行為的證據不可採納,除非該證據屬於下列情形:(1)憲法規定應當採用的。(2)發現該被告人不是該精液來源的證據或者該被告人並沒有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的證據。(3)表明被告人自己過去與該被害人的性關係的證據。強姦案件被告人提出以上可採納的證據時,應當遵守特別程式規則。
證人品格證據的例外
證人的品格,可以受到名聲或意見證據的攻擊或支持,還可以受到有罪判決之證明的攻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第1款第3項規定,關於證人品格的證據,適用第607、608和609條的規定。而根據這些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對證人的可靠性提出質疑,證人的可靠性可以通過意見證據和名聲證據來進行抨擊和支持。但須受到下列限制:其一,證據只能針對可信或不可信的品行;並且其二,關於可信品行的證據,只能在該證人的可信品行已受到意見證據或名聲證據或其他證據的攻擊之後,才具有可采性。出於抨擊證人的目的,有關證人曾被定罪的證據,如果該罪可判處死刑或1年以上監禁,可以採納;如果該罪行涉及不正當行為或提供虛偽陳述,只要時間相隔不遠,也可以採納。下面以華爾茲提供的案件為例:[130] 首先是公訴律師對本方證人的詢問。 公訴律師:“你的職業是什麼,齊夫?”答:“我是本城中第二國家銀行的總裁。” 問:“你擔任該職務有多久了,先生?” 答:“13年了。” 問:“在那之前你的職業是什麼?” 答:“該銀行的副總裁,在那之前是託管官員。我在這家銀行工作已有23年了。” 問:“你在這中心市內居住多久了?” 答:“我是在此出生的。我在這裡生活已快45年了。” 問:“你對此地居民都很熟悉吧?” 答:“我希望告訴你我很熟悉,一名銀行家必須如此,我想我大概”1得出這城裡每一個人的首名。” 問:“齊夫先生,本案的被告人昨天傳喚一位名叫克萊德·布希馬特的證人出庭。該證人為被告人提供了一個在本案中對我們極為重要的那天的阿里白(不在場的辯護)。我想問你是否認識克萊德·布希馬特?” 答:“我認識他。” 問:“多久了?” 答:“大約有15年了。” 問:“我還想問你是否熟悉他在此中心市居民中關於誠實問題的名聲?” 答:“我知道他的名聲。” 問:“他關於誠實的名聲如何?” 答:“很不好。人們不能相信他會說實話。” 公訴律師:“謝謝,證人。” 然後是辯護律師對本方證人的詢問。 辯護律師:“里維蘭德·古德哈特,你知道布希馬特先生在本地居民中有關誠實問題的名聲嗎?” 答:“是的,我知道。”
問:“怎么樣?” 答:“非常好。” 這兩個例子表明一個證人的品格可以如何受到名聲證據的攻擊然後又得到其支持,但是它們也揭示了當相互矛盾的品格證據是由同等或幾乎同等受尊敬之證人提供時,陪審員們所面臨的是幾乎無法完成的任務。在這兩個例子中,那兩位品格證人對正常陪審員思想的影響大概會互相抵消了。
(四)其他犯罪或特定惡劣行為證據的例外
按一般規則,某人的其他犯罪的證據或特定惡劣行為的證據,如果用以表明某人在本案中的行為與該品格相一致時,不能接受為確定某人品格的證據。如某人在曾被判盜竊罪的證據對證實其犯有盜竊罪來講不具有相關性。然而,被告人其他犯罪或特定惡劣行為的證據可以為許多其他目的而被採用。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第2款的規定,關於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的證據不能用來證明某人的品格以說明其行為的一貫性。但是,如果“出於其他目的,如證明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身份、並非過失或意外等”,可以採納。[131]對此,華爾茲教授分為七方面作了具體論述。[132] 其一,作為犯罪計畫或陰謀之部分的劣跡或犯罪前科。