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1986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7年2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7年4月1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4.01
  • 實施時間:1987.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事故,第三章 現場,第四章 責任鑑定,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經濟補償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發生在呼和浩特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本規定處理。國家法律和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分清責任,以責論處,作一次性處理。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一律由公安機關受理。
在鐵路線上火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人、畜等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鐵路部門受理,地方公安機關可協助處理。
軍隊的在籍車輛和人、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軍隊主管部門處理。涉及地方車輛、財物和人員的,由地方公安機關處理;如需對現役軍人駕駛人員給予吊銷駕駛證、行政拘留處罰的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由軍隊有關部門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公安機關。
第五條 涉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交通事故,也適用本規定。對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權的外國人,按照我國法律和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事故

第六條 凡在各種道路上通行的各種車輛(含臨時停放)、行人和趕騎牲畜,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城市交通規則和呼和浩特市有關交通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違章)直接或者間接造成人、畜傷亡,車、物損失的,均為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分為:
(一)輕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輕傷一至二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機動車損失折款二百元以下,非機動車損失折款五十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傷一至二人,或者輕傷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機動車損失折款二百元及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非機動車損失折款五十元及五十元以上的。
(三)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傷三人至十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折款五千元及五千元以上至一萬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一人及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時重傷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時重傷五人及五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折款一萬元或者一萬元以上的。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由受理機關召集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協商有關事宜,達成書面協定後生效。經三次正式協商不能達成書面協定的,由公安機關裁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書的,由公安機關強制執行。
第九條 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任何當事人或其他人員不得尋釁滋事,無理取鬧,妨礙依法處理事故,違者依法處理。
第十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單位要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章 現場

第十一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有關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必須保護好現場,積極搶救傷者(移動時須標明位置),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要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進行工作,並儘快恢復交通秩序。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根據現場工作需要,可扣留當事人的有關證件和證物。對執行任務的警備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以及執行警衛任務的車輛,確因情況十分緊急,可記錄在案,待執行任務後再作處理。
第十四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傷者,醫療單位要立即搶救,不得拒收。公安機關確定需要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屍體,殯葬部門或有條件的醫療單位要接受代存。
對交通事故死者的屍體,在公安機關檢驗完畢後,確無複查必要時,限期由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就地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公安機關報經領導機關批准後強行處理。

第四章 責任鑑定

第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由公安機關按照事故現場的勘驗和調查事實確定。
第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
完全因一方違章而造成的事故,負全部責任;另一方無違章行為的,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與事故無因果關係的,無責任。
雙方都有違章行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負主要責任,其另一方負次要責任。情節基本相當的各負同等責任。涉及多方原因造成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起因一方負主要責任,其他各方負次要責任或者一定責任。
對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認定責任,不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現場遭到破壞後報案(以下簡稱自訴事故)使事故責任無法鑑定的,其責任認定原則是:機動車與機動車的自訴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的自訴事故,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的自訴事故,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報案,責任無法認定的,以雙方同等責任予以調處,四十八小時以外報案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有逃跑,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謊報情況等情節者,一律負全部責任。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除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其行政處罰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弔扣駕駛證:一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弔扣時間從裁決之日起計算,裁決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弔扣期限一日)。
(四)吊銷駕駛證:自吊銷之日起,十年以內不準重新考領。
(五)拘留: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二十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輕微事故中,對負主要責任以上者,罰款五至十元。
(二)在一般事故中,對負同等責任者罰款十至二十元,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警告。
對負主要責任者罰款二十至三十元。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一個月。
對負全部責任者罰款三十至四十元。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一至三個月。
(三)在重大事故中,對負次要責任者,罰款四十至六十元。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三至六個月。
對負同等責任者,各罰款六十至八十元,可以並處拘留。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六至九個月。
對負主要責任者,罰款八十至一百元,並處拘留;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九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負全部責任者,罰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並處拘留;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在特大事故中,對負次要責任者,罰款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元,並處拘留;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弔扣駕駛證九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駕駛證。
對負同等責任者,各罰款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元,並處拘留;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負主要責任者,罰款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負全部責任者,罰款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責任者是機動車駕駛員的,並處吊銷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在各類事故中,對負一定責任者,在低於次要責任線之下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潛逃或者嫁禍於人的。
(二)駕駛員將車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或者酒後駕車肇事的。
(三)非駕駛員駕車或者駕車人員與駕駛證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縱容他人違章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瀆職設定障礙、陷坑,有意或者瀆職放水沖毀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雖經批准但未按規定採取安全措施。擅自擴大占道範圍,超期限占用道路,以及新建、維修地下管道後不加安全蓋和新建、維修道路缺乏安全措施等造成事故的。
(七)在事故處理中,不認錯服法,抵制繳納罰款和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擔經濟補償費用外,可從輕或者免於處罰: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盲、聾、啞者。
(三)後果輕微,經教育誠懇認錯者。
(四)肇事後積極採取措施,減輕事故損失或者減少傷亡者。
(五)其他需予從輕或者免於處罰者。
第二十三條 對責任者的罰款,由責任者本人負擔,不準單位用公款抵償。違者追究批准人的行政、經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可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與其單位管理不當有關的,要同時追究事故責任者單位的責任;與有關人員瀆職有關的,要同時追究瀆職者的責任。

