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遺體捐獻管理辦法

頒布於2008年09月18號,實施日期為2008年11月1號,頒布單位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已經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遺體捐獻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80918 
  • 實施日期:20081101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時間,內容,

時間

頒布日期:20080918  實施日期:200811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內容

呼和浩特市遺體捐獻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捐獻登記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呼和浩特市遺體捐獻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引導遺體捐獻行為,規範遺體捐獻工作,發展醫學事業,造福人類社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體捐獻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遺體捐獻是指自然人生前自願表示在死亡後,由其執行人將遺體的全部捐獻用於醫學教學、科研或者將角膜等器官、組織、細胞捐獻用於臨床移植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遺體捐獻執行人,是指捐獻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監護人。
第四條 遺體捐獻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捐獻的遺體用於醫學教學、科研與臨床角膜等器官、組織、細胞移植。
第五條 禁止買賣捐獻的遺體和角膜等器官。
第六條 自然人捐獻遺體的意願應當受到尊重,捐獻人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鼓勵遺體捐獻行為,樹立尊重捐獻人的社會風尚。對在遺體捐獻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或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遺體捐獻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遺體捐獻的管理和監督。
市紅十字會負責遺體捐獻的具體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園林以及司法等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遺體捐獻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開展遺體捐獻工作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捐獻登記
第九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獻遺體。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捐獻遺體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條 捐獻人捐獻行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捐獻人生前自願捐獻遺體的,其近親屬原則上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捐獻意願。
第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紅十字會設立的遺體捐獻登記站是遺體捐獻的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遺體捐獻的登記工作。
市紅十字會負責向社會公布各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十二條 辦理遺體捐獻手續時應當填寫遺體捐獻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遺體捐獻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家庭住址、身份證件號碼、聯繫方式;
(二)遺體捐獻執行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聯繫方式、負責通知遺體捐獻接受單位的時限及同意執行的意見;
(三)捐獻人自願捐獻遺體全部或者角膜等器官、組織、細胞及其用途;
(四)遺體捐獻的接受和利用單位;
(五)遺體利用後的處理;
(六)捐獻人可以註明遺體捐獻保密的要求;
(七)其他事項。
捐獻人在登記表中未註明可以公開的事項,登記機構、利用單位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應當告知捐獻人和執行人有關遺體捐獻的程式與事項,指導填寫表格,並頒發捐獻卡和榮譽證書。
第十四條 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後,捐獻人可以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捐獻人的要求,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撤銷手續。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條 市紅十字會負責遺體捐獻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體或者角膜等器官、組織、細胞,不宜捐獻:
(一)捐獻人死於甲、乙類傳染病的;
(二)遺體毀損不能利用的;
(三)捐獻角膜失去移植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利用捐獻遺體的單位(以下簡稱利用單位)應當是有開展醫學教學、科研業務能力的醫學高等院校、醫學科研單位和醫療機構,並有專門從事遺體利用工作的機構、人員和與開展遺體利用工作相適應的設備、場地。
第十八條 利用單位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取得利用捐獻遺體的資格,方可開展對遺體捐獻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條 捐獻人死亡後,遺體捐獻執行人應當按照遺體捐獻登記表中約定的時限通知利用單位。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捐獻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及時通知原登記機構或利用單位。
因突發因素和意外因素導致死亡,有關單位和人員在處理中發現死亡者是捐獻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原登記機構或利用單位。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捐獻人的意願,支持執行人履行義務。
第二十條 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憑執行人提交的有關遺體捐獻的證明材料,辦理戶口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利用單位收到接收遺體的通知後,應當及時接收遺體。捐獻遺體交接協定書籤訂後,利用單位應當及時將捐獻的遺體運回單位利用。
第二十二條 在接收、運送捐獻遺體時,公安、交通、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 利用單位接收遺體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登記機構,並向原登記機構和遺體捐獻執行人出具遺體捐獻接收證明。遺體捐獻執行人持捐獻人死亡證明和遺體捐獻登記表、遺體捐獻卡等資料到原登記機構辦理遺體捐獻紀念證書。
第二十四條 利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捐獻人的生前意願,遵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將遺體無償用於醫學教學、科研和臨床角膜等器官、組織、細胞移植。
第二十五條 利用單位必須妥善保管捐獻的遺體。用於醫學教學、科研的遺體,利用完畢後,由利用單位送殯葬單位火化,所需的運輸與火化費用由利用單位承擔。
用於角膜等器官、組織、細胞移植的遺體,角膜移植後,其遺體由遺體捐獻執行人負責處理。
利用單位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方式,對捐獻人的遺體採取集中紀念。
第二十六條 利用單位應當建立遺體利用專門檔案,完整記錄捐獻遺體的利用情況,並報市紅十字會備案。
捐獻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遺體捐獻執行人有權查詢遺體的利用情況,利用單位應當答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培訓。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尊重捐獻人的人格尊嚴,實行規範、文明服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遺體捐獻登記、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開展遺體捐獻利用工作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違背捐獻人意願利用遺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開展遺體捐獻利用工作的資格;
(三)利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買賣捐獻的遺體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取消其遺體利用資格,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實施處罰,必須遵守法定程式,並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接收、利用和處理捐獻的遺體,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遺體捐獻申請登記表、遺體捐獻卡和遺體捐獻紀念證書由市紅十字會統一印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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