有關以前的犯罪行為或其他不端行為的證據可以提出來證明一種正在施行的陰謀或計畫的存在,而且該被告人受控的犯罪正是其一部分或一個方面。更大陰謀的存在對於證明動機具有相關性,而它轉過來又是證明所控罪行的旁證。更大犯罪計畫的證明也可以用來確認被告人的意圖,而且甚至可以用來確認其作為該犯罪實施人的身份。 其二,動機、機會、預備。與任何陰謀計畫都無關的以前特定犯罪行為的證據可以用來揭示該現行犯罪行為的動機、機會和預備。雖然犯罪動機本身並非犯罪的法定要素,但是,從實踐的角度來說,動機的證明有可能在推論上與構成犯罪要件的某些其他事實問題具有相關性。例如, 強烈動機的證據可以幫助認定某犯罪的實施人。例如,某甲殺死了某乙,然後,某甲發現某乙的妻子是他殺害其丈夫的目擊人時,便把她也殺死了。然某乙的女兒恰好又目擊某甲殺害其母親的過程,結果某甲又把某乙的女兒一併殺害。在證明某甲殺死某乙的犯罪行為時,殺害某乙妻 子及女兒的行為可以用來證明其犯罪動機。 其三,作案手法。公訴方可以證明該被告人實施其他犯罪或不端行為的方法與本案的十分相似,足以確定為習慣作案手法。換言之,該被告人的犯罪行動方法猶如一種簽名。當對該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實施時,作案手法的證據就具有了相關性。例如,被告人被指控在用“到我家去看一個奇妙的魔術表演”的許諾把一個兒童騙進一輛汽車後便對其進行了猥褻。公訴方將被允許證明該被告人在一段時間內曾五次使用相同的方法把兒童騙進他的汽車然後進行性侵害。 其四,並無意外或過失。公訴方可以通過表明該被告人的相似行為來證明其當前受審的行為不是意外的或非過失的。如某人被指控盜竊了一個錢包。公訴方的推斷是:該被告人假裝成超級市場的顧客站在該錢包所有者的身邊,然後從其購物袋中將錢包拿走。然而被告人堅持說他是在地板上拾到那個錢包,他認為那可能是什麼人丟的,便撿起來給該商店的失物招領處送去。一位曾看見被告人從另一位顧客的購物袋 中拿出錢包的商店偵探的證言將被允許作為證據。 其五。非正常情慾。以前行為的證據司以用來證明與本案受害人進 行不合法的性行為的欲望或癖好。這就是說,至少某些變態或反常的性行為本身如此特別,以至於被告人以前與同一個人進行的相同行為可以用來證明他就是在當前指控中描述之行為的有罪者,如被告人被指控對其女兒之一犯有法定強姦罪,公訴方應被允許證明該被告人以前與該女兒的性交事件。一般認為與本案受害人以外者進行相似的性行為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然而,如果在這種證據的證明價值表現出極大的重要性時便可以採用。 其六,質疑。如果被告人為自己的利益而登上證人席,那么其可靠 性就可以由他以前為一次或多次嚴重犯罪行為而被判有罪的證據予以質疑。 其七,默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偶爾會構成一種暗含的承認,如當該行為故意設計來阻礙正義的實現或者影響刑罰的逃避。

證明

證明品格有三種基本方法:其一,它可以通過證明其在有關居民中的名聲來實現;其二,它可以通過意見證據來表明,如僱主對雇員是否誠實的意見;其三,在對前兩項所提的名聲和意見證人交叉詢問中,可以通過查問有關的具體行為情況來查明該證人對受審查人品格的了解程度。 一個從未實際履行的有罪答辯要約不得接受為證明實施了該犯罪行為的證據。有罪答辯的收回亦然(一個刑事被告人只有在向審判法官證明用其有罪答辯對其進行約束是不公正的時候,才能收回其有罪答辯)。據此認為,既然用其答辯約束他由於某種原因是不公正的,那么,允許公訴方引用這收回的答辯來證明他有罪,也同樣是不公正的。而且,被告人不爭辯的答辯態度,也不允許用來證明該被告人實施了該答辯所涉及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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