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24
- 實施時間:1997.01.01
規定全文
修改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首先肯定了呼和浩特市制定《規定》的必要性,同時,對《規定》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同志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礎上,11月23日上午經主任會議審議,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現在的《規定》(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規定》經過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規定》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鎮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這樣修改,表述更加具體,目的更加明確。
二、將第三條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合併成第一項,以後各項順延。具體修改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這樣修改便於基金的足額籌集,也便於實際操作。
三、將第六條中的“……不得用於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資,也不能為任何經濟活動作擔保。”修改為“……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將第十一條移至第六條作為該條第二款的內容。這樣修改使規定結構更加合理、清晰。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內容為:“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應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按日增繳應繳額2‰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樣既可確保養老保險基金按時足額收繳,也保證了養老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的正常進行。
五、為了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和管理,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三條第二款,具體內容為:“審計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要進行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按季度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通報。”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這樣修改主要是考慮與已出台的規章同步實施。
此外,對條文中的文字和語句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規定的說明
《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呼和浩特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本《規定》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保險制度的地位和作用越來越顯得突出。作為社會保險的一部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對促進我市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我市離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起著重要作用。但是國家在這方面一直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加以規範,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及其社會保險機構擠占挪用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基金,超標準提取和使用管理費,造成了社會保險基金的損失和浪費,影響了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順利實施,擾亂了財政金融秩序,同時也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和國家的長治久安。為此,1996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出通報,要求全面清理檢查擠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問題。我市的養老保險基金在過去八年多的運營過程中,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情況比較嚴重,全社會特別是離退休人員極為關注,市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過意見和建議。因此,通過地方立法,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明確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勢在必行。
二、《規定》的制定過程
為了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市政府責成市勞動局與市人大財經委取得聯繫,提出立法項目建議。1996年6月,市人大財經委牽頭組織市政府法制辦和社會保險局有關人員到南方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先進的省市考察學習,回來後結合我市實際,本著簡單明了,操作性強的原則,形成初稿,並將草案稿發往各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修改,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1996年9月27日,我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規定(草案)》並一致通過。
三、關於《規定》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立法依據
本《規定》的主要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
(二)關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組成和支付範圍
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本《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包括:1、按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收繳的養老保險費;2、按單位離退休費用的一定比例收繳的養老保險費;3、按職工個人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繳的養老保險費;4、財政給予的養老保險基金補貼;5、破產企業一次性清算的養老保險費;6、利息收入、滯納金;7、上述基金營運所得收益。"
關於支付範圍,《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有以下內容:"1、按規定支付的離退休、退職人員的養老金;2、按規定支付的遺屬生活補助金;3、按規定支付的個人帳戶中可繼承的部分;4、按規定上交上級社會保險機構的費用;5、按規定提取的管理經費。"
(三)關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問題
為了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防止發生擠占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造成基金的損失和浪費,本《規定》確立了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同時規定:"養老保險基金的結餘額,除留足兩個月的支付費用外,其餘部分用於購買國家發行的社會保險基金特種定向債券,不得用於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資,也不能為任何經濟活動提供擔保。"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其他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動用基金的行為都是非法的,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從而確保了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四)關於建立個人帳戶與流動人員基金轉移的問題
本《規定》明確規定了建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企業和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確保了職工的合法權益。
《規定》還規定,職工在統籌範圍內流動時只辦理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養老保險基金不轉移。因為在統籌範圍內,基金歸一個部門管理,所以職工在流動時無須轉移養老保險基金,只要辦理保險關係手續即可。跨統籌範圍流動,則須同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另外,基金轉移額僅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累計個人繳費部分,企業繳納的部分則不予轉移。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本《規定》列舉了五種具體違法行為,同時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總的看,凡不按照《規定》第六條內容支付、使用保險基金,任何動用基金的行為都是違法行為,都應當追究其責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為了合理使用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杜絕擠占、挪用保險基金,希望審議通過這部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