第六章 經濟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經濟補償費包括:
(一)傷者的醫療費、護理費、就醫路費和住院期間生活補償費。
(二)殘者的殘疾用具費。
(三)車輛、物資損失費,牲畜死、傷折價費。
(四)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者代理人,按規定人數在調解處理事故期間應支付的誤工費、路費、食宿費。
(五)死者的喪葬費和供養直系遺屬的生活補償費。
(六)其他確屬需要補償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經濟補償費,依照應負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四十。
(四)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百分之五十。
(五)負一定責任的,承擔一定比例。
(六)無責任的,不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經濟補償費,按下列原則承付:
(一)經濟補償費,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車輛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監護人承付。
(三)被盜車輛發生事故後,在未查明肇事者以前,由車輛所有權單位或者個人墊付。查明肇事者後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傷者的經濟補償標準:
(一)醫療費用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如實計算。
(二)護理人員的工資:有固定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算;本人工資收入低於呼和浩特地區機械二級工標準工資的按機械二級工標準工資計算。無固定工資收入的,按相當於呼和浩特地區一個機械二級工的標準工資計算。護理人員名額由公安機關依據醫院意見確定。
(三)傷者的生活補償費:有固定工資收入的,補償醫療和傷休期間本人的全部標準工資;本人工資收入低於呼和浩特地區機械三級工標準工資的,按機械三級工標準工資計算。無固定工資或者無勞動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區一個機械三級工的標準工資計算。離休、退休人員又另找臨時工作的,按本人工資差額予以補償。
(四)對傷勢較重需要住院的傷者,除按上述規定補償外,可增加一伙食補助費,每日按出差補助標準計算。
第三十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殘者的經濟補償標準:
(一)完全喪失勞動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標準工資補償;本人工資收入低於呼和浩特地區機械三級工標準工資的,按機械三級工標準工資計算。無固定工資或者無勞動收入的,按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補償。由於殘廢,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護理的,護理費按相當於呼和浩特地區一個機械二級工的標準工資計算。
(二)殘者的生活補償費和護理費的補償年限:年齡不滿二十五周歲的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歲以上的為二十年,五十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得少於五年。
(三)基本喪失勞動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條第一項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八十補償。
(四)部分喪失勞動和工作能力的,其補償按本條第一項補償費標準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補償。
(五)殘者的殘疾用具費,按醫院證明和公安機關同意購置的所需費用,並考慮以後更新所需費用,一次付給。
第三十一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死者的喪葬費和死者供養直系遺屬的經濟補償標準: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資收入的,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算。死者生前工資收入低於呼和浩特地區機械三級工標準的,按機械三級工標準工資計算。死者生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區一個機械三級工的標準工資計算;死者年齡不滿十六周歲或者超過六十周歲的,按呼和浩特地區機械二級工的標準工資計算。
以上補償年限均按七年計算。
(二)死者直系遺屬生活確有困難的,除按上述規定補償外,可多增加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二千元。
(三)死者的喪葬費不超過五百元。
第三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設施、物品,由公安機關鑑定後修復,如確無修復價值,有折舊帳目的按帳計實補償,無折舊帳目的按質折價補償。交通事故造成耕、牧、役畜殘、亡的,按行市折價補償。
第三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傷者在搶救中所需的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公安機關可以先指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墊付,然後按責任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傷者因傷勢嚴重,可在就近醫院搶救;需要住院的,必須住區、縣級以上醫院;需要轉院和護理人員的,必須經醫院和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增加護理人員或者拒不出院的,其費用自理。
第三十五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殘者的殘疾程度,在治療完畢後,由公安機關根據區、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比照有關規定確定。一方對診斷證明有疑問的,由公安機關指定兩個以上醫院會診,以會診結果為準。
殘者在未確定殘疾程度之前,經濟補償費按傷者標準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參加道路交通事故調解處理的傷、殘、死者的親屬或者代理人的名額,最多不超過三人,必要時可補償路費、食宿費和誤工費。誤工費有固定工資收入的按其標準工資計算,無固定工資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區一個機械三級工的標準工資計算。
第三十七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傷、殘或者死亡的,凡已享受本單位發給固定工資、勞動保險和公費醫療的,應在事故另一方按責任承擔的部分中扣除。
參加道路交通事故調解處理的傷、殘、死者的親屬或者代理人,以及護理人員的誤工補償等費用,也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對於軍用、農用、建築工程,體育競賽的車輛,在軍事演習、田間作業、現場施工、體育競賽活動致傷、致死人、畜和車、物損失的事故,對於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院內,在車站、機場、貨場內,在單位住宅區之間的巷道上,在廠礦、農場、林場自建的專用道路上,在農村機耕道上發生的人、畜傷、亡和車、物損失的事故,由公安機關協助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後,應當給被罰款者開具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條 本規定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