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辦法

1997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4月16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辦法的說明,修改說明,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和支付,保障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中央、自治區駐呼企業外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
(一)國有、集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聯營等企業及其職工;
(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四)軍辦企業及其無軍籍職工;
(五)私營企業及其職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及旗、縣、郊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市屬企業,城區及經濟開發區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
旗、縣、郊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及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
第四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同級財政予以支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財政、稅務、審計、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做好企業及其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基數。
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基數。
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基數。
第七條 企業以其職工工資總額,作為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基數。
第八條 私營企業業主,按當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基數。
第九條 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當地實際需要予以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根據企業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基數及提取比例核定。
第十一條 各商業銀行應當履行代為扣繳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職責。
第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其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開具的委託銀行收款書,以工資同等順序直接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收繳,一併按月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十三條 職工調出、調入統籌範圍時,必須按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手續。沒有按規定繳足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職工調出原單位時,應當補繳拖欠的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十四條 沒有按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在職工辦理退休手續時,必須足額補繳所欠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十五條 企業在產權制度改革中,無論經濟成份和經營形式發生何種變化,必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
第十六條 企業由於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清算時,首先清償拖欠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留足離退休人員社會平均壽命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 因特殊情況,單位確實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時,經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緩繳,但緩繳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到期後應足額補繳,同時應繳納相應的利息。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先繳納後支付的程式運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得以資產抵償。
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對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單位的離退休人員,要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金。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拒繳、拖欠、少繳基本養老保險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催繳通知書,用人單位和個人在接到通知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必須按要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及利息,並按日增繳應繳額2‰的滯納金,逾期仍拒不繳納的,處以欠繳額1%的罰款。
第二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滯納金和罰款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費義務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妨礙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按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征繳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挪用、截留或者未按規定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擅自減免或者增加單位和職工應繳基本養老保險金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提取比例的;
(四)違反本辦法,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能按時足額收繳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以來,對我市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產生了積極的作用,同時推動了我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進程,但在建立社會保障體系的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不容忽視的情況和問題,需要認真加以解決,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難就是一個突出問題。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是一個綜合性體制改革,它涉及稅收、財政、銀行和用人單位等諸多方面,更主要的是涉及到職工個人的切身利益。這項工作的好壞,直接關係到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而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又是養老保險工作中的重要環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特困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費都來自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如果征繳出現問題,必然使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能正常運營,從而導致基本養老保險金難以按時足額支付。就我市來講,一些經濟效益較好有支付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以各種藉口少繳、拒繳或拖欠基本養老保險費,據統計,我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以來,全市國有、集體企業及其職工拖欠基本養老保險費已近億元。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按國務院有關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於私營、個體經濟的經營者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缺乏足夠的認識,多數不願參加,雖然有關部門採取了一些措施,但收效甚微,全市3萬多私營企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參保率僅占1%,按人均月工資收入300元計,全年應繳2100萬元,而實際只能收到10多萬元。
我市離退休人員與在職職工人數的比例已接近老年型人口城市,由於養老保險制度起步較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積累較少,再加上諸多企業和職工的拖欠、拒繳,使養老保險基金雪上加霜。目前國家還沒有制定有關的法律、法規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進行規範,使這方面工作無法可依,阻礙了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該辦法用以強制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加強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力度,確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時足額收繳,已刻不容緩。
二、制定辦法過程和法律依據
 (一)今年(1998年)初,呼市勞動局根據市委、市政府的指示精神,組織專人起草辦法(草案),初稿形成後,徵求了有關方面及有關人員的意見,並在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指導下,先後兩次召開座談會,反覆徵求了市財政局、工商局、經委、體改委、銀行和市政府法制辦等有關單位的意見,並參考、借鑑海南省、大連市、廣州市等地同類法規的經驗,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辦法(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初審。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修改意見,市人大財經委員會組織勞動局、社保局的有關同志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辦法(草案修改稿)。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在此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的修改、調整和規範,並提請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二)制定辦法過程中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養老保險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辦法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辦法的適用範圍
 為使我市基本養老保險按國務院要求逐步實現各類企業和勞動者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基金,均衡中央、自治區駐呼企業及其職工與市內企業及其職工之間的利益關係,進一步擴大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範圍,不斷增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抵禦風險的能力,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良性運營,辦法第二條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範圍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國務院規定實行行業統籌的單位外的各類企業、私營、個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僱工、幫工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
(二)關於企業改革和終止清算過程中對拖欠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清償
 隨著我市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企業終止的情況將越來越多,為了有效保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維護曾為企業發展作出過貢獻的離退休職工的合法權益,辦法第十五條明確“企業無論經濟成份發生何種變化,必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中關於破產企業清償債務順序的有關規定,進一步規定了“企業終止清算時,首先清償拖欠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留足離退休人員社會平均壽命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解決一些企業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問題
 針對我市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實際,為加快私營、個體經濟組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步伐和促使拒繳、少繳、拖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企業按時足額繳費,辦法第二條規定,“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規範了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行為,同時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對拒繳、少繳、拖欠和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這些規定都有效加強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力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以上是對辦法有關問題的說明,請連同辦法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首先肯定了呼和浩特市制定辦法的必要性,同時,對辦法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有關部門共同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礎上,4月14日晚經主任會議審議,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現在的辦法(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辦法經過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辦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辦法在結構上做了調整,增加了一條,同時也減少了一條,條文仍然是二十五條。
二、將辦法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除中央、自治區駐呼企業外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
(一)國有、集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聯營等企業及其職工;
(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四)軍辦企業及其無軍籍職工;
(五)私營企業及其職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樣修改,使本辦法的適用範圍與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於1996年11月24日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相一致。
三、將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市屬企業,城區及經濟開發區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這樣修改,使本款與本辦法第二條的適用範圍一致起來。
四、將辦法第四條修改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同級財政予以支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這樣修改,加強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有利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為了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繳工作,充分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在辦法的第四條之後增加一條“財政、稅務、審計、銀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做好企業及其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工作”作為第五條。原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依次順延。
六、將辦法原第九條第一款,現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結合當地實際需要予以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這樣修改,更加有利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提取比例的合理確定。
七、刪去原第十二條,以後各條順序不變。
八、將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沒有按規定的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在職工辦理退休手續時,必須足額補繳所欠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金”。這樣修改,使本條表述更加準確、完整。
九、將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妨礙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按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對直接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樣修改,使執法主體更加明確。
此外,對條文中的個別文字和語句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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