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辦法》在1995.05.12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辦法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12
- 實施時間:1995.05.12
199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社會保險工作制度化、規範化,強化征繳手段,確保養老保險基金及時足額收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呼和浩特市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統籌範圍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單位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金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計征(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範圍計算);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金按本人月工資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在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實行社會保險年檢制度。各單位要在每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到呼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辦理年檢手續。重新審核各單位的職工人數及工資變動情況,確定下年度單位和個人繳費基數。
第五條 單位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金,按照核定的繳費金額,採取銀行扣繳的辦法,由其開戶銀行依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提交的特約委託收款憑證直接辦理劃款手續(經審核、批准緩繳的單位除外);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金由職工所在單位按月在發放工資時代扣,一併轉入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各專業銀行依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履行代繳、代扣社會保險金職責,按照勞動部門核定的工資數額監督各單位工資性現金支付。
第六條 凡因特殊情況,單位確實無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時,應在發工資前一周內填寫《緩繳基本養老保險金審批表》並附書面說明,送呼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緩繳基本養老保險金,但緩繳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到期後應足額補繳,同時補繳相應利息。在緩繳期間市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為單位支付離退休費用,緩繳期超過3個月,又不補繳拖欠費用,市社會保險機構從下一個月停止支付單位離退休費用,並扣除單位相應繳費年限。
單位在補繳拖欠基本養老保險金時,要同時補繳相應拖欠款的利息。
第七條 企業終止清算財產時,單位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吸收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參加清算。按照規定首先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及利息;並要以當年應繳養老保險金總額為基數,留足退休職工社會平均壽命期內的養老金。清償和預留的養老金,一次性劃轉到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
第八條 企業在產權制度改革中,不論經營形式發生何種變化,必須依法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停產、半停產企業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冊不在崗人員、停薪留職人員在沒有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前,人事檔案關係仍在原單位的,均由原單位按檔案工資加各種補貼為基數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上述人員本人申請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經公證處公證後,單位方可間斷為其繳費);檔案關係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的人員,由掛靠單位以檔案工資加各種補貼為基數,按統一征繳標準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提前離崗退養人員,應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第十條 單位在為職工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的同時,必須及時為其填制養老保險手冊,真實記載繳費年限和繳費金額,做為退休時領取退休金的法定憑證。
第十一條 對調往外地的職工,如沒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不予辦理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調入職工,要認真核查原工作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情況,確定養老保險手冊記載真實性。如原單位沒有為其辦理社會養老保險手冊和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單位應督促其回原工作單位辦理補繳手續,否則由調入單位或個人負責補繳其在原單位工作期間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繳納年限,按企業和個人同時繳納的時間計算。間斷繳費的,不計為繳費年限。前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四條 必須依法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繳、少繳、漏繳和拖欠。對無故不按時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故意弄虛作假造成少繳、漏交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單位和責任人,勞動行政部門除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58號令第34條處罰外,還要提請人民法院依據法律條款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勞